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更新时间:2023-02-09 16:20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SCM Agreement)简称《反补贴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是对《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规定的具体化,它由 11个部分32条和7个附件构成。

简介

其主要条款包括:总则、禁止性补贴、可诉的补贴、不可诉的补贴、反补贴措施、机构、通知和监督、发展中国家成员、过渡性安排、争端解决和最后条款等。协议对补贴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把补贴分为禁止性的补贴、可诉的补贴、不可诉的补贴,并规定了反补贴措施的调查程序。协议规定反补贴的救济措施可采用了双轨制:第一是直接通过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救济;第二是通过该国反补贴措施的程序,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办法得到救济。争端解决程序与反补贴措施可以平行引用,即在程序上可以同时进行,但救济措施只能采取一种形式。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实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该协议的7个附件是:附件1《出口补贴清单》,列举了12项被禁止的补贴。附件2《关于生产过程投入物消耗的准则》,是关于投入是否消耗在出口产品生产过程的反补贴调查规则。附件3《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是关于替代退税制度的反补贴调查规则。附件4是《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附件5为《搜集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附件6是《根据第12条第6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附件7为《第27条第2款1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协议规定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监督协议的实施。

协议文本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补贴的定义

1.就本协议而言,以下情况应被认为有补贴存在:

⑴某一成员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在本协议中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政府行为涉及直接资金转移(如赠与、贷款、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②本应征收的政府收入被豁免或不予征收(如税额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③政府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或服务,或购买商品;

④政府向基金机构支付款项,或委托或指导私人行使上述①至③项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是赋予政府的职权,以及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差别的行为;

⑵1994关贸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⑶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的规定,或只有在根据第2条的规定该项补贴是专向性的时候,才应遵守第三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1.确定上述第1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对于在授予当局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是否为专向性的,应按照以下原则:

⑴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⑵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则该补贴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加以核实。

⑶如果尽管上述⑴和⑵项所规定原则的适用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补贴计划由数量有限的特定企业的使用,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支配性的使用,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向特定企业的授予,在决定授予补贴时授予当局行使决断权的方式。在援用本款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程度,以及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只给予补贴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不言而喻,由得到授权的各级政府制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税率,按本协议不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3.在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认定是专向性的。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所作的认定须以确凿的证据为依据明确地加以证实。

第二部分 被禁止的补贴

第3条

禁止

1.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者除外,下述属于第1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

⑴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以出口实绩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包括附件1所列举的补贴;

⑵仅以进口替代为条件或将其作为若干其他条件之一提供的有条件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保持第1款中所述及的补贴。

第4条

补救

1.当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予或保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中应包括一份关于补贴存在和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3.在接到第1款所述及的磋商请求后,被认为授予或保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参与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若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则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以求立即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

5.专家小组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在本协议中称“PGE”)为判定所涉及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提供帮助。收到请求后,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对有关措施存在和性质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向使用及保持该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以证明有关措施不是被禁止的补贴。常设专家小组应在专家小组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家小组报告其结论。常设专家小组对关于有关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补贴问题所作的结论应被专家小组无修改地接受。

6.专家小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提出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自专家小组组成及授权范围确立之日起的90天内分发给所有成员方。

7.若涉及的措施被认定是一项被禁止的补贴,则专家小组应建议实行该补贴的成员方立即撤销该项补贴。为此,专家小组应在建议中规定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8.在专家小组报告向所有成员方发布后的3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它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纳该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该采按该报告。

9.若专家小组的报告受到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30天内发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30天内提出其报告时,应以书面形式将推迟理由连同何时可呈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60天。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向各成员方分发后的20天内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报告应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

10.在专家小组规定的应从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被采纳之日计起的时限内,若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未被采纳,则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应授权原诉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11.在争端一方当事人要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时,仲裁者应就该反措施是否适当作出裁决。

12.就依本条规定处理的争端而言,在本条中对时限有特别规定者除外,按争端解决谅解所适用的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其中所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三部分 可诉讼的补贴

第5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方均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2款所述及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即:

⑴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⑵取消或妨碍其他成员方按1994关贸总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2条规定获得的减让利益;

⑶严重妨碍另一成员方的利益。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规定保持的农产品补贴。

第6条

严重妨碍

1.下述情况应被认为,有第5条第⑶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存在:

⑴对某项产品总额超过5%的从价补贴;

⑵弥补某项产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⑶弥补某个企业所遭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这种补贴并非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并避免尖锐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非周期性的和不能重复的一次性措施;

⑷直接的债务豁免,即免除政府债权,和以补贴抵销债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若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证明有关补贴没有造成第3款所列举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存在严重妨碍。

3.若以下一项或几项适用,则第5条第⑶款所指的严重妨碍即可能出现:

⑴补贴的影响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某项同类产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市场;

⑵补贴的影响是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市场出口;

⑶补贴的影响是在同一市场上使受补贴产品的价格与另一成员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明显下降,或对同一市场上的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价格抑制、跌价或亏损销售等后果;

⑷补贴的影响是使实施补贴的成员方特定的受补贴主要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与前3年其拥有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增加,并且这一增加自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之势。

4.就第3条第⑵款而言,对出口的排斥或阻碍应包括相对的市场份额(在一段适当的足以表明有关产品市场发展的明确趋势的代表期内,通常至少应为1年)对非受补贴同类产品发生的不利变化已根据第7款规定得到证明的任何情况。“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⑴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⑵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在一种若无补贴便必将下降的情况下保持了稳定;⑶受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下降,但下降速度较在无此补贴时为慢。

5.就第3条第⑶款而言,价格下降应包括此种价格下降通过向同一市场供应的受补贴产品价格与非受补贴同类产品价格的比较已得到证明的任何情况。价格比较应在可比时间内在同等贸易水平上进行,同时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应予适当考虑。然而,如果这种直接价格比较不可能作出,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价格下降存在。

6.凡据称的严重妨碍已在其市场出现的成员方均应按附件5第3款的规定,向出现第7条所述之争端的各当事方和按第7条第4款成立的专家小组提供所有能够得到的、关于争端各当事方有关产品价格及市场份额变化的资料。

7.若在相关时期内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导致第3款所指的严重妨碍的排斥或阻碍即不应出现:

⑴对从申诉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出口或从申诉成员方向有关的第三国市场进口的禁止或限制;

⑵在有关产品上实行垄断贸易国营贸易的进口方政府以非商业理由作出的将从申诉成员方的进口转向另外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决定;

⑶严重影响申诉成员方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价格的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

⑷限制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安排的存在;

⑸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有关产品的供货量的自愿减少(特别是包括申诉成员方企业自动将该产品出口再分配到新的市场);

⑹未能符合进口国家的标准或其他管理规定。

8.在未发生第7款所列情况时,对存在严重妨碍的认定应依据向专家小组提供的或专家小组获得的包括按附件5规定提交的资料在内的资料作出。

9.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产品协议第13条保持的对农产品的补贴。

第7条

补救

1.在农产品协议第13条中另有规定者除外,若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由另一成员方所授予或保持的本协议第1条所指的任何一种补贴,导致了对其国内产业的取消、损害或严重妨碍等伤害,则该成员方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关于⑴补贴的存在及性质,和⑵对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的伤害,或对其利益造成的取消、损害或严重妨碍情况的现有证据的陈述。

3.接到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后,被认为正在授予或保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4.若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任何参与磋商的成员方均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求设立一个专家小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的组成及其授权范围应在其成立后的15天内确定。

5.专家小组应审查该事项并向争端各当事方提交其最后报告。报告应在自专家小组的组成和授权范围确定之日起的120天内向所有成员方分发。

6.在专家小组报告向所有成员发布后的30天内,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决定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纳该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采纳该报告。

7.若专家小组报告受到上诉,上诉机构应在自该争端当事方正式通报其上诉意图之日起的60天内发布其决定。当上诉机构认为它不能在60天内提出其报告时,应以书面形式将推迟理由连同何时可呈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该诉讼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90天。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布后20天内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报告应被争端解决机构采纳并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

8.若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关于判定第5条所述及的对另一成员方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存在的报告被采纳,则授予或保持该补贴的成员方即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项补贴。

9.若在自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了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之日起的6个月内,受指控的成员方仍未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项补贴,且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则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驳回该请求,否则它可授权申诉的一方采取反措施,这些措施应与被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序及性质相称。

10.如果争端一当事方请求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仲裁者应裁定反措施与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及性质是否相称。

第四部分 不可诉讼的补贴

第8条

不可诉讼补贴的定义

1.以下补贴应被认为是不可起诉补贴:

⑴在第2条涵义内不是专向性的补贴;

⑵在第2条涵义内是专向性的,但符合下述第2条第⑴、第⑵或第⑶款中所有条件的补贴。

2.尽管有第三、第五部分的规定,下列补贴仍应是不可诉讼的补贴:

⑴根据与企业所订立的合同对由企业或由高等院校或由科研机构所从事的研究活动的资助,若:

资助不超过工业性研究成本的75%,或前竞争开发活动费用的50%;

并且若这些资助严格地限于:

①人员费用(在研究活动中专门雇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②专门并长期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费用(作商业性处置时除外);

③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的费用,包括购入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④由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附加管理费

⑤同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管理费用(诸如资料费、供应费及类似费用)。

⑵按照地区发展总体规划给予成员方境内落后地区的资助及在有取得资助资格的地区内提供的非专向性(在第2条涵义内)资助,条件是:

①每一落后地区必须是具有可界定的经济上及行政上的同一性的、明确划定的、在地理上连成一片的区域;

②对落后地区的认定应基于中立和客观的标准,要表明该地区所面临的困难不止是出于暂时的状况;这种标准应在法律、条例或其他官方文件中阐明,以便能够加以核查;

③该标准应包括以下列因素中至少一项为依据以三年为一个时期测定的经济发展指标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中的一项不得超过有关成员方境内平均水准的85%;

——失业率必须至少达到有关成员方境内平均水平的110%;

该指标可以是一种综合性的,也可以包括有其他因素。

⑶对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由法律和/或条例所施加的给企业带来更大限制和更重财政压力的新的环境要求的资助,条件是该项资助:

①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和

②限于改进成本的20%;和

③不包括弥补必须由企业全部承担的辅助投资的重新安装及操作费;和

④直接与企业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的计划有关并与之成适当比例,且不弥补任何可以获得的制造成本节约;和

⑤是所有能采用新设备和/或新生产工艺的厂商均可得到的。

3.援用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按第七部分规定于实施前通报委员会。任何此类通报均应充分精确以便其他各成员方得以估价该计划与第2款有关规定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各成员方还应特别是通过提供关于每项计划全球性支出及对该计划所作的任何修改的资料来向委员会提供每年关于此类通报的最新情况。其他成员方应有权要求得到关于其计划已作通报的补贴个案的资料。

4.根据某一成员方的请求,秘书处应对按上述第3款所作的通报进行审查;若必要,还可要求与受审查的通报计划有关的实施补贴的成员方提供补充资料。秘书处应向委员会报告其审查结果。委员会将根据请求,尽快地审核秘书处的审查结果(或在未要求秘书处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对通报本身进行审核),以判定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是否未被满足。如果补贴计划通报发出与委员会例会时隔在两个月以上,则本款所规定的程序最迟应在通报发出后委员会的第一次例会上完成。本款所述之审查程序,应请求,也应适用于对在第3款所述之年度最新报告中通报的计划所作的重要修改。

5.应某一成员方之请求,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第4款所述及的裁决,或未作出此种裁决,或在个案中对补贴计划通报所规定条件的违反,均应上交以作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机构应在自该事项提交仲裁机构之日起的120天内向各成员方提交其结论。争端解决谅解应适用于按本条款进行的仲裁,本款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9条

磋商与授权的补救

1.在执行第8条第2款所述及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该项计划事实上符合该款所规定之标准,但若某成员方有理由认为该项补贴计划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诸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授予或保持该项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

2.对于按第1款提出的磋商要求,授予或保持该项补贴计划的成员方应尽快地参与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事实并达成彼此都可授受的解决办法。

3.如在提出磋商要求后的60天内,磋商双方未能按第2款达成彼此都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方可将该事项提交委员会。

4.该事项已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立即对有关事实及第1款所述及影响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委员会认定这种影响存在,则它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以能够消除影响的方式对计划加以修改。委员会应自按第3条将事项提交给它之日起的120天内作出裁决。在建议于6个月内得到遵从的情况下,委员会可授权提出申诉的成员方采取与被认定存在的影响的性质及未程度相称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 反补贴措施

第10条

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

各成员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对从任一成员方境内出口到另一成员方境内的产品反补贴税的征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及本协议的条款。反补贴税只能依据按本协议及农产品协议的规定发起并进行的调查来征收。

第11条

发起和后续调查

1.在第6款中有规定者除外,为裁定任何据称的补贴之存在、程度和影响而进行的调查,应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或代表其提出的书面请求发起。

2.第1款规定的申请应包括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着:⑴某项补贴以及,若可能,其数额;⑵按本协议解释的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意义上的损害。以及⑶受补贴进口与据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得到有关证据证实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认为充分满足了本款的要求。申请书还应包括申请人理应可以得到的关于下述方面的资料:

⑴申请人身份及由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产量和产值的说明,如果申请是由国内产业代表代为提出的,则申请书应用一份国内同类产品所有已知生产者(或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协会)的名单并在可能的范围内用一份对由这些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及产值的说明来确认申请书所代的产业;

⑵对据称的受补贴产品所作的完整说明,有关出口或原产国国名,每个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有关产品的进口者名单;

⑶关于有关补贴存在、数量和性质的证据;

⑷由受补贴进口通过补贴的作用而引起据称的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关于据称的受补贴出口数量演变;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该产业造成冲击的资料,如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那些对国内产业状况有影响的有关因素和指数所表示。

3.调查当局应审查申请中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准确与充分,以判定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

4.除非当局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所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所作的考虑,确认是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提出或其代表提出,否则,不应根据上述第1款发起调查。如果受到其合计产量占表示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那项国内产业所生产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那些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则应认为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其产量不足国内该项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那么不得发起调查。

5.除非已经作出发起调查的决定,否则,调查当局应避免公开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书。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请求而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掌握上述第2款中所述及的能够证明发起调查之正当性的关于补贴、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调查。

7.⑴在是否发起调查和⑵随后,在不迟于根据本协议规定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最早日期开始的调查过程中,应对补贴与损害二者的证据同时加以考查。

8.在有关产品不是从原产国直接进口,而是由中介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情况下,本协议的规定应完全适用,根据本协议,交易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和进口成员方之间。

9.有关当局一旦确信没有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充分证据证明该案调查的继续进行为正当时,即应驳回第1款所规定的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在补贴数量微小,或受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调查应立即终止。就本款而言,补贴如果少于商品价值的1%,则其数量就应被视为是微小的。

10.调查不应妨碍清关程序。

11.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的1年内结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发起后的18个月。

第12条

证据

1.应将当局要求提供的资料通知在反补贴税调查中具有利益的成员方及所有各方,并给予其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一切证据的充分机会。

2.⑴应给予收到反补贴税调查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各利益成员方至少30天的答复时间。对要求延长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均应给予适当考虑,并根据所提出的理由,只要可行,均应予以同意。

⑵在遵守保护机密性资料规定的同时,由一利益成员方或一利益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提供。

⑶调查一开始,当局即应将按第11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请求书的全文发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根据请求向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各方提供。对第4款所规定的对机密性资料保密的要求应予以应有的注意。

3.各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基于正当的理由也应有权口头提供情况。当情况是以口头形式提供的时,各利益成员方和各利益方随后将被要求将所提供的情况改成书面材料。调查当局的任何决定只能以由有关当局记录在案的、在对机密性资料的保密要求给予必要考虑后向参与调查的各利益成员方和各利益方提供的资料和论据依据作出。

4.当局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向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提供察看与案件陈述有关的第5款所规定的非机密的以及当局在反补贴税调查中所使用的所有资料,并根据这些资料准备呈文的适时机会。

5.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例如其泄露会使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的竞争优势,或使资料提供者或者资料提供者从其处获取资料的人受到重大的不利影响)或由参与方以保密为原则为调查提供的资料,应根据其提出的正当理由由当局以机密资料对待。这些资料非经提供方特许,不得公开。

6.⑴当局应要求提供保密资料的各利益成员方或各利益方提交一份机密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摘要应充分详尽以使人能够合理地理解被呈交机密资料的实质。在特殊情况下,各利益成员方或各利益方可能表示不允许对该资料作摘要。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必须对不能摘要的理由作出陈述说明。

⑵如果当局发现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以及如果资料提供者或者不愿使资料公开或者不同意授权以概要或摘要形式公开,则除非经适当途径使当局确认这些资料是正确的,否则,当局不必理会这些资料。

7.第9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确实弄清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所提供的、据以作出判断的资料的准确性

8.若当局及时通知了有关成员方,则除非该成员方反对调查,否则,当局即可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调查,此外,调查当局可以在企业现场进行调查,并检查该企业的记录,只要⑴该企业同意接受调查,⑵接到调查通知的有关成员方未予反对。附件6中的程序可适用于企业现场调查。调查当局在遵守资料保密规定的条件下,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结果可以获知,或应根据第10款规定向与调查有关的企业公开并让申诉人获知调查结果。

9.如果任何利益成员方或利益方拒绝在合理的期限内让当局使用或向其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或严重地妨碍调查,则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决可在根据现有的事实作出。

10.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当局应将考虑中的重要事实通告所有利益成员方和利益方,正在形成的决定是否适用于最后措施的依据。事实的公开应在各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充分时间内进行。

11.本协议所称“利益方”应包括:

⑴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其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和

⑵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在进口成员方境内其多数成员为同类产品生产者的贸易或商业协会。

此名单不应阻止成员方允许将上述未被提及的国内或国外各方包括到利益方之列。

12.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以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应向有代表性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其提供与对补贴、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等的调查有关的资料。

13.当局应充分考虑到利益方特别是小型企业在提供所要求资料方面遇到的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4.以上规定的程序无意阻止成员方当局尽快地按本协议有关规定发起调查,作出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后的裁决,或阻止其按本协议有关规定适用临时或最后措施。

第13条

磋商

1.在第11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申请被接受后,和在任何调查发起以前的任何情况下,应尽快邀请其产品可能成为调查对象的成员方参加磋商,以澄清上述第11条2款所述及的情况,并达成彼此同意的解决方法

2.进而,在整个调查期间,应给予其产品为调查对象的成员方以继续磋商的合理机会,以便澄清事实并达成彼此同意的解决办法。

3.在不妨碍提供合理的磋商机会之义务的同时,这些关于磋商的规定无意阻止成员方当局尽快地按本协议的规定发起调查,作出不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定,或阻止其按本协议的规定适用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

4.即将发起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的成员方,根据请求应允许其产品为该项调查对象的成员方了解非保密性证据,包括用以发起和进行调查的保密数据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

第14条

按接受补贴者所得利益计算的补贴量

就第五部分而言,调查当局在计算第1条第1款中受补贴者所得的利益时所使用的方法应在有关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正在实施的条例中作出规定,其对各个具体事例的适用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此外,上述任何一种此类方法均应符合以下准则:

⑴政府提供的股本不应视为是给予一项利益,除非这一投资决策可以被认定与该成员境内的私人投资者通常的投资作法(包括对风险资本准备金)不符。

⑵政府提供的贷款不应视为是给予一项利益,除非接受贷款的企业对政府贷款的付费额与厂商应对实际可从市场上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支付的数额之间有差异。在此情况下,利益是二者之间的差额。

⑶政府的贷款担保不应视为是给予一项利益,除非获此担保的企业对政府贷款担保的付费额与对无政府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的付费额之间有差异。在此情况下,利益应是经对手续费加以调整后的两个数额之间的差额。

⑷政府供应商品或服务或政府购买商品不应视为是给予一项利益,除非供应是按少于应得报酬进行的或购买是按多于应付报酬进行的。对报酬之适当性的判定应结合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供应或购买国通行市场条件(包括价格、质量、可供量、适销性、运输和其他买卖条件)作出。

第15条

损害判定

1.按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损害判定应以肯定的证据为依据,对⑴受补贴进口的数量和受补贴进口对同类产品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⑵这些进口对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的重大影响进行客观的审查。

2.对于受补贴产品进口量,调查当局应按绝对量或接与进口成员方的生产和消费相比的相对量考虑受补贴产品是否已有显著增加。在受补贴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将价格大幅度削低,或者此种进口的影响是大幅度地压低了价格或阻止了本应发生的价格大幅度上涨。以上某项或某几项因素均不一定能够提供作出决定的依据。

3.当来自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品同时受到反补贴税调查时,当调查当局只有确认⑴来自每一国家的有关进口的补贴量都超过第11条第9款所定义的微小微量且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都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以及⑵按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品影响的累加估计是恰当的时候,才能对该进口品的影响作累加估计。

4.对受补贴进口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包括产出、销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设备利用率等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在内的影响该产业状况的一些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数,对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资或投票能力等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以及就农业方面来说,是否增加了政府扶持计划的负担等进行评价。这些清单并不完全,其中某项或某几项因素均不一定能够提供作出决定的依据。

5.对受补贴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正在造成本协议涵义内的损害必须加以证明。对受补贴进口与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以对提供给有关当局的证据所作的考查为依据。调查当局还应考查受补贴进口之外同时损害着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任何由这些因素引起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受补贴进口。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包括,特别是,有关产品的非受补贴进口的数量的价格,需求的紧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国内外生产者对贸易的限制作法及他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

6.当现有资料允许依据诸如生产过程、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项标准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作分别认定时,对受补贴进口影响的估计应与此种生产联系起来进行。若对此种生产作分别认定不可能,则对受补贴进口影响的估计应通过对可以提供必要资料的包括同类产品在内最小范围的一组或一系列产品所作的审查进行。

7.对重大损害威胁的判定应以事实而不是仅以断言、猜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为依据作出。可能造成补贴导致损害情况的环境变化必须是清楚预见到的和紧迫的。在对重大损害威胁存在作出判定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⑴有关补贴的性质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贸易影响;

⑵显示进口大量增加可能性的进入国内市场的受补贴进口的高增长率

⑶考虑到其他出口市场吸引任何新增出口的适销能力,显示向进口成员方市场大量增加受补贴出口可能性的出口商充分自由处置或即将大量增加的能力;

⑷进口品是否正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重大压低或抑制作用并很可能增加对更多进口品需要求的价格进入;以及

⑸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任何一项自身都不一定就能作为决定性依据,但这些受到考虑的因素加在一起必定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更多受补贴的出口即将到来以及如不采取保护措施,严重损害将会发生。

8.对于受补贴进口势将造成损害的情况,应特别小心地考虑和决定反补贴措施的适用。

第16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第2款所规定者除外,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意指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全体,或他们之中其合计产量构成那项产品国内总产量大部分的那些生产者;下述情况除外:当其中有些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其本身就是据称的受补贴产品或某种同类产品进口商时,“国内产业”一词则可解释为指除其以外的生产者。

2.在例外情况下,对有关产品而言,一成员方领土可能被划分为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如果⑴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在那个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和⑵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境内其他地方的有关产品生产者供给的,则每个市场中的生产者可被视作一项单独产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受补贴进口产品集中地进人这样一个独立市场,以及进一步而言,只要受补贴进口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生产该项产品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即使国内产业总体的大部分并未受损害,也可判定损害存在。

3.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意指某一地区即第2款所定义的市场的生产者时,反补贴税就只应对在该地区进行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当进口成员方的基本法不允许按此原则课征反补贴税时,则只有当⑴依照第18条出口商已被给予停止以补贴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作出保证的机会,然而却未能及时作出充分的保证,和⑵此税不能仅对特定生产者向该地区供应的产品征收时,进口成员方才能不受限制地征收反补贴税。

4.当两个以上国家按照1994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8款⑴子款规定,其一体化已达到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特征的程度时,在该整个一体化区域中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和第2款所述及的国内产业。

5.第15条第6款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17条

临时措施

1.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适用临时措施:

⑴根据第11条规定进行的调查已经开始,关于此事的通告已经发出,并且已给予各利益成员方和各利益方以提交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⑵已经对一项补贴的存在和受补贴进口导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作出了初步的肯定性判定;

⑶有关当局裁定此种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要的。

2.临时措施可采取以与临进计算的补贴数额相等的现金押金或债券作担保的临时反补贴税形式。

3.临时措施不得在自发起调查之日起的60天内适用。

4.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不得超过4个月的时间内。

5.在适用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19条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承诺

1.一经收到下述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调查程序便可停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⑴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与补贴作用有关的措施;或

⑵出口商同意将价格修正到使调查当局确信补贴的损害作用已被消除的程度。按此项承诺所作的提价,价格提高量不得高于为限消补贴数额所必要的额度,如果低于补贴数额的价格提高量已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价格的提高量最好是低于补贴数额。

2.除非进口成员方当局对补贴及补贴造成的损害已作出了初步的肯定性判定,并在承诺是由出口商作出的情况下得到了出口成员方的同意,否则不得谋求或接受承诺。

3.如果出口成员方当局认为接受作出的承诺实际是行不通的,例如,如果现有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或出于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在内的其他原因,则无须接受。若发生这种情况并且实际上可行的话,则当局应让出口商了解,他们认识接受承诺之所以不妥的理由,并在可能的范围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4.在一项承诺已被接受的条件下,如果出口成员方希望或者进口成员方决定,则对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善始善终地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损害存在或损害威胁的判定是否定的,则承诺即应自动失效,但如果这种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则另当别论。在此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要求将承诺维持到符合本协议规定的一个合理期限。在对补贴和损害作出肯定性判定的情况下,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议规定继续下去。

5.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方当局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接受此种承诺。政府或出口商未作出此种承诺或接受作出此种承诺的建议这一事实决不妨碍对该案的审议。然而,当局可不受约束地判定若受补贴出口继续下去损害威胁将更有可能实现。

6.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以要求其承诺已被接受的政府或出口商定期地提供与该承诺之履行有关的资料,并允许对有关数据加以核实。如果承诺遭到违反,进口成员方当局可按照本协议采取符合其规定的,可能构成利用最佳现有资料的临时措施立即适用的迅速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可按本协议对此种临时措施适用之前进人消费不超过90天的产品征收最终反补贴税,但任何追溯性稽征不适用于在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第19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

1.若在为完成磋商已作合理努力之后,一成员方对补贴存在及数额以及通过补贴的影响受补贴进口正造成的损害作出最终判定,则除非补贴被撤销,否则该成员可以按本条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2.在所有征税条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反补贴税是按补贴全额还是按少于全额来征收,要由进口成员方当局作出决定。可取的作法是,所有成员方境内均应允许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征收低于补贴额度的税额就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税额最好少于全部补贴额,并制定允许有关当局对其利益可能受到征收反补贴税不利影响的国内各利益方的陈情作应有考虑的程序。

3.当对某种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时,该项反补贴税应按照对来自所有地方被判定引起损害的此种产品的进口一视同仁的原则以对每一个案适当的数量来征收,但来自己撤回有关补贴或按本协议条件作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那些进口渠道的进口除外,对任何其出口品应被征收固定反补贴税,但出于拒绝合作之外的理由而未受到实际调查的出口商,应从速进行审查以便调查当局能迅速对该出口确定一个个别的反补贴税税率。

4.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均不得超过被判定存在的,接受补贴出口产品单位补贴额计算的补贴数额。

第20条

追溯

1.临时措施和反补贴税只应适用于在分别按第17条第1款和第19条第1款作出的决定生效后进人消费的产品,同时服从本条的例外规定。

2.如果对损害(而不是损害威胁或给一项产业的建立造成的严重阻碍)作出最终判定,或就对损害威胁作出最终判定的情况来说,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受补贴进口的影响势必导致作出损害判定,则若有临时措施,反补贴税可从临时措施已适用的时期开始溯及征收。

3.如果固定反补贴税高于现金押金或债券担保的数额,其差额不得再行征收。如果最终反补贴税低于现金押金或债券担保的数额,则超过的数额应迅速退款,债券应迅即发还。

4.上述第2款所规定者除外,在作出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判定(但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最终反补贴税只能自对损害威或严重阻碍作出判定之日起征收,在临时措施适用期所收取的现金押金应迅即退款,保证金应迅即发还。

5.如果最终判定是否定性的,则在临时措施适用期所收取的现金押金应迅即予以退款,保证金应迅即予以发还。

6.在当局就有关受补贴进口判定,难以补救的损害是由受益于被不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和本协议规定支付或给予补贴的产品在一个较短时期内的大量进口所造成的,以及在为了阻止此种损害的再次发生而认为有必要对那些进口进行追溯性的查定反补贴税的紧急情况下,可对在适用临时措施之日以前90天内进入消费的进口品查定反补贴税。

第21条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及复审

1.反补贴税只应在为消除正在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

2.对于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当局如果获得授权应主动地进行复审,或者如果自征收最终反补贴税起的一段合理时间已经过去,应根据提高了证实复审必要性的确实资料的任何利益方之请求进行复查。各利益方应有权要求有关当局审查继续征收反补贴税对于抵销补贴是否必要,取消或修改该税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度造成损害,或同时对此两种情况进行审查。如果按本款进行复审后,当局认定征收反补贴税已不再正当,即应立即终止征收。

3.尽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任何最终反补贴税仍应自起征之日起(或者如果最近的复审同时涉及补贴及损害便按第2款规定的最近复审之日起,或本款规定的复审之日起)的5年之内终止,除非当局在于此日期之前主动进行的或根据国内该产业或代表国内该产业在此日期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的理由充分的请求所进行的复审中认定,终止该税很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复审结果出来之前该税可保持有效。

4.关于证据和程序的第12条规定应适用于按本条所进行的任何复审。任何此类复审应快速进行并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的12个月内结束。

5.本条的各项规定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按第18条所接受的承诺。

第22条

裁决的公告与说明

1.在当局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照第11条发起调查是正当时,应通知其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方及调查当局已知在调查中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各方且应作出公告。

2.调查发起公告应包括或者通过单独的报告提供关于下述方面的充分的信息资料:

⑴出口国和所涉及产品名称

⑵调查发起日期;

⑶对受调查补贴行为的说明;

⑷提出损害断言所依据因素的摘要;

⑸各利益成员方及各利益方投递陈情书的地址;

⑹各利益成员方及各利益陈述意见的时限。

3.任何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任何按第18条规定接受一项承诺的决定,该项承诺的终止及最终反补贴税的终止,均应予以公告。每项此类公告均应十分详尽地列明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对调查当局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定或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均应提交其产品接受此种裁决或作出承诺的成员方和已知的对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各利益方。

4.⑴关于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明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对关于补贴及损害存在的补步判定所作的详尽说明并应述及导致抗辩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实和法律事项。此类公告或报告在对保护机密资料的要求以应有注意的同时应包含特别是下列资料:

①供应者的名称,或者若无法提供时则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②足以供海关使用的产品说明;

③被确定的补贴数额及判定补贴存在的依据;

④与第15条所述之损害判定有关的审议;

⑤作出裁决的主要理由。

⑵在对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或接受承诺作出肯定性裁定的情况下,关于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其内容应包含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事实和法律事项的所有有关资料及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承诺的理由,同时对保护机密性资料的要求给予应有的注意。公告或报告尤其应包括第4款第⑴子款所述的资料,以及接受或拒绝由各利益成员方和由进口商和出口商提出的相关抗辩或要求的理由。

⑶关于在按第18条规定接受承诺之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该项承诺的非机密部分。

5.本条的各项规定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按照第21条进行的复审之发起和完成,以及第20条中的追溯性地适用反补贴的决定。

第23条

司法审查

每一个国家立法包含关于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成员方,尤应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政诉讼和在第21条涵义内的裁决而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作出有关裁决或审查的当局,并应让所有参与行政诉讼并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诉讼影响的各利益方参与审查。

第六部分 机构

第24条

补贴及反补贴的措施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

……

第七部分 通报与监督

第25条

通报

……

第26条

监督

……

第八部分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第27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

第九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28条

现有计划

……

第29条

市场经济转换

……

第十部分 争端解决

第30条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应适用本协议下的争端磋商和解决,另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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