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6 17:06
诉讼离婚,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调解不适用于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诉讼离婚,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调解不适用于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关于离婚方面: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6、法院不判决离婚,双方分居又满1年的,再次起诉离婚。
1、现役军人。为保护军婚,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此处的“重大过错”,是指第1079条第三款前3项的行为,即,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2、女方。在下列情形下,男方不得主动提出离婚:女方孕期;女方分娩后1年内;女方终止妊娠6个月内。
但是下列情形不受限制:女方提出离婚的;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如双方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事由,为避免出现更不利于孕产妇、胎儿或婴儿保护的情形,或者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隐患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请求。
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
《民法典》第1079条中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一)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是指在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村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就维系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法律问题进行的调解。诉讼外调解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接受诉讼外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以未经诉讼外调解为由拒绝受理。第二,诉讼外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也不得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外调解的后果是:第一,调解和好的,双方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第二,达成离婚合意,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三,调解无效,双方不能就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共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诉前的调解并非必经程序,但离婚诉讼的审理,应当进行调解,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离婚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无法表达意志外,应出具书面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二)诉讼中调解
诉讼中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是由审判人员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调解。诉讼中调解的后果是:第一,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由原告撤诉,将调解协议记录在卷;第二,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审判人员按调解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相同,双方领取了离婚调解书,夫妻关系即告解除。第三,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均没有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被视为撤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离婚后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作为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离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对婚姻当事人的后果和对子女的后果。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离婚对夫妻人身关系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身份关系解除;
2、夫妻间扶养义务终止;
3、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
4、双方再婚自由。
离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共有财产的分割与清算;
2、离婚经济补偿;
3、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4、离婚经济帮助;
5、离婚损害赔偿。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1、抚养权
第一,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这是从儿童利益出发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第二,已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第三,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子女的意愿。
2、抚养费
第一,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第二,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和方式。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和给付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三,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是18周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四,抚养费的变更。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
3、探望权
第一,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二,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的判决和裁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案例:熊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六个月内再起诉应区别受理
(一)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类纠纷在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当事人不得起诉。这一规定并非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是对其作一定程度的限制。在比照适用该规定时,应探究立法本意,具体情形具体对待。
【案号】一审:(2013)永民初字第133号
【案情】
原告熊某某(女)、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熊某某嫁人马某某家居住生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9月,熊某某带着女儿离家外出务工。2013年2月18日,熊某某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律师未及时通知熊某某庭审时间,故开庭时在外地打工的熊某某未能按时赶到法院。3月20日,永平法院以原告熊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3月21日,熊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5月2日庭审时,被告马某某电话中以原告第一次庭审未到庭为由拒绝出庭应诉,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5月20日,法官到被告马某某家中进行询问,征求了其对该案的意见。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原告熊某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应比照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遂依据民诉法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熊某某的起诉。
此案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案件已审结。但对该案的处理方式,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诉法意见144条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这里的民事诉讼法(2008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简称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与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内容完全一致,应予比照适用。民诉法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原告的第二次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出实体判决。理由是: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过于机械,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判断。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在两者间选择,亦可以不比照适用。该案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受理条件,而且案件已经过了立案阶段、庭审阶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是否准予离婚判决。
(三)案件评析
上述两种处理方式只有消极和积极之分,没有明显的对错之过,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第一次裁定按撤诉处理有失偏颇,导致第二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中的按撤诉处理是针对原告起诉后又不出庭即视为主动放弃诉讼的推定,实践中原告由于条件限制而未能按时参加庭审的情况很复杂,故应区分不同情形,不应一律按撤诉处理。
其次,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属非强制性规定,并非必须一律适用。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是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情形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对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能否再次起诉并无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并未限制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重新起诉的期限。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与可不予受理的区别显而易见:不予受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审判中必须遵循适用。可不予受理是作为审判时参照适用的非强制性规范,并非要求一律适用。因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比照适用也可以不比照适用;这条司法解释蕴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指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毫无疑问应予受理;其二是指即使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可以不予受理,而非一概不予受理。所以,该案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再次,法律对新情况、新理由并无明确界定,该案不受新情况、新理由的限制。笔者认为,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新情况新理由没有具体规定,在判断认定时必然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因而是否属于新情况、新理由就成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既然没有具体标准,动辄以新情况、新理由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显然不当。就本案而言,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熊某某随即提起诉讼,3月21日法院立案受理,间隔一天,不存在也不可能有新情况新理由,而终以“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原告熊某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既不符合立法本意,对当事人也不公平。
最后,依据民诉法意见第139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民诉法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是指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原告始终没有诉权。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对民事诉讼的普遍性规定,而婚姻案件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却有其特殊性,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只要起诉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因此,该案符合受理条件。
一、关于立法本意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重复诉讼,规定某类纠纷在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当事人不得起诉。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是基于维护社会、家庭稳定之需,也是对视婚姻为儿戏的一种限制,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也是让其冷静审视自己的婚姻,以挽救尚未破裂的家庭。这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传统婚姻观的尊重和认可,是法律职权主义的表现。从这个角度上讲,必要的限制即是保护。但也必须看到,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对民诉法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注重现实需求,符合时代精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体现法律当事人主义。从这个角度上讲,限制不必然是保护,还可能产生对抗心理,引发不和谐因素。
二、关于新情况、新理由
对于新情况、新理由,一般认为,是指基于离婚以及与离婚相关的事项(子女、财产等)本身,包括影响案件审理的各种因素的发展变化。传统的做法,以是否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和理由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这个标准过于严苛。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新情况、新理由无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又难以判断时,法官应该追本溯源,从立法解释的角度领会条文原意,注重个案研究,尊重民情民意,综合分析认定。对此,应把握好两个原则:其一,排他原则。只要是存在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重大情形(如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尽管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离婚,也不受新情况、新理由的限制。其二,宽泛原则。对新情况、新理由的判断要区别不同情形,标准不宜严苛,要适当放宽条件,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酌情掌握。
三、关于实体和程序问题
实体和程序像一对孪生兄弟,在法制母体中交织繁育。有些时候,程序法中有实体的内容,实体法中有程序的影子。个别时候,一部法律既可称之为程序法,又可称之为实体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般情况下,新情况、新理由是对实体处理而言的,左右或影响着裁判结果。如果将其作为程序性要求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似乎蕴涵着有离婚条件才受理,没有离婚条件不受理之意。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立案部门的审查机制逐渐淡化,大量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将集中到审判职能部门。审判法官不仅要解决实体处理问题,还要兼顾程序审查问题。这就要求审判法官加强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避免案件审理结束时才发现不该受理的情况发生,加深法院与当事人矛盾,影响司法公信。(薛建葵,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