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01 12:00
“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
《刑法》中“销赃罪”已经改为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明知”是构成本罪的的基本要素。因此,搞清“明知”的具体含义,对及时揭露和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代为出售的行为。明知是犯罪所得,低价收买归己,或低价收买后高价卖出从中渔利,也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如果双方事前通谋,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窝赃、销赃罪包括四种行为:
1、其中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
2、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
3、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犯罪;
4、代为销售是指代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
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又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就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窝赃、销赃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夺、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押的,其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就要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刑法》第六次修正案规定窝赃、销赃罪由原来最高刑期三年变为七年。修正案: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案件涉及到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在实际办案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其中负责窝赃、销赃的,应当以该团伙、集团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按窝赃、销赃罪定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
2.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处理其获得赃物的犯罪行为,对其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行为不单独处罚,如盗窃财物并销售的,不能按盗窃罪和销赃罪数罪并罚,只处理盗窃罪就可以了。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犯罪与窝赃、销赃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对窝赃、销赃行为不再另行处理,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窝赃、销赃罪。
一、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类情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的销赃行为。这两类情况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案例一,肖军窝赃罪。1998年2、3月间,肖军之子肖景波(15岁)多次潜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的通讯器材仓库,窃取电台、电话、电缆线、军用电池等军需物资和其它物品,折合人民币价值8300余元。肖军明知其子多次带回家的这些物品是盗窃来的,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予以窝藏,并将部分通讯器材拆除、砸毁。此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肖军行为是否构成窝赃罪,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肖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肖军虽然明知是其子肖景波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客观上具有窝藏赃物的故意,但是,肖景波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我国刑法第17条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肖景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肖军所窝藏的赃物也就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窝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肖军的行为构成窝赃犯罪。理由是:肖军之子肖景波没有定盗窃罪,仅仅是因为他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对他“盗窃”所得的赃物,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肖军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案例二,任长义销赃案。1997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任长义(男,51岁)之子任桂林伙同高君胜(二人均已判刑)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用于生产的原材料――载金碳秘密窃取60余公斤(折合人民币价值21000余元),由其父任长义将其中的20余公斤(价值7000余元)代为销售给某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0元。对任长义的行为是否构成销赃罪,也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长义的行为构成销赃罪。理由是:任长义明知是其子任桂林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符合销赃罪特征,构成销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任长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任长义所销售的赃物是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的赃物的一部分,价值7000余元,但尚未达到职务侵占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10000元),在数额未达到其主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任长义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任长义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
由以上两个案例的争议可以看出:在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窝赃、销赃罪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与衍生它的主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换言之――窝赃、销赃罪对衍生它的主罪存在一定的依附性。那么,如何看待上述争议问题呢?如何理解窝赃、销赃罪与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呢?
二、笔者的几点思考
(一)关于本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
本罪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必须是出于主观上故意,即故意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这一点在认识上是统一的,无庸赘述。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本罪主观上的“明知”问题。认定本罪中的“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客观地说,本罪的主体对于什么是“犯罪”和“什么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范畴的认识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从而在事实上导致对一般违法所得的赃物和犯罪所得的赃物混淆。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是赃物就行了。也就是说,本罪所要求的“主观上的故意”不一定出自确定的故意,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街道或应该知道可能是赃物(即间接故意中的未必故意)而予以窝藏或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二)关于窝赃、销赃罪对象的认识
我国新刑法确定本罪的法条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这就很容易给人造成“确定本罪的前提是犯罪所得赃物”的假象,从而在确定本罪时,一味地强调前提条件是“主罪先得够罪”或“达到主罪数额标准”,即赃物只能是构成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否则,就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与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这是由本罪侵犯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赃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众所周知,违法犯罪所得赃物是证实和揭露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而本罪则是把这一证据掩盖起来或者处理出去,给司法机关追赃活动设立人为的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罚创造有利条件,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所以,对待非法所得的赃物,必须依法予以追缴,不管是违法所得赃物,还是犯罪所得赃物,这才是立法本意之所在。由此可知,片面强调“犯罪所得的赃物”,一味地要求必须构成犯罪的认识是不严谨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窝赃、销赃罪的对象必须――也只能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财物,自己违法犯罪所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己得来的物品这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已为重罪即主罪吸收。其次,赃物只要是由他人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如案例中的15岁少年肖景波盗窃来的物品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赃物,其主罪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仅仅只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已。
(三)对窝赃、销赃罪的赃物数量的认识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的性质和数量是构成涉赃犯罪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的性质和数量等情节还是要考虑的。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一般的窝赃、销赃犯罪,其赃物数量可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对那些明知是严重刑事犯罪(如抢劫、走私等)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或者是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无论赃物数量多少,都应该定罪处罚。如案例2中,任长义的销赃数额是7000余元,已远远大于盗窃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1000元),根据以上原则应依法定罪处罚。
三、关于主罪与其衍生的窝赃、销赃罪的关系问题及结论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窝赃、销赃罪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是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依附关系,主罪是否成立,只是窝赃、销赃罪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赃物罪,应将其与主罪(本犯之罪)区别开来。从事实和逻辑上分析,窝赃、销赃罪对衍生它的主罪具有一定的依附关系,即没有本犯之罪(如抢劫、盗窃犯罪),就不存在赃物犯罪。但从法律上讲,窝赃、销赃罪具有独特的社会危害性,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构成要件和法定刑,是一个独立的罪种,其对主罪的依附是相对的。因此,赃物犯罪与本犯之罪存在本质的差异,将这种表面的、相对的依附关系绝对化,无异是要犯“形而上学”错误的。据此,对待案例一、二中的两个犯罪嫌疑人都应该定罪处罚。并且,这个结论可推广适用到所有具有此类依附关系的罪种当中去!
“明知”应是个广义的法律概念
有人认为,衡量犯罪行为人对自己销售的赃物明知不明知的标准,即是行为人是否亲眼见到或者亲自听到赃物的来历情况。见到或者亲自听到了,就是明知,否则,便是不明知。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因为,明知是人的意识问题,是客观存在人脑中的反映。唯物主义者认为,意识的存在是以能动地、自觉地对待周围环境的能力为前提的。因此,这种能力使人有可能识别周围环境,确定自己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组织有目的的活动。因此,明知作为人们的意识反映,就必须有个反映途径和反映方法问题,而这种途径和方法又是多种表现的。就销赃罪而言,是否明知,并非只限于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因为除此以外,还表现在其他途径和其他方法上。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一天晚上与好友张某在一起睡时,张对王讲:“我睡不着,到外面转转。”大约一个小时后,张某开回来一辆摩托车,对王讲:“你赶快把这辆车推到邻村卖给刘某。”王某没有问车的来历,就推到邻村卖给刘某了。案发后,办案人员问王某:“你知道这辆摩托车是张偷的吗?”王某回答说:他是根据张某平时有偷摸行为,车又是半夜开回来的,且车上没有钥匙等情况观察分析后断定的。这一案中,王某的观察判断充分说明“明知”的认识是从多方面反映的,它确实是个广义的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说,“明知”的含义应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具体讲,行为人亲自目睹的是明知,他人告诉的也是明知,通过对现象观察、分析、推断出来的还是明知,那种认为他人告诉或亲自目睹的才算明知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律本意相悖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实践中几种“明知”的界定
1、对“一比一”证据的分析认定
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一比一”的证据,是指一起案件中只有两个证据,而这两种证据之间又是相互否定的,从而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种情况在销赃罪中,主要表现在送赃人证实销赃人对赃物的明知,而销赃人否定明知的问题上。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一比一”证据的情况确实存在。然而,在当前认定销赃犯罪中有些办案机关把并非一比一证据的案件也人为地按一比一证据来处理了。这就不能不说是对法律本意的曲解。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这就是说,从确定犯罪方面讲,有些案件表面上看是一比一的证据,但从实质上讲并非如此。因为,如果通过调查分析,研究判断,其中很可能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这些其他的直接或间接证据如果与犯罪事实或结果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亦即是说,即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比如,盗窃犯张某分三次把其盗窃本单位价值五万元的裘皮送给赵某销赃。案发后,张某证明,他曾给赵某讲过裘皮是偷的,但赵某却否认。在这一案中的明知问题上,存在着表面上的一比一的证据。但是,办案人员调查分析,从张某向赵某送销的裘皮数量多、价格低和每次送货的时间都在晚上的等等情况来佐证,使赵某在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早已就“明知”的问题。因此,对销赃罪中的一比一的证据绝不能根据罪犯的供述来简单认定和否定。
销赃罪
2、对知情人不愿作证的分析
知情人不愿作证是指销赃人供认明知,而送赃人却否定其明知。这样,只有销赃人的口供,而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也往往给认定犯罪带来了麻烦。出现这样的情况,就应尽可能的地搜集一些其他的直接和间接证据来相互印证,从而作为可靠的定案依据。比如,查找赃物、鉴定指纹、痕迹,以及作案的时间等。例如,盗窃犯王某将盗窃价值7千元一部水泵深夜送给杨某销售。案发后,杨某供认王某当时讲明赃物是偷的,而王某却否认。对这起案件处理时,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而另一种则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其理由是,除有被告人的口供外,还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赃物,出售赃物价格极低和深夜作案的时间相互佐证。因此,认定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成立的。即可以被告人明知来定罪刑罚。
3、对双方行为人均讳言赃物来历的分析
有些作案分子在赃物的交易中有意讳言赃物的来历,一方不问,另一方也不讲,但双方心理都明白。遇到此种情况,必然给认定犯罪带来一定难度。但是,只要我们坚持唯物主义,注意事实,注重调查研究,巧妙有效地运用侦查、预审手段来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终究是能够降服罪犯的。比如,执法人员问盗窃犯李某“你知道陈某的自行车是偷的吗?”李某答:“不知道。”执法人员又根据陈某深夜分三次把偷来的七辆自行车送给李某销售的情况问陈某:“你给李某讲自行车是偷来的吗?”陈某答没有。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讳言明知的问题,执法人员并没有轻易放过,而是从行为人送、接赃物的时间上,赃物的数量上,以及对赃物上留下的痕迹(如被撬坏的车锁)上来进行合乎逻辑的推理,以此证实行为人都具备明知的问题。在这个基础上,向被告人展开政治攻势,使他们在回答的过程中,无意地流露出早就明知的事实,从而将犯罪分子一一降服。
4、对明知问题先供后翻的分析
先供后翻,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现象。一些销赃犯在侦查阶段已经明确地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明知问题,但是,往往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被告人受到同监号人犯的唆使或者其他原因,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就又突然翻供,千方百计想否定原来的供述。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必须注重对原始证据的佐证,要分析被告人先供后翻的原因,然后,再给予正确的分析判断。比如,被告人被关押前后对有关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以及被告人同其它人犯串联的情况都应了解。通过认真分析后,来确定被告人是真知还是假知。
综上所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问题是个复杂问题,但只要认真对待,细心分析,正确推理、判断,是不难掌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