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27 12:02
早在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一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时候就已经明确没有“请示报告”这一文种,请示与报告是两种不同的文种,各有不同的使用特点。
请示是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在公文往来中经常用到的重要评议体之一。主要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请示批准某一事项。
一是时间性较强。请示的事项一般都是急需明确和解决的,否则会影响正常工作,因此时间性强。
二是要一事一请示。三是通常主送一个机关,不多头主送,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在请示的同时又抄送下级机关。四是应按隶属关系逐级请示,一般情况不得越级请示,如确需越级请示,应同时抄报直接主管部门。
根据请示的不同内容和写作意图不同,
请求批准的请示。此类请示是下级机关针对某些具体事宜向上级机关请求批准的请示,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某些实际困难和具体问题。
请求批转的请示。下级机关就某一涉及面广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和办法,需各有关方面协同办理,但按规定又不能指令平级机关或不相隶属部门办理,需上级机关审定后批转执行,这样的请示就属此类。
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日期五部分组成。请示的正文,主要由请示的原因、内容、要求三部分组成,请示时应将理由陈述充分,提出的解决方案应具体,切实可行。
除其特点中所述之外,还应注意请示与报告的区别,切忌用报告代请示行文;请求的内容若涉及其它部门或地区时,在正常情况下应事先与其进行协商,必要时还可联合行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在请示中反映出来;另外请求拨款的应附预算表;请求批准规章制度的,应附规章制度的内容;请示处理问题的,本单位应先明确表态;正式印发请示送上级机关时,应在文头注明签发人姓名。
报告是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时使用的公文
请示是事前行文,报告是事后行文。
始建于解放战争时期的请示报告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解放军一项重要政治组织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由于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人民军队长期处于被分割的游击战争环境,各地的情况又千差万别,中共中央难以制定统一的政策,不得不高度发展“地方自治”,使各地的党组织和军队保持很大的“自治权”。这既帮助各敌后抗日根据地度过艰苦的8年抗战,同时也造成某种分散主义、地方主义和无纪律无政府状态。
全国解放战争胜利发展的形势,要求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在政治、经济、军事政策上实现完全统一,要求克服分散主义、地方主义和无纪律无政府状态,适当缩小各地方和各兵团的权力,将一切可能和必须集中的权力集中于中央。正是在这种形势下,中共中央开始着手建立请示报告制度。1948年1月7日,中共中央发出由毛泽东起草的《关于建立报告制度》的党内指示,要求各中央局和分局书记(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除向中央作临时的报告和请示外,每两个月向中央和中央主席作一次政策性综合报告;要求各野战军首长和军区首长,除作战方针必须随时请示报告外,每两个月向军委主席作一次政策性综合报告。2月,中共中央又发出指示,要求军队的各兵团首长也要向军委主席写综合报告。此后,除东北局书记、东北军区司令员兼政治委员林彪外,其他单位的领导人都按规定写了综合报告。中共中央于5月和8月两次对林彪进行严肃批评,并于9月4日发出指示,要求地方的地委和军队的军分区及旅以上单位,就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问题作出检讨,并写出明确决议。中共中央决定将一切可能与必须集中的权力集中于中央,并不意味着要取消下级的一切权力。为了界定中央与下级的权限,中共中央于1948年9月8日至13日召开政治局会议,讨论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对何种权力属于中央,何者必须事先请示并得到中央批准后才能实行,何者必须事后报告中央备审,都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和前委会,都详细制定了县委和团以上单位向上级请示报告的制度。从此,请示报告制度在全党全军普遍建立起来。
中共中央关于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
为适应革命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全党全军所执行的各种政策的完全统一。及军事计划的完满实施,克服党内军内存在着的某些严重的无纪律状态或无政府状态起见,关于各项工作中何者决定权属于中央,何者必须事前请示中央,并得到中央批准后才能付诸实行,何者必须事后报告中央备审,特作如下之规定:
(子)总的方面:
(一)决定并公布(在党内或党外)党的总路线与总的政策方针,及在党的总路线与总的政策方针下决定并公布(在党内或党外)全国性的各种具体政策和方针。例如,军队建设、作战及其与外界关系的各项军事政策;减租减息或分配土地的土地政策;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解放区的经济政策与工运政策;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和政权的建设政策;为人民服务的文化教育政策;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严禁多捕滥捕,乱打乱杀及肉刑逼供的司法政策;宽待释放与争取改造俘虏官兵的处俘政策;对国民党政府机关、经济机关、官办企业的处理方针;对国民党统治区学校与文化机关的处理方针;对国民党三青团及其他反动党派和特务机关之处理方针等。
(二)决定并公布(在党内或党外)全国各解放区(老区或新区)党政军及民运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国民党统治区党与群众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少数民族与海外华侨工作及国际活动的基本方针和任务。
(三)各解放区党政军的组织系统的建立事项。
(四)在党政军中有关统一施行的各种重要条例、法规的决定,例如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及各级政府的组织法规、劳动法规、刑事民事法规、土地法规、征税法规、婚姻条例、政治工作条例、军队的等级制度、士兵委员会条例、党委会工作条例等。
(五)涉及两区或两区以上的事项。
(六)各解放区全年的工作任务、方针和计划,及各项重要工作的单独计划。
(七)召开全区全军的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或重要的干部会议,及全区人民代表大会所应取的方针。
(八)十万以上人口的城市中的重要设施和全盘工作计划。
以上一至五项的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但各地得向中央提出建议。六至八项的决定权仍归地方,但必须事先请示中央,经中央批准后,才能公布和执行。
本条各项规定,对于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党务各方面工作,一般都是适用的。下面再就各方面的特殊问题,分别规定。
(丑)关于政治方面的:
(一)对于时局及关于全国性问题公布党的态度方针的发言和文告。
(二)我党与全国性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无党派民主人士建立合作,及向他们提出有关全国性的政治活动的意见及其他交涉事项。
(三)全国性的战争罪犯及反革命罪犯的处理。
(四)对外国的外交通商关系的建立,关于外侨、外商与外人经营的学校、教堂、医院、慈善和救济机关及其他涉外事项的处理方针(具体执行可委托地方办理,但必须事先请示中央)和外事工作人员之派遣。
(五)国际活动事项的处理及其人员的派遣。
(六)省级以上的人民代表会议及政府组成中我党与他党及非党候选名单的配备。
(七)对具有犯罪行为的少数民族首领、社会名流、大中工商业家及省级以上民主政府中的党外人士的处理。
(八)对国民党省市(中央直属市,下同)政府、省市党部及其他反动党派的省市级以上主要负责人之处理。对国民党军统站长以上,中统省市室主任以上的重要特殊份子及重大特殊案件的处理。
以上一至五项的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但各地得提出建议。六至八项的决定权,仍归地方,但必须事先请示中央,得到中央批准后,各地始得执行。
(寅)关于军事方面的:
(二)野战军或兵团的作数计划。
(三)军区及野战军或兵团的整训计划。
(四)师以上军队的编组,野战军和兵团的组成及一、二级军区的划分。
(六)地方动员、扩兵、补俘的计划,及后备兵制度的建立。
(七)机要通信制度的统一规定,特种情报机构的建立及调度。
(八)后勤系统的建立,兵工生产计划的确定,重要兵工原料及技术人员的调剂,弹药基数的规定,军械收集和保管制度的确立,各种重要军工器材和弹药的统一分配,整个供给计划的审核、批准和调剂,运输兵站线的建设及各大军区之间的配合、调节和指挥。
(九)一、二级军区的工作计划。
(十)扩兵数目及后备兵补充计划的批准。
(十一)师(旅)及师(旅)级以上干部的任免。
(十二)作战中对我技术上不能修复的重要桥梁及其他交通设备的破坏,重要矿山工厂的破坏,及重要大工厂的迁移。
(十三)部队在新区作战中筹粮筹款的原则及办法,部队攻占大中城市后军事管理时期的各种重要设施。
(十四)处俘工作中对敌军将级军官,敌方专员以上官员及其他特殊人物的处理与释放。
(十五)我军归俘的审查、训练及处理。
(十六)全般的与特殊的政治工作计划。
以上一至八项,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军委,但各地各军区野战军或兵团得向中央军委提出建议。八至十六项,由各军区、野战军或兵团提建议,请示中央军委批准执行。
(卯)关于经济方面的:
(一)全国各解放区通用的经济、财政、金融、贸易政策的制定。
(二)各大解放区之间的财政调剂,货币贸易关系的调整,纸币的发行,白银、白洋等硬币的用途和分配。
(三)对外贸易(包括对外国和对国民党统治区在内)的方针及统一管理。
(四)全国性工矿企业的兴办。
(五)全区脱离生产人员的数量与人口数量的比例,全年财政预算及供给标准的提高或降低。
(六)货币发行计划(包括发行数量、用途分配和准备情形)。
(七)税收政策,农业税、工业税、商业税、盐税(包括食盐管理办法)、及进口税的征收条例,对其他解放区货物来往的限制和管理办法。
(八)工资政策,公营企业的、民营企业的和合作社的工资制度和标准,乡村工资制度和标准。
(九)区内铁路及重要工矿的恢复及建设计划,重要公路及河道的修筑疏浚的计划。
以上,一至四项的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但各地仍得提出建议。五至九项,由各地事先请示中央批准后,决定执行,或由中央征询各地意见后做出决定。
(辰)关于文教宣传方面的:
(一)在党内或党外发表带有全党性质的文章、讲演和谈话。
(二)对民主党派的全国性的报纸杂志之处理。
(三)对国民党和其他反动党派的全国性的报纸杂志广播台及其他一切全国性的文化机关事业之处理。
(四)全区文教事业出版计划,对专科以上学校以及著名的文化学术机关和历史文物之处理。
(五)编印中央负责同志的著作(即使是曾经发表过的)及有关党史与红军历史的书籍。
(六)各区直属的党校、大学的教育方针和计划。
(七)各区办理党报的方针和计划。
(九)关于电影、戏剧及其他艺术事业的管理方针。
以上,除第一项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外,其余各项由各地事先请示中央批准后,决定执行。
各地党报,必须无条件地宣传中央的路线和政策,并不得在宣传中将中央和受中央委托执行中央的路线政策和任务的机关(即各中央局、分局、军委分会和前委会)处于平列的地位。相反的,必须公开向党内外声明:各受中央委托的机关,是执行中央的路线政策和任务的。各中央局、分局、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在发出自己的决议、指示、命令和训令时,亦必须注意到此点,不得将自己和中央处于平列的地位,甚或向党内军内将自己造成高出中央的影响。至于在对外及对内的宣传中,将任何党员个人与党及党的中央处于平列的地位,造成个人高出于党及党的中央的影响,则更是不允许的。
(已)关于党务方面的:
(一)中央局、分局、军委分会和前委会的组成,与委员的任免,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
(二)区党委或省委委员、地委书记、行署正副主任及其以上的干部之任免和涉及党籍的处分。
(三)区党委或省委委员以上干部,对有关政策和策略性质的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和争论,以及对于这些不同意见和争论的处理(地委级以下干部之重要不同意见包括在内)。
(四)整顿地方党组织所采取的一般方针和办法。
(五)有关建党原则、制度、机构等问题,凡党章上没有原则规定者,或虽有原则规定,但因情况特殊,必须变通办理者。
(六)全区的职工、农民、青年、妇女等群众运动的方针和计划。
(七)建立青年团的工作计划和步骤。
以上二至七项,必须事先向中央请示,经中央批准后,始得决定执行。
(午)以上各条中,凡属决定权完全属于中央的事项,中央已有决定指示者,各地必须严格遵守,正确执行。在执行中遇有困难及特殊情形,或有不同意见时,均可向中央说明理由,提出意见,等候中央批示,但不允许擅自修改。中央尚未作出决定指示者,各地有权向中央建议,并得根据本区情况和经验,向中央提出处理的方案,拟出决议或条例的草案,请求中央决定公布,或由中央批准,用地方名义发表。除以上各条所规定应由中央决定及须经过中央批准后方能实行之各事项外,其他各事项,各中央局、分局及军委分会、前委会有自己决定实行之权。如将来在工作中发现其中仍有若干事项须经中央决定或批准者,中央以后再行决定,通告执行。各级党委对中央发布之决定、指示及条例等,得定出在本地执行的具体计划及实施细则等,这些具体计划和实施细则,以及各地决定举办之事项,重要者应将全文或其中要点报告中央备审。
(未)上述各条所列举之各种事项,其已在执行中者,除业已呈报中央者外,一律须将决议指示或条例命令等,补行呈报中央备审。
(申)除中央业已规定由各中央局、分局书记及军区、野战军兵团首长,每两月分向中央主席和军委主席作一次政策性的综合报告及军委和其他部委所规定之各种报告制度外,子、丑、寅、卯、辰、已各条所列各种事项的实施情况、结果及经验,亦必须随时报告中央。关于各地重要工业生产和消耗的情形,应有月终报告。农业生产及消费的情形,应有一年一度或二度的报告。各部委及各大解放区的政府党组书记,人民团体党组书记对工作的专门报告,除别有规定者、照原规定实行外,半年亦不得少于一次。至于解放区内五万人口以上的城市中各种较重要的设施;县委书记,地委委员,团级干部配备;省(区党委及中央局直辖市)级和大军区级的报纸;党内刊物及有关政策性原则性的决议、指示、命令、条例和重要的党外刊物、宣传品文章和答问等,均应在事后以书面或材料的形式送达中央阅看。地委以下的材料,亦应有系统地有连续性地选摘若干典型材料,一并送来。下级向各中央局分局及军委分会前委会所做的政策及策略性的报告,重要者亦应电报中央(文长者可摘要),以便中央能及时研究这些材料。
此外,各中央局分局军委分会及前委会,现已实行向中央随时报告请示者,仍照过去一样不变动。但有若干纯粹技术性的不重要的事项可酌量减少,以便更能集中精力于政策性、原则性的问题。
(酉)以上各条规定,在巩固区是完全可以执行而必须严格遵守的;遇有特种原因或一时困难,可申明理由,经中央批准后可暂时变通某几项规定,或减兔推迟某几种报告。至于在战区,尚未巩固的地区以及在军事行动中,客观上确有困难,或遇有紧急情况,不得不权宜处理者,可变通办理,但事后必须请求中央追认;某些问题中央已有原则决定者,可照中央决定的原则办理,事后呈报中央备审;但如中央对该问题尚无原则决定,而又非迫不及待必须立即解决者,仍必须事先请示中央,得中央批准后,始得执行。总之,应在客观许可的范围内,力求贯彻上述各条的规定。
(戌)上述各条规定之各种请示报告事项以及需送中央备审之文件材料等,时间紧迫者由电报拍来,机密性者用内台(文长者可摘告要点和疑难之点),一般可用新华社电台,字数在五六千以上,时间性不很紧迫者,关内各地应尽量用书面送达,为此各地与中央的交通应力求改进,而保证这一制度之顺畅施行。凡用书面送达请求中央批准或答复处理之文件及报告,必须具备正规手续,并送交中央秘书长亲收,以便处理,而不要混在其他一般材料内。
(亥)如何写报告,如何请示?除两月一次的综合性报告,遵照中央及军委子虞电继续执行外,还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无论是各种工作报告,或专门问题的报告,在写法上,均须遵照子虞电所指示的要点,即着重于说明政策之执行及经验之总结,而不是平铺直叙地叙述过程;要能说明工作动态,发现工作中所产生的问题和倾向,及其症结之所在与解决之方法;报告中述及的具体材料,必须是经过证实及分析整理者,而不是把下面的繁琐冗长的原料,甚至不确实的数字,简单地加在一起;写报告的态度,必须是实事求是,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的老实态度,切忌敷衍塞责,使报告流为形式;报告的文字,务求简明扼要,切忌长篇大论而又不能说明问题。各项工作的报告,各种专门问题的报告,必须是各部委的负责人亲自起草,并经书记审阅。
(二)提出问题,拟议或决定、计划、条例等草案,向中央请示时,必须说明情况,及发布这种文件的目的(如果有争论或疑难之点尤须说明),以供中央考虑时之依据。关于干部配备,提请中央批准或呈报备审时,必须将该员简历包括年龄、籍贯、性别、家庭出身。工作简历、本人成份,简明扼要的鉴定等项一并报告。过去已经呈报者,不必再报。
最后,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应根据上述的精神和原则,具体规定区党委省委和军党委以至县委和师旅团向上级请示与报告的制度,以便在全党全军克服某些严重地存在着的无纪律无政府状态,达到全党全军在方针上、政策上、行动上的完全一致,团结全国人民,迅速驱逐美帝国主义侵略势力出中国,打倒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建立统一的民主的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