更新时间:2024-04-22 10:35
衡平法(equity),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都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还有,普通法对于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只能判处损害赔偿或准予回复动产与不动产,不能颁发执行令,强制履行契约,也不能颁布禁止令,防止重大不法行为的发生等。遇到上述情况,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借机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于是便通过王权进行直接干预。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15世纪末又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
衡平法(Equity),也称平衡法、公平法、公正法。它是英美法系的一个分支,它包括根据公平与正义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则。因此,在裁决法律诉讼时,如果在法律原则和公平原则之间产生分歧,那么公平原则应占上风,法庭并会按此作出裁决。现时,所有法院可同时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而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出现矛盾,便以衡平法为归依。衡平法与普通法形成的严格规则形成对照,它产生的理由是“法越严时无辜者伤害也就越大”(Summum jus, summa injuria, summa lex, summa crux),通常指普通法过严,约束一人也就有害于他人,如无衡平法来调节,则不公道,所以衡平法代表公平(Equity delegate equality)。
要给英格兰的衡平法下一个定义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当年梅特兰在总结了许多定义之后最终给出了这样一个定义:衡平法是由今天的英国法院(而如果没有1875年的《司法法》的话就是由过去的衡平法院)实施的一套规则体系。
如他本人所言,这显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定义:因为它不符合我们下定义的要求,也没有揭示出衡平法的任何特征,而且还有循环定义之嫌。但这却是我们所能得到的关于衡平法的最合适的定义。为了给衡平法下定义,梅特兰曾提供了另外两种选择:一种是将衡平法视为英国现行实体法中特定的一部分,但当我们力图将之与英国法的其他部分相区别时,还是必须提及先前的衡平法庭;另一个选择是列举出一系列的规则说这就是衡平法,但要探讨这些法律规则的一般特征和将之区别于其他法律规则时,我们又必须返回到它就是过去衡平法院实施的规则这一点上来。因此,恰如我们只能如此定义普通法一样,我们也只能将衡平法定义为衡平法院(今天是英国的法院)实施的一套法律规则。因此,衡平法的兴起与衡平法庭的兴起直接相关,与作为衡平法官的御前大臣(后被称为大法官)及其权力的性质与演变直接相关。简言之,大法官行使的实际上是国王的保留司法权……国王是一切公平正义的源泉,其司法权并不因为普通法法庭的建立而被穷尽。因此,当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各种原因(如普通法自身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对方当事人的强大影响力等)而无法在普通法法庭得到救济时,他就可以直接诉诸国王及其咨议会,后者逐渐将这类纠纷转给大法官处理。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依循普通法的程序(而非不依循普通法),而是采取了与教会法院类似的程序,通过“刮擦当事人的良心”(scrape one’s conscience)来探明事实,并依此作出判决,因此也被称为“良心法庭”(court of conscience)。
衡平法庭的这些特点使得它很快成为了一个繁忙的法庭,而它对于事实的执著(这一点不同于通过陪审团解决事实问题的普通法法庭)也大大降低了其工作效率,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后来它和普通法法庭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做法,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变得和普通法一样僵硬、保守。改革的呼声(主要针对其低效)随之而起,直至19世纪末,衡平法庭和普通法法庭最终合并,二者在分立几个世纪之后最终还是走到了一起。
英国衡平法的产生与发展:
自1066年法国诺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诉讼程序,宣布废除神明裁判制度,建立巡回法官,定期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判,对有关国王财政、土地所有权和国王安宁秩序方面的案件进行主动追究,并监督地方的司法活动,而且容许骑士、平民和自由农民可以越过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英国的普通法在全英国得到广泛的适用和发展。
随着英国手工业和商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人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所没有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当时现有的普通法以土地为中心的解释农业经济的产物,无论就其内容来看、还是就其诉讼方式来看,都过于保守、陈旧和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开审令状是大法官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责令被告人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请求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不同的诉讼方式(到十二世纪来有各种令状75种,十三世纪末发展有上百种)。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接受受理他的控告,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证。其次,普通法内容也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如普通法规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其抵押品全都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说,不管抵押品的价值比所欠债款高多少,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等。再次,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于是,按照英格兰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并且作为“国王良心的守护人”,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侣担任)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这样在普通法体系之外,就又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法律规则的衡平法。不过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稳定,标准也不统一。如俗语所说,如大法官之足,其长短因人而异,大法官某种程度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案件,裁决结果带有当时担任此职的僧侣的很强的个人倾向性。自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作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担任此职后,衡平法院审判逐渐仿照普通法,发展出一套自己的规则和学说;当类似的事实情节出现,大法官便求助于这些规则和学说去处理案件。这些规则和学说发展到16世纪末,大法官的判决开始定期公布,这样大法官的活动越来越具有司法的性质,他的办事机构变成了独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到18世纪,经过大法官们和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编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样,采取了遵循先例主义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也逐渐实现了规范化和条理化,从而将衡平法变成了英国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形式。这样,在英国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规则。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的法律体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院。当大法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大法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柯克法官认为,大法官无权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诉讼的继续进行、或禁止执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决,借此对普通法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埃尔斯米尔则答道:“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大法官的裁决。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于后者并使其成为定制。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1852年和1858年英国国会制定《衡平法法院诉讼条例》和《衡平法修正条例》,从而使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趋于融合;直到18世纪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纳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对立和冲突始告结束。所谓“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过判决发展起来的一套独立于“普通法”之外特别规则。衡平法规则并不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衡平法规则极为重要,它有时起到了有效地缓解普通法规则过于严苛的作用,从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弥补普通法的空缺陈旧。两者是法典与法典补充条款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衡平法不是一种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补充性规则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审判权被撤销,仍有法律适用于每个案件,尽管这种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适应我们时代的需要,但我们对每个案件毕竟有法律可适用”(英国著名法学家梅特兰语)。与此相反,如果废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复存在。因为它在每一点上都以庞大的普通法本体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衡平法促进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起着完备英国的法律制度的作用。
衡平法最早始于英国,当时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法律体系,与普通法相对。它作为和严厉的普通法规则选择使用。衡平法根据特定情况下的公平、正义、合理(公道),有它自己的系统规则和原则,或者说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义的原则弥补普通法不足之处。依靠衡平法系统,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寻求法律救济措施,而不是根据普通法。“衡平法”一词说明它的精神和习惯是公平、正义、公理;它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际行为。衡平法是现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并称为三大法律渊源,它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规程和管辖规定。它一开始就在理论上和方法上与普通法不一样。衡平法可用这样一句格言来总结,“公正不会让在没有救济的情况下蒙受一种冤屈”。英国衡平法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三种法律形态:
早期衡平法发展形态:
12~14世纪,这一阶段基本属于形成时期。衡平法的适用,是以被告的良心为基础。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观念,其实质是“自然正义”。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据公平及正义的原则,在12~14世纪发展形成法律体系。此期间,普通法已显得保守、呆板而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于是,当事人只能请求国王裁判。到14世纪20年代,由于国王无法处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枢密院和大法官审理。大约从1400年起,法律承认甚至扩大了大法官和枢密院的管辖权。普通法法官最初显得愿意与大法官和枢密院合作,后来普通法院里也出现了许多具有衡平法特征的规则。这种新式法庭并没有完全创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发展了国王公平正义原则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渐发展起来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纠正普通法不公平之处。其权利和救济手段主要有:用益权(uses)、禁止令(injunction)、特定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在英国,枢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显贵人物组成的就政府事务向王室提供建议的组织。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它的司法委员会,即听取并裁决来自某些自治领和附属国以及来自英国国内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国家授予司法权的专门组织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发展形态:
15~18世纪,该时期是衡平法独立、成熟时期,在这一时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专门适用,并加以发展。为了应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长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亦叫衡平法院)。大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并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是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发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世纪,衡平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进步,很大程度取决于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从当时的发展状况看,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确实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内容不全面,对某些社会关系缺乏相应的规定;规范性不足,条文本身含糊不清;适应机制不强,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作相应的变更。16世纪初,圣·热尔曼·克里斯托弗(St. Germain, Christopher, 1460~1540)的著作《神学博士与学生对话录》(Doctor and Student)从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论,对衡平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实际上,16世纪时,各地普通法院常常采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则。16世纪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则审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征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年詹姆斯一世(1566~1625,英王,在位期为1603~1625年,并于1567~1603年为苏格兰王,称作詹姆斯六世)亲自确认了大法官权利,保证了英联邦下衡平法没有被废除,保存了人们认为能够给予公平救济的法院。其掌玺大臣和大法官埃杰顿·托马斯爵士(Ege rto, Sir Thomas, 1540~1617)主张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决定,其后任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 1561~1626)帮助恢复了衡平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协调,处理了积压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使用了两个世纪之久。后来的掌玺大臣和大法官诺丁汉伯爵(Nottingham, Earl of 1621~1682)系统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动原则,衡平法开始呈现出它的确定形式。他还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规则融成一个规范的法律制度,传统上,他被称之为现代衡平法之父。17世纪后期大法官实际上已经不再执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显地倾向于系统地阐述那些以此为基础给予救济的原则,明确其范围,并使衡平法形成体系。至此,衡平法管辖范围包括:执行信托,干预抵押,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管辖权,监督账目和遗产管理,对欺诈、意外事故、过错、威胁手段等造成的损害给予公平的救济和制订家庭财产协定等。衡平法逐渐变成了有其特点的稳定的规范体系。衡平法案例汇编开始于16世纪后期,但直到18世纪才得以持续发表。衡平法的发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则一直在实施。
18世纪衡平法与普通法关系是融合的,双方在内容上相互渗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尔德伯爵(Murray, Sir William, Lord Mansfield, 1705 ~1793)作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试图把某些衡平原则引入普通法,但没有成功。18世纪最杰出的大法官是约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Yorke, Philip, lst Earl of Hardnicke, 1690~1764)。他的伟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确定了许多衡平法原则,统一与系统化了衡平法自诺丁汉伯爵以来在过去的一个世纪中的发展,因而使衡平法发展成为一个确定的但仍有灵活性与成长和适应能力的原则与规则体系。他坚定地确立了这样一条基本规则,衡平法官应该遵循从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则,而不是单个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终结果是经过大法官斯克特·约翰·埃尔登勋爵(Scott, John, Lord Eldon, 1751~1838)的努力而确立的,他对衡平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设法确立衡平法的原则,使衡平法的规则与普通法一样确定,他的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诺丁汉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并且确定了衡平法规则与法律的关系。这样,衡平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衡平法成为有明确范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将遵循判例原则。最终发展的结果,衡平法在信托、已婚妇女财产分割等方面经常享有专属管辖权;在合同强制履行、欺诈、过错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与普通法的共同管辖权;另外,特别是在发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辅助管辖权。1873~1875年司法制度法撤销了大法官法院,实现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管辖权的融合。但是又规定,除专门对冲突情况下作出的规定以外,在所有事务中衡平规则应优于普通法规则。即衡平法不属于普通法体系的一部分,当两套原则发生冲突时,衡平法处于优势。
19世纪~此刻,《1873年司法制度法》虽然通过将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统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辖权,使高等法院的各个法庭都可以作出相应的不论是普通法的,还是衡平法的任何补偿判决。但它没有规定在权利、财产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与普通法处理原则的归并和统一,根据《1925年财产法》规定,普通法与衡平法在处理原则上仍然不一样。
现代法律中衡平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的处分原则的认可和强制执行:
(1)衡平法上的财产利益,特别是信托、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赎回权;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负担;动产与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产生于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条款和衡平法上的转让。
(2)衡平法上的有关财产原则,如变更原则、选择原则、清偿与撤销原则、履行原则、调配原则、财产与负担合一原则和替代权原则。
(3)对于依照处罚与没收以及双方信托关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济。
(4)衡平法上的保护,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与放弃、默认与疏忽等。
现代衡平法的内含与外延有着不同往日的新的动态及发展趋势。根据《1925年财产法》,衡平法之财产和利益的概念被扩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认可的某些财产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请求与辩护方面,《1873年司法制度法》以后,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请求与辩护,并且可以获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专属管辖权、共同管辖权和辅助管辖权此刻变为“三位一体”,即扩大的共同管辖权。在现代实践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辖权,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辖权,并授予当事人以在他看来是正当的、任何形式的补救,而不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
现代衡平法所审理的案件,仍旧是民事初审和上诉审,其诉讼程序许多方面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近,但在审判活动的原则和方式上仍然是以书面的、审问式的方式进行审判,陪审团只起顾问性的作用。现代衡平法对社会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17~18世纪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领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许多已成为现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发展,甚至有某些部门,已独当一面了,如信托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论和救济手段在现代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用途更为广泛,且已深入公法领域,如在契约法中广泛使用的特别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济手段,不当压迫、对未得到通知的已给付价格的善良购买人的衡平理论,“重意图而轻形式”、“平等”的衡平原则,“不把时间条款作为契约的要素”等。在现代侵权法中,大量运用各种衡平禁止令,涉及社会公益、无形财产、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侵权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现代社会也广为利用,并发展成为一种“留置权”理论。现代衡平法还发展了一种 “夫妻财产分别制”理论,旨在保护已婚妇女的财产,维护男女平等的财产观念。现代衡平法依旧建筑在司法判例原则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和法定原则的适用所组成。衡平法通过规定新的权利和救济方法以及软化普通法中过于呆板之处来补充普通法,在信托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方面,对普通法起着重要作用。
英国现代衡平法的新特征是:
(1)确立了“同等权能”和“衡平法优先”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伴随现代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也最后确立和巩固,它们是现代衡平法适用上的特征,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
(2)现代衡平法观念已由中世纪的“自然主义”、近代的“个人主义”过渡到现代的“社会主义”。
(3)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时有冲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处、相互融合渗透。
(4)在现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审理案件的权力正日益扩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单一的传统救济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联系的、穿插的、混合调整方式。
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表现为吸收、分离、组合的过程:
(1)吸收过程:主要表现在衡平法对罗马法、教会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广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的。
(2)分离过程:主要表现为衡平法院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衡平法与普通法分离;衡平法与宗教、伦理的分离。时代的发展使衡平法进步,表现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内容。分离使衡平法得以发展,从而具备纯法律特征,成为与普通法制度并列的第二大法律体系。
(3)组合过程:首先,主要表现自我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组织上有专门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形成了一套与普通法诉讼程序相区别的独特的诉讼法,在实体内容上,进行案例报告、汇编,形成体系,力求原则、理论和规则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现在混杂组合上。一是将来源不一的法律渊源组合在一起;二是通过立法进行改革,同国家其他的司法组织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辖权上的合并,使其在诉讼程度上趋于一致,以及在实体原则、规则上相互渗透,合二为一。
虽然英国的衡平法院在19世纪后半叶已被撤销,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设立的大法官分院,但衡平法的许多原则,却被保留下来,沿用至今。
同普通法相比较,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不设陪审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审理,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违抗者以蔑视法庭论处,重者可下狱。这样,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两种法律、两种法院、两种诉讼程序。尽管“衡平法遵从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是补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毕竟拥有干预普通法院审判的手段,特别是执行令和禁止令。如原告在普通法院控诉被告,被告可以以这种控诉违背衡平原则为由向衡平法院请愿。衡平法院可以借此向原告发出禁止令,使原告放弃起诉,结果往往引起两种法院之间的对立。到19世纪,随着工商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加剧,这种繁琐复杂而又不时发生对立的双轨法制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统治的需要。为简化司法制度,议会于1873年通过《最高法院审判法》,1875年生效,对英国的司法机构作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之分,建立起单一的法院体系,统一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明确在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衡平法规为准。
虽然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大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采取何种救济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法官也不断总结一些判例作为先例,并从中形成了一些衡平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
这些格言主要包括:
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to be without remedy);
衡平法是对人的(Equity acts in personam);
衡平法遵从法律(Equity follows the law);
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He who seeks equity must do equity);
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清白(He who comes 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延误是衡平法的大敌或者拖延击败衡平法(Delay defeats equity);
衡平法注重意图而不重形式(Equity looks at the intent rather than the form);
衡平法可以推定出履行义务的意图(Equity imputes an intention to fulfill an obligation);
衡平法把应做之事看成是已做之事(Equity regards as done that which ought to be done);
等分即公平(Equality is equity);
当事人具有同等衡平权时,诉讼应遵循法律。(Where there is equal equity, the law shall prevail);
(Where the equities are equal, the first in time shall prevail)
如果由于某些技术上的缺陷,一种权利在普通法上不能强制实施,那么,衡平法将出面干预,以保护这种权利。它表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在普通法上得不到救济,衡平法院就会干预,给他提供救济。不过,但是,不是任何一项错误都能在衡平法院得到救济。事实上,衡平法院准备干预并给予救济的“错误”,首先是指那些能够在司法上予以强制实施的情形,如果不能强制实施,衡平法也爱莫能助。
衡平法主要有三种审判权:
专有审裁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当事人的权利权利只被衡平法认可的时候,而这种权利又被侵犯,当事人只可以通过衡平法要求其权利的履行(例子:信托关系中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是在受托人名下的,受益人对财产的任何衡平法权利只能通过衡平法得到履行)
共同裁判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被被普遍法以及衡平法所认同(例子:在房产交易中的合同阶段,如果卖方选择违约,买方可以通过普遍法要求卖方进行违约补偿,也可以通过衡平法要求更高级的救济办法——合同的具体履行。)
辅助裁判权(Auxiliary Jurisdiction):当事人的普遍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也可以使用衡平法救济办法来辅助普遍法权利的执行(例子:在侵权的骚扰行为当中,当事人的衡平法权利并没有收到侵害,但是当事人还是可以申请衡平法补偿——禁令来保证自己的普遍法权利)
在法律上,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是一种由传统衡平法法院,譬如曾经是英国最高衡平法庭的大法官法庭,所制定与授予的补偿。时至今天,这些补救措施依然是普通法的管辖范围之内。
(1)禁制令是法院作出的裁定。指示一人或数人不要做某项具体的事或者做某项具体的事:但后一种指示较少。禁制令只能为强制执行或保护一种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才能做出。
(2)特定履行是对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发出的一种命令。只有存在需要履行的合同,才能取得特定履行的命令。比如如果在普通法的诉讼中胜诉人只能取得名义上的损害赔偿以及债务属于持续的债务,需要提起一系列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时普通法的教济是不足的,只有发出特定履行的命令才能做到比损害赔偿更完善的救济时,就可使用特定履行。
(3)废除是指如果合同有一些固有的缺陷导致其在衡平法上的无缘,合同当事人有权废除合同。而法院可以做出废除的命令。
(4)改正是一项衡平法上的改正文件,以使它正确反映当事人意思的权力。不能将它和普通法以及衡平法上的纠正文件中明显存在的错误的权力相混淆,因为改正是将当事人曾真正达成的协议,而文书没有纪录的内容予以证明。
最典型的运用衡平法进行补偿的行为是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如果声称这些财产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没有什么救济,因为在普通法上,那些财产确实是受托人的,他是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请求衡平法干预,以实现他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