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更新时间:2024-02-20 18:27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条例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对特定社会关系作出的规定。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组织、职权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团体制定的章程。当某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时,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违反它就要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

词语概念

基本信息

词目:条例

拼音:tiáo lì

注音:ㄊㄧㄠˊ ㄌㄧˋ

英文:regulations

基本解释

⒈[regulations;ordinance]∶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的法律文件

安全条例

⒉[rules]∶也指团体制定的章程

组织条例

引证解释

1、著作的义例、体例

何休《春秋公羊传序》:“往者略依胡毋生条例,多得其正,故遂隐括,使就绳墨焉。”

《后汉书·郑兴传》:“﹝刘歆﹞美 兴 才,使撰条例、章句、传话,及校《三统历》。”

南朝 梁刘勰文心雕龙·史传》:“至 邓璨 《晋纪》,始立条例。”

胡应麟《少室山房笔丛·经籍会通二》:“然不述作者之意,但於书名之下,每立一传,而又作九篇条例,编於卷首,盖亦辑略之意。”

清阮元《小沧浪笔谈》卷三:“予於癸丑秋,奉命视学 山 左,校阅之暇,咨访耆旧,广为搜索。明年冬, 秋帆先生 来抚 齐鲁 ,同有勒成一书之志,遂商榷条例,博稽群籍……成书二十四卷。”

2、法律文件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陈子昂上蜀川安危事》:“若纵而不括,以养贼徒, 蜀州 大弊,必是未息。天恩允此请,乞作条例括法。”

《宋史·神宗纪一》:“甲子陈升之王安石 创置三司条例,议行新法。”

龚自珍明良论四》:“待其敝且变,而急思所以救之,恐异日之破坏条例,将有甚焉者矣。”

浦安修《赤子之心》:“他把全部精力都用到了国防建设事业上。参加会议,了解情况,参与各种条例、条令的制定和修改。”

3、泛指分条订立的章程、规则

《古今小说·张道陵七试赵升》:“ 真人 见人心信服,乃立为条例……与神明共盟约,不得再犯;若复犯,身当即死。”

清 昭连 《啸亭杂录·杨文勤》:“ 谢芗泉 巡南漕归,告余曰:‘见公所定条例,每项皆有宽饶馀利,使人乐於从事’。”

⒋逐条列举。

元刘壎《隐居通议·元贞陈言》:“其言虽泛滥,至其条例时弊处,沉著痛快。”

基本含义

条例作为文种意义是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和地方立法机关,用来对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工作、活动及成员的行为,对某一重大的事项办理做出比较全面、系统、原则的规定的法规性文件。(《新应用写作》)是国家机关制定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之一。用于规定比较长期实行的调整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准则与要求,或用于某一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某些专门人员的任务和权限等内容的规范类公文。

现行的公文处理实践中条例、规定、办法等法规性质的公文和与法规性公文联系比较紧密的命令、决定、决议、通告等公文,距特殊的法定效力仅仅次于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党政机关依照法律运用法律的规范形式,将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予以肯定,具有法律条文党政机关公文双重属性,即有法律的指导作用,又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成为机关、单位、个人在有关方面的行为准则

特点介绍

内容的法规性

条例是国家机关为控制或调整国家生活中某些方面的准则而使用的立法性手段,是基本法律制定以前的单项法规,又是制定以后,贯彻实施之前的具体化,细则化,从而保证基本法律的具体实施。条例一经颁布实施,其所涉及到的对象,必须依条款办事,否则将要受到法律、行政或经济的处理。

时效的稳定性

条例一经颁布实施,在一个相当长时限内,对其所涉及的对象行为起约束作用。

制发的独特性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能称其为“条例”。其制发者必须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以及受这些机关委派的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职能部门,党派团体不能用条例行文。这就从行文的源头上保证了条例的权威性、约束力

条例在颁布前,可以有一个试行的阶段。经过试行以后,加以修改充实,作为正式文件颂施行,成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法规性和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

条例所作的规定和要求比较原则、概括,所属单位在具体执行时可依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适合各自情况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在中国,有些只规定某一类事项的法律称“条例”,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条例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对特定社会关系作出的规定。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组织、职权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团体制定的章程。它具有法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违反它就要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

内容

条例一般由标题、签署、正文三部分组成。

标题

条例的标题类似公文的标题。可以由制发单位+内容(或适用对象)+文种(条例)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这一标题为规范标题;另一种由内容(或适用对象)+文种(条例)构成,如198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由于一些条例需要有一个完善的过程,在这些条例的标题中,一般可以在文种前加上“暂行”“试行”等字样。

签署

所谓签署,实际上是在条例的标题下用括号括注的条例通过的时间、会议和公布的日期、施行的日期等。如《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暂行条例》(198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有些条例有通过的时间、会议和公布的日期,如《××市市政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12月1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1日发布);有些条例的签署三者兼而有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1985年9月6日起施行。)

正文

条例的正文结构内容,一般有总分式、条目式结构。条例的正文内容必须写明因由、条规、施行说明三部分。

1、条例的因由。即正文的开头或曰前言部分,一般应写明制定和发布条例的法律、政策依据,交代制定本条例的原因、目的,说明条例所涉及对象的有关范围。紧接着以承启用语“特制定本条”过渡到下文。

2、条例的条规。条规项是写作条例的主体部分,其内容有长有短,要视条例的具体内容而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条例的条规要有“条”有“例”。“条”是从正面阐述条例的条文,应该讲明“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例”是从反面加以说明,即做不到怎么处理。“条”和“例”的结构顺序一般是前“条”后“例”。以“条”为主,以“例”为补充。“条”的“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可以糅合在一起写。而“例”则必须单独列出。

3、施行说明部分。是指实施条例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般应包括条例的生效时间、解释、修改与废止的权限,适用的其他范围,与其他文件的相关事宜等。(《应用写作》2001年11期)

规章制度时候也用条例。

参考资料:

长春应用写作杂志社《应用写作》杂志(长春理工大学吉林省写作学会联合主办)

使用范围

条例由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或批准,它规定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领域的某些有关重要事项、问题、规定法律性条文、办法、方法或细则,如《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或者规定某些机关单位组织职权,如《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或者确定有关专业、职业工作人员的职责规范、奖惩等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或者决定某些特殊地区、特殊部门或特殊物品专门性的管理规则或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等。

地方条例

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是地方立法行为,条例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地方性法规,属于地区性和局部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自治权管辖的范围。

自治条例通常规定有关该地区实行的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的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自治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单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中国人民代表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注意事项

写作条例要认真研究有关法律的条文和党的方针政策,对要制定的条例内容作深入的调查研究,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全面的概括与分类,关于过细地梳理条目,说明条文,明确说明的步骤与程序,说明的分类与细则。每一条条文,都要具体明确。对于机关单位、人物、事物等都要做出细致精当的规定,对有关数字、时间、条件、地点、措施、方法等都要交代说明清楚,不能含混其词。要注意条文系统与层次,联系与区别。条款要分得清晰,不能把并列关系为主从关系;反之,也不能把主从关系列为并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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