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30 18:53
债的效力,是指为了实现其内容,由法律赋予债之当事人及其他人的拘束力。包括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债的效力,是指为了实现其内容由法律赋予债之当事人及其他人所的拘束力。 债之效力,从它的目的来看,可以认为是为“实现给付或填补给付利益”而发生的效果,广义上包括债之履行效力和不履行效果,狭义上仅包括债的不履行效果。债的效力最重要者为给付的强制执行与利益的损害赔偿。强制执行除以物的交付为标的之外就是命令债务人为金钱给付,而且损害赔偿也多以金钱填补,所以民法债之效力结局归于金钱之给付。
债的效力又称“债的法律效力”。基于债的关系而发生的法律上的拘束力。债的关系一经成立,债务人就有义务应债权人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债的履行或不履行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债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方面,前者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间的拘束力;后者是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拘束力。又可分为普通效力和特别效力。普通效力又称一般效力,即 各种债都具有的效力,主要包括:债因履行而实现,债务人的义务随之消灭;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的责任因此而减轻;请求强制执行;损害赔偿;债权人有代位权;债权人有撤销权等。特别效力又称特殊效力,即不同的债所特有的效力,包括:完全的不返还或加倍返还;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同时履行的抗辩或拒绝先为给付;相对人免除或减少对待给付;请求权让与的抗辩;减少给付等。
还有债的主要效力和从属效力之分。前者指债务人的给付;后者则表现为债务人给付不能或不完全给付的责任、迟延责任和债的保全等。关于债的效力,各国民法的规定在形式上不尽相同。如瑞士债务法的规定分为债的履行、债不履行的效果和对第三人的关系等;法国民法的规定分为给付债务、作为和不作为的债务、债不履行的损害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等;德国民法则就给付义务和债权人的迟延作了规定。中国民法通则则分别在债权和民事责任部分对债的一般效力和某些特殊效力作了规定。
1、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所谓债的对内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具有的 拘束力。债的对内效力又可以分为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所谓债的积极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也即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所谓债的消极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即债务人为了满足债权而应负有的义务。所谓对外效力是指债之关系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具有的拘束力。
2、债的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债的一般效力是指一切类型之债均具有的共同效力。债的特殊效力是指仅某些类型之债所具有的效力,如双务合同之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等即是。
由于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因此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原则上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特殊情形下世界各国法律均赋予债之关系对于第三人一定的拘束了,此即债之效力的扩张,又被称之为债之对外效力。
所谓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债权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即具有了对世效力。债权物权化主要体现为“买卖不破租赁”,即出租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该受让人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仍然受租赁合同的拘束。“买卖不破租赁”是针对罗马法上“买卖打破租赁”而出现的。
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之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债的保全措施有两种,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这两种权利均打破了债的相对性而对第三人有所主张,因此是典型的债的对外效力。
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中国《合同法》第64条和65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债权的相对性意味着债权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效,因而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有任何之义务,所以债权不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此,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受有损害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行为责任。
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则是现代法律在特定情形下承认债权人可以向该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受有损害之第三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例如,在德国和中国台湾,债权人均可依据“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他人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但是中国《合同法》则于此情形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债务履行的一般效力,(1)满足债权,债务人的责任因此消灭。(2)并排除给付的不当得利的发生,不得以为非债清偿而请求返还。(3)当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的责任因此减轻。
债务不履行的一般效力,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一切债之关系,给付必须依诚实信用的方式为之才能最大程度上满足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依约定之债所能预期的或依法定之债所应得的最大利益,达到给付的目的。为了“实现给付或填补给付利益”,一方面,债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债务人设定了附随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在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的过程中也赋予了债务人附随的义务。这些义务与各种之债所固有的主给付义务一起构成了债的关系上的义务群,债务人为给付时不得违反这些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所发生的效果构成了债的效力的主要形态:1.主给付义务——为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区别于其他种类之债的给付义务。违反主给付义务会发生给付的一部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2.从给付义务——无独立的目的,只是辅助保证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会发生不完全给付,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使本来的给付成为不可能的时候才会发生给付不能。3.附随义务——补充或独立的附随义务,为达到一定的附从目的而担保债的效果完全实现。当该项义务为不作为义务时,其违反构成给付的一部不能,该项义务为作为义务时,其违反效果与主给付义务的违反相同。
依债务不履行的形态略述如下:(1)给付不能,永久不能时无法强制,债权人或免除给付义务,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给付迟延,债权人得请求强制执行或损害赔偿,或同时请求;(3)给付不完全,债权人得请求补完或更换给付,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另外,债务有不履行之虞时,债权人得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各种合同之债的特殊效力,如买卖契约当中的减少给付请求权,委托合同中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保证合同中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保险合同当中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让与请求权等。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间的请求权效力,随着债法的发展债的效力也表现出对第三人的效力和物权效力,如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中第三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买卖不破租赁”,公司债券的处分方式比照动产的处分等。
1.合同之债 (1)定金的没收或加倍返还,(2)违约金的支付,(3)解除合同,(4)同时履行抗辩或拒绝先为给付,(5)债务人免为给付时,得请求对待给付。
2.无因管理之债 (1)本人主张不法无因管理的利益,(2)管理人于支付必要及有益费用之外的报酬请求权,等。
3.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处于缔约准备状态的当事人违反保护、照顾、保密等先契约义务或恶意订约,受有损失的一方得请求损害赔偿。
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如下: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第一,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进行事务管理时,不得违背本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但管理人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为适当管理。第二,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之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
3、报告、计算义务。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及时报告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管理关系终止时,明确报告其始末;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交付本人。
管理人违反上述管理义务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无因管理成立,但管理人管理方法、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的,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为一般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责任。其二,管理人员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务却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使管理效果不利于本人,即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如有过错,应按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
(二)管理人的权利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本人承担下列费用:
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现为直接的支出费用。
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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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如在灭火过程中导致管理人的西服烧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