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3 23:38
商誉权是指企业等经营者对其在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性、非法定的时间性、非恒定的专有性等显著特征;作者进而提出了完善中国商誉权制度应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即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及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等。
商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在工商业活动中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商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为法学界所认同,但该项权利究竟归类于何种权利范畴尚存有争议。概括说来,关于商誉权之法律属性,有以下两种学说:其一,人格权说。该种理论的要点在于将商誉权归类于人格权,以区别于具有经济内容的财产权。主张这一理论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同观点:(1)单一人格权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内容的一部分,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商誉权即属于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名誉权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间接的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如果说商誉权与名誉权有何区别的话,仅是因加害人及侵害方式的不同而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2)特别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虽然存在无形财产权性质,但财产性只是其非本质属性,只有人格权才是它的本质属性。商誉权的客体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后者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而是含于商誉利益之中。因此,商誉权是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
其二,复合权说。该种理论一般承认商誉权具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内容,但学者们对商誉权的归类仍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知识产权兼人格权说”,认为商誉权兼具人身性(即人格权)和财产性(即知识产权),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人格权。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竞合侵权,其侵犯的客体有两个,一是商品,表现为侵犯商品声誉;二是商誉主体,表现为侵犯商业信誉。当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商业信誉,而竞合侵犯商品声誉时,则商誉权表现为一种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商誉侵权视为名誉侵权。反之,商誉权表现为知识产权。有的主张“知识产权说”,认为商誉权应归类于知识产权,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其理由在于商誉是人的脑力、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而且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因此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这两种观点,虽然前者将知识产权视为单一的财产权,后者将知识产权看作是“一体两权”,但都认为商誉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复合性权利。
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客体非物质性的本质特征,但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该项权利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点:
1.非确定的地域性。商誉权虽为知识产权之一种,但其取得无须通过申请登记、授予等法定程序,其效力并不具有严格的领土性。
2.非法定的时间性。商誉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与特定主体相联系而存在,因此该项权利无法律限定的保护期间,即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
3.非恒定的专有性。商誉权是一种没有恒定保护范围的无形财产权。由于商誉与特定企业相伴而生,在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处于不断的优劣变化的循环之中,它既不象物质产品那样具有最终形态性,也不象技术产品那样因申请保护加以固定化。
在英美法系国家,商誉权的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在英国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诉穆勒一案中,法院将商誉称之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抑或“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明确承认商誉的无形财产属性。此外,英国判例还创设了包括“Actiofornpassingoff”在内的各种不同形态之诉讼以对抗商品假冒、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其中一些特别程序即是针对诽谤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而设定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沿用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誉。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鲜有对商誉权保护的明确规定。在一些国家的侵权法中,关于法人名誉权的规范隐含着有关商誉权的内容,即商誉权的保护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规定。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相关国际公约主要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并将其纳人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之2列举了三种特别应予以禁止的行为,包括“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公约虽未作出解释,但199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第5条以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为依据,规定了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凡在工商活动中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企业或其活动,尤其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的虚伪或不正当的说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商誉的无形财产性质及其法律保护,在中国首先是通过国际间的双边条约加以确认的。1982年中国与瑞典签订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定》规定,“投资”应包括缔约的一方投资者在缔约的另一方境内,依照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1984年中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互相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对“投资范围的解释亦将商誉包括在内”以法律形式确定企业法人信誉的相关制度首推1986年的《民法通则》 ,该法第5章“人身权”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人名誉权、荣誉权。该类规定将上述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与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差别。虽然中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已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得以确立,但这些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许多规范过于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参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国外立法例,从促进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出发,完善中国的商誉权制度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在国际上,知识产权曾被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或“诉讼中的准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商誉权作为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具体无形财产权,必须由民法予以确认。中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仅仅从法人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这种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以修正。
2.关于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中国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方式不是完备的独立的权利保护制度,且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细则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
3.关于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保护财产权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不同的保护方法即责任形式往往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但无形财产权的相关立法规定不同,其侵权行为的各项法律责任一般规定在同一法律之中。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仅规定了民事责任,既缺乏行政处罚条款,又无刑事制裁条款,显见不足。
商誉利益实质上是商誉主体的特殊经济利益。商誉侵权直接损害他人对生产经营者的信赖程度与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评价后果,从而致商誉主体原有民事权利的缺失。 根据国际公约及国内外立法例的通行规定,侵害商誉权行为应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即是经营者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看,认定商誉侵权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侵权主体。行为人具有经营者身份是认定商誉侵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特殊侵权行为,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贬低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诉讼与其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存在着商业竞争关系。
2.关于侵权违法行为。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表现为捏造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采用不正当说法,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所作出的解释,凡是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虚假或不当的说法,都是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
3.关于侵权损害事实。侵害商誉权的损害事实,是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导致关于权利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由此造成了商誉的实际损害。损害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在于判断特定主体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是否建立了自己的商誉。
4.关于主观过错。在侵害商誉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即过错形态上,学者有两种不同主张。其一认为,“信用之侵害,不独故意虚构事实,或知他人主张之非事实而传播”。“加害人对于信用之损害,以有故意为限,始构成侵权行为。”其二则认为,损害信用权不能仅限于故意,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发生在竞争对手之间,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诋毁、诽谤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当事人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从过错心理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认识因素),但希望或放任这种商誉毁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行为人的这种主观故意性是明显而确定的。出于过失而损害了他人的商誉,应以侵犯名誉权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