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10 21: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征求意见公告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工商总局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略,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邮编:略)。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4年4月14日
关于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原则。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工商总局5号令)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保护驰名商标有着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新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精神和要求,工商总局对总局5号令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目标
总局5号令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树立工商部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总局5号令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因此,总局明确提出,要在认真总结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根据新商标法要求,对5号令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稿共24条。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立法依据、驰名商标定义、认定主体和认定原则;第六条至第十条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角度出发,对不同类型案件中认定保护请求的提出以及证据材料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则从规范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程序和认定标准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了包括加强驰名商标的日常重点保护和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适用等内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责任与监督。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修订后的文件施行日期。
(一)突出案件处理需要的法律性质
修订稿强调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从提出认定保护请求、案件受理(案件请示)、案件审理、作出认定(决定、裁定或批复)到案件处理等各个环节均体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案件处理的需要,依据案件处理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切实维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
(二)明确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要求
修订稿将实际工作中形成的认定标准和证据要求进行了总结归纳,用规章形式加以固定和细化,更加方便当事人和各类驰名商标案件审查部门掌握和遵循。同时,修订稿强调,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三)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和工商部门的工作职责
修订稿明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保证提交真实的证据材料;明确受理案件的市级以上工商部门具有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案件请示报送、案件处理与结果报送、协助核实有关情况等职责;省级工商部门有审查核实、请示报送、案件处理情况总结与报送、协助核实有关情况等职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审理过程中对驰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负责。修订稿还对参与驰名商标工作的各个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与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四)规范对驰名商标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要求地方工商部门将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商标局;二是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三是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可以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异议案件和评审案件因已有法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不再就该问题作重复规定);四是对未依法履行立案和审查职责,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材料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修订征求意见稿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申请,结合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驰名商标案件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在商标违法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案件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利税、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近三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中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或者被提出无效宣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是指在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第八条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核实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案件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核实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对于商标异议案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裁定。对于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商标局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报送案件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批复。
第十六条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的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九十日内将本辖区内驰名商标案件处理情况及相关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并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作出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在案证据重新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案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案件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立案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未提供真实材料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核证据材料,对驰名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就驰名商标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监督,并派员参加研究驰名商标有关会议。
第二十三条 参与驰名商标案件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认真履责。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闫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监督管理处处长张俊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臧宝清共同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