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政府

更新时间:2023-02-14 11:20

责任政府,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政府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就自己的行为向人民负责;政府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责任政府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念。

理论发展

责任政府的出现是现代民主发展的结果。人类历史发展中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着一个无责任政府时期。在君主专制时代,帝王既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又是国家最高的管理者。国家权力掌握在帝王手中,各级官吏的权力也是帝王赋予的,帝王意志支配下的权力运行即使失误,帝王及听命于帝王的官吏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英国的政治家和学者最先研究和概括本国的责任政府制度,提出了责任政府理论,其基本观点如下:(1)议会的信任构成政府的执政资格。

(2)政府一旦在议会的重大表决中失败,即视为政府丧失议会的信任,政府即应辞职,或提请国王解散议会,组织议会选举,以取信于民。(3)政府对议会负责,而负责方式主要指向议会报告工作和在丧失议会信任后辞职。

(4)内阁必须团结一致,接受首相控制。(5)政府采用两种形式对议会负责,即政府集体负责制和大臣个人负责制。

(6)文官不对议会负责。这种理论实质上认为,议会制政府就是责任政府,与它形成对照的是总统制政府,在总统制下,作为行政机构首脑的总统不对立法机关负责。

美国是实行总统制的典型国家,其宪法关于总统承担责任的理论认为,美国总统不但承担政治责任,而且还承担法律责任。汉密尔顿指出,“美国总统可以受弹劾、受审判,而且如果被判明犯有叛国、接受贿赂或其他重罪时,还得予以撤职;事后可以收到普通法律的控告和处罚。”

直到依法剥夺其生命财产。这就是总统承担责任的体现。美国宪法规定的总统责任制度,体现了行政权必须对人民主权负责,行政首长必须对选民负责的思想,而这个思想正是责任政府的灵魂。它体现了各种类型的责任政府的共性,即执政机关最终和直接对选民负责。

责任政府的建立和落实不仅需要政府作为整体对议会和选民负责,而且需要政府对公务人员行政行为负责,从而使公务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负责。公共行政理论的出现推进了这一进程。1887年,威尔逊在《行政学研究》中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必须有一支受过充分训练的官员以良好的态度为我们服务。……良好的态度就是对于他们所为之服务的政府的政策具有坚定而强烈的忠诚。”他的研究促成了人们对政府公务人员“责任”和“忠诚”的研究。[17]在当代,美国著名行政伦理学专家特里·L.库珀把责任政府中的公务员职责分为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客观责任包括三对责任关系:公共行政人员对上级负责、公共行政人员对民选官员负责、公共行政人员对公民负责。而主观责任则是基于对忠诚、良知、认同的信仰,不是上级或法律的要求。

现代责任政府理论强调,责任政府的核心特征应该是责任政治。责任政治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个基本特征,其涵义可以狭义的理解为责任内阁制政府,即行政机关由代议机关产生并对代议机关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而广义责任政治,则指人民能够控制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使其对公共权力的行使符合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直接或间接地对人民负责的政治形式。在广义的责任政治中,责任政治的责任就形式而言又包括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因违法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政治责任则不一定要违法才构成责任后果,责任主体在政府工作中,因违反道德或政治上的约定均可以构成政治责任。政治责任主要体现在官员在政府工作中应负的责任。无论从广义还是狭义方面理解责任政治,作为责任政府,都必须迅速、有效地回应社会和民众的基本要求,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在行使职责过程之前,要有所交待,向公众解释这么做的理由。在完成职责后,如出现差错或损失,应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行政上的责任;选择正确的责任形式,做到罚当其责。一个政府只有在其能够保障社会利益,促进实现社会意志所提出的目的,真正履行其责任时,才是合理合法的。

主要实践

责任政府是与“主权在民”思想和代议民主制的产生相联系的。代议制的出现,使得人民可以通过议会将管理国家的权力委托给政府,在人民和政府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民是委托人,政府是代理人,人民赋予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政府要履行代理人义务,对人民负责。

责任政府最早产生于英国,源于英国早期的议会弹劾程序。早在16世纪英国出现了弹劾,一个大臣被众议院控告,然后由贵族院审判,用议会这种形式来反对那些依据普通法律对其不端行为不够判罪的奸佞之臣。随着议会权力的扩大,大臣们日益认识到在政治上同议会多数保持一致的重要性。1742年,内阁首相渥尔波因得不到议会多数信任被迫辞职,从而开创了政府向议会承担政治责任的先例。英国“内阁对议会负政治责任”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议会主权,政府向议会负责,在这种制度下,政府的组成需经议会同意,政府的重大政策需由议会通过,政府成员施政不当及违法行为需承担责任,包括政府的部分阁员甚至全部阁员在无法得到议会信任时辞职。

与英国责任政府制相异的是美国式总统制。在这种制度下,总统、国会与法院实行分权与制衡原则,政府的政治官员虽在任命时需经议会批准,但其施政只对总统负责,而无须对国会负责,其进退也以元首的信任为依归,而不是以国会信任与否为转移。美国宪法虽然没有采用英国式政府对议会负责制,总统不对国会负责,但三权分立的政治框架力图通过分权制衡原则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各自直接对人民负责。美国总统或议员在获得选民同意后代表选民行使国家权力。选民采用选举方式,表达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总统和议员不过是代表选民行使执政权或立法权,因此他们应该向选民报告行使权力的情况,并服从选民裁决。美国宪法的实践从四个方面加强了总统责任制,即总统选举制度民主化,总统一人负责制,总统负责拟订、论证和实施政纲和政策,总统受制于国会的监督和弹劾。

责任政府除了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还有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方面。法律责任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德国。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31条规定:“官吏就其所受委任之职务行使公共权力,而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上的义务时,原则上由该官吏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负其责任,但对于官吏有求偿权,上述损害赔偿,得以非司法手续求之”。这是世界上首次通过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从此以后,许多国家制订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政府侵权赔偿责任。

在公共道德责任的实践方面,西方行政学者与政府领导者通常认为,国家要树立一种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社会正义原则,并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发挥必要的启动和引导作用,从而推进个人和公共道德的完善。政府应当享有社会正义的权威,通过制定公共政策致力于实现社会公平,从而为良好公共生活的建立和高尚道德情操的培养提供必要的经济条件。自罗尔斯正义理论得到普遍认同以后,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开始明确将平等、自由、社会正义当作政府的基本价值趋向。1985年,美国公共行政学会发表了12条伦理法典,并以此作为公共行政人员的现实道德标准。

问责制

关于责任政府的内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科领域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责任政府是指,一种需要通过其赖以存在的立法机关而向全体选民解释其所作的决策并证明这些决策是正确合理的行政机构,同时,它还必须符合责任政府的一般定义的要求。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对责任政府的解释是“这个术语通常用来指这样的政府体制,在这种政府体制里,政府必须对其公共政策和国家行为负责,当议会对其投不信任票或他们提出的重要政策遭到失败,表明其大政方针不能令人满意时,他们必须辞职。”这个定义强调了责任政府必须对其政治行为的后果负责。我国学者蒋劲松认为,行政意义上的责任政府有三个要点,第一个要点是行政机关内部决策权的配置,即实行首长负责制还是合议制;第二个要点是权责一致;第三个要点就是问责制。可见,问责制是建设责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

研究“问责”制度,首先要弄清什么是“问责”。“问”即询问、追究。“责”在古汉语中是一个多义的概念,至少有六种意义:一是求、索取;二是诘斥、非难、谴责;三是要求、督促;四是处罚、处理;五是义务、责任、负责;六是债。古代汉语中,并无“责任”一词,仅见“责”字。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是从“责”字发展而来的。《汉语大词典》中对“责任”的解释主要侧重三个方面:一是使人担当某种职务和职责;二是份内应做之事;三是做不好份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的过失。从这个解释中可以认为,责任主要包括份内应做之事与不做好分内之事而承担过失。份内应做之事即是社会预期行为主体应该积极主动从事的工作,属于积极意义上的责任,而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承担过失即是社会对行为主体行为不规范或不主动的制裁,属于消极意义上的责任。那么谁来评价行为主体是否做好了分内之事,责任的行为主体又是谁,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时应该受到何种惩罚,怎样惩罚,就成为不能不研究的问题。

问责制实际上是一种责任追究制度。这种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质在于:政府接受公民的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力,公民则按照法定程序,对政府及其官员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为,通过直接或间接询问及质询等方式,要求其作出具体解释或明确答复。按照法定程序规定,公民可以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严重失职行为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包括罢免其职务,并且,公民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一步追究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当行为或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迫使其承担直接或间接责任

问责蕴涵着责任理念,实施问责制,必然要求政府树立向公众负责的行政理念。这种理念会内化为公务员的内心信念,行政良好的行政品质,提高责任意识。同时,问责制作为追究机制将会对责任政府的实现起到保障和促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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