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更新时间:2024-03-26 17:27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金融交易所结合股指期货市场的特点,要求期货公司了解客户、客观全面衡量客户风险偏好风险承担能力,根据“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的原则建立的一项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股指期货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实现市场的平稳运行。

定义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境外成熟资本市场普遍采用的一种中小投资者保护性措施,根据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8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所给出的定义,适当性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简而言之,就是推荐适当投资者购买合适的产品。该规则的初衷在于让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负担起适当性义务,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而避免中介机构在金融投资产品创新中,为了自己的利益将高风险的业务和投资产品推荐给不适合的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市场秩序。 

历史沿革

我国的适当性制度开始于2008年4月,当时国务院发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要求“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由此在证券经纪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开始对投资者进行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进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初步尝试。2009年推出的创业板和2010年推出的股指期货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都广泛实施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我国初步建立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形成了“由证监会制定原则性规章、由相关交易所制定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由自律性行业协会制定执行规范”的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体系;二是明确了“投资者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目前,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证监会主席肖钢在署名文章《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中指出,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层级较低、约束力不强。首先,适当性制度的立法层级偏低。就目前我国现行的关于适当性规则的规定中,主要是由证监会和自律性组织发布的,而且主要是管理性质的;其次,当前适当性规则针对市场中不同业务分别进行了规定,内容分散,重合度较高,如创业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业务,都有各自的适当性规则规定;第三,并没有对投资者进行实质上的分类,只是规定了证券公司“了解自己客户”的义务以及“了解”的范围;第四,没有明确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只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有关处罚,并没有规定造成投资者损害情况下的民事赔偿。  

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深入贯彻落实。下一阶段,中国证监会将会结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和行业创新发展的形势,不断改进完善适当性制度。

一是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

二是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

三是科学划分风险等级。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

四是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是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不同要求

根据市场的不同特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某些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参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法律法规对特定类型的投资者实行市场准入限制。

如美国《证券法》规定了参与私募证券认购的投资者资格,对投资者的净资产和专业知识进行了要求;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与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合作设立的TOKIOAIM创业板市场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特别规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仅允许净资产或金融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并有1年以上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参与交易。日本《金融商品法》规定,禁止中介机构劝诱75岁以上的人士从事期货交易。 我国香港证监会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证券及期货规则》中按照投资者的投资组合资产量,将拥有投资组合400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信托法团、拥有投资组合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个人定义为“专业投资者”。

依据投资者适当性分类,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在为普通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遵守更严格的行为准则,避免投资者盲目或轻率投资。例如,美国全美期货业协会(NFA)要求,对于特定人群(如已退休人士,年收入低于2.5万美元者,净资产低于2.5万美元者,无期货期权投资经验者,年龄低于23周岁者等等),期货经纪商除了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外,还要再签署一份附加风险揭示书;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提出新的投资者保护规定,主要从销售适当性的角度,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对客户的金融工具交易经验与知识进行评估,金融机构必须收集有关客户的经验、知识、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相关信息,评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适合于客户。

中国投资者

2009年10月成立的创业板,是我国最早全面实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市场。创业板由于上市公司规模相对小,多处于创业或成长初期,发展相对不成熟,虽然上市公司的快速成长可能获得高收益,但风险也更大。2011年创业板指数跌幅就明显大于其他指数投资风险由此可见一斑。适合创业板的投资者通常需要在资金、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上比一般投资者具备一定优势。在09年6月发布的《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中就要求证券公司必须了解投资者身份、财产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相关信息,证券公司必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方面,要求投资者必须如实提供相应信息,否则证券公司可拒绝提供服务

2010年4月,股票指数期货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相继推出,这两项业务具有高杠杆特点,专业要求更高、风险更大,也更加不适合一般投资者广泛参与。《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上述业务的投资者申请开户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得低于50万人民币,并通过相关测试,具备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最近三年具有10笔以上商品期货交易的记录。

分析我国已初步建立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有两大特点,一是针对不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特性,规定了相应投资者资金实力、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明确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二是形式上由管理层制定原则性规章,相关交易所制定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行业协会制定执行规范。我国目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依然比较粗糙,细节上还待完善,特别是在立法、制度建设和应用推广上需要加强,而且未能从整体市场合理划分风险等级,形成覆盖金融市场的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在这方面,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境外投资者

日本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开始于1974年,相关规定以法律形式体现,主要为《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证券公司必须充分了解投资者知识、经验和财务状况,要求在了解客户的前提下进行产品销售,同时规范了销售方式和销售时间等。销售方式上,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胁迫、利诱或疲劳轰炸等不恰当方式进行营销推广;销售时间上,不得防碍投资者日常生活作息时间。除此以外,在考量投资者知识、经验和财务状况三个基本要素基础上,还要求证券公司考虑交易契约签订的目的,达到对投资者更全面的判断。

美国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起源地,则非常重视老年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美国2030年老龄人口比重将接近20%,随着投资者年龄的增加,投资时间期限、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税收状况都会发生改变,流动性往往很重要,且依靠固定收入的投资者更容易厌恶通货膨胀,这都要求证券公司必须认识到向老年投资者建议投资产品时,应更加谨慎。在产品的适当性方面,证券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应承担相关义务:对产品进行充分尽职调查以了解产品特性;进行产品合理化适当性分析;进行针对特定客户的适当性分析等等。在投资者方面,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将成熟投资者或专业投资者分成有信誉投资者、合格机构购买者、合格购买者和合格客户,并根据客户类型实施有差别的适当性管理。

完善

在证券行业金融创新大背景下,一个突出矛盾就是快速发展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和投资者结构不合理之间的矛盾,严重制约了创新产品规模化的速度,加大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仍不能与需求相匹配,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当前金融创新的重要研究课题。

投资者适当性分类的完善。我国目前对投资者分类只是从经济实力方面和投资经验方面来限制小额投资者参与到高风险金融创新产品中,只能治标,简单的将小额投资者挡在外面更是会引发部分风险偏好高的投资者权利的诉求。可根据投资者知识水平、投资经验和财务状况,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银行保险基金投资公司机构投资者均属于专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中满足特定条件的可归于专业投资者,其他归于一般投资者。一般投资者可通过一系列严格程序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包括专业知识考核、满足一定投资年限,并规定其参与高风险金融创新产品资金占比。

创新产品的适当性完善。证券公司在推出创新产品前,首先明确目的,尽职说明创新产品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同时需进行详尽调研,确定至少有相对比例的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之相匹配,确保创新产品的推广为匹配的标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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