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更新时间:2023-02-18 15:57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1998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余叔通、谢朝华。

内容介绍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简介

程味秋

根据法国达罗芝出版社最新版本翻译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本面世了,这是值得庆贺的。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已有近两个世纪的历史,它开启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的先河,是公认的西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法典之一,而且影响到欧洲大陆、亚洲、非洲和美洲的许多国家。

法国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以后,于1789年8月27日发表了《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制定了法国宪法。

1799年雾月18日,拿破仑发动政变,建立了法国大资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并担任了第一执政。嗣后,在1804年至1810年的七年间,拿破仑亲自主持法典的编纂和起草工作,先后审定并颁布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五部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这五部法典都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们的出现不仅对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起了重大作用,而且奠定了大陆法系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拿破仑曾为此自诩道:“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①

1808年12月16日公布的刑事审判法典,即旧刑事诉讼法典,计643条。这部法典兼采纠问式与控告式的诉讼程序,表现在法院开庭审判前的预审阶段实行纠问式的诉讼程序,法院庭审阶段采用控告式的诉讼程序。旧刑事诉讼法典建立了起诉、预审和审判职权分立的原则,即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预审法官行使预审权,包括收集犯罪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审判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为维护公共秩序,省长也可行使预审法官的侦查职权。法国将刑事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三种也是颇为典型的。凡是刑事案件按上述分类由违警罪法庭、轻罪法庭和重罪法庭分别受理。换言之,法国是依照法定刑来划分法院的案件管辖的。除重罪法庭的审判为一审终审之外,其他均为两审终审。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实行合议制度,除重罪法庭由专职法官和业余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外,其余均由专职法官组成。

这部法典在法国沿用了一个半世纪,从1935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受欧洲法西斯主义的影响,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程度愈益削弱,到维希政府时期可谓已达顶点。二战结束后,修改这部法典便提上了日程。1953年,建立了以最高法院总检察官安东宁・贝松为主席的委员会。前后经过十年之久的酝酿、起草和修改,终于在1958年底完成并陆续颁布,于1959年3月2日开始实施,对各海外领地(瓜德罗普、圭亚那、马亭尼克、留尼汪),则从1962年3月1日始生效,并更名为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共802条,又称新刑事诉讼法典。

新法的基本精神是进一步消除纠问式的残余;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使刑事诉讼在便于查明事实之外,也便于查明被追诉人的性格、环境等情况;提高审判效率,尽量避免错判等。新程序法生效以来,从1960年至今,又陆续经过几次修改,其中尤以1993年的修改幅度较大,但反复也不小。在立法技术上,凡被修改的条文均用括号注明修改的年月日和根据第几号法令修改或废止的,如果同一条需要增加的内容过多或者需要增加新条,则在同一条之后采用设立分条的形式,这样既保留了原法典的框架不变,又便于了解和查找修改或新增的条文。

卷首公诉和民事诉讼,第一卷提起公诉和进行预审,第二卷审判管辖,第三卷非常上诉的途径,第四卷特别诉讼程序,第五卷执行程序。每卷之下,又有编、章、节、目和条文,结构比较完备;有的分条多达四十六条,如果将分条计算在内,整个法典则超过一千条。现就《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几个最具特色之处介绍如下。

(一)

关于侦查和预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侦查和预审一律秘密进行。”(第11条)

法国下列人员具有程度不同的侦查权:

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在侦查中的职责是“负责查明违反刑事法律的罪行,收集犯罪证据,以及在案件未破获前确认犯罪人。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第14条)

二、司法警官。除行使上述司法警察的职权外,“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者依自己职权,对案件进行预侦。”(第75条)

预侦包括讯问、勘验现场以及搜查、扣押和拘留任何有迹象表明其犯有罪行或者企图犯罪的人,但以二十四小时为限(第75至第78条)。司法警官执行其任务,有权直接动员公众力量。“司法警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第19条)

三、共和国检察官。在共和国检察官到达现场时,司法警察即卸去职责,就由共和国检察官负责侦查。“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第41条)

四、预审法官。预审法官从法庭法官中任命,其方式与审判法官的提名方式相同。预审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的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方得进行侦查。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共和国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此时,预审法官负责完成对现行的重罪与轻罪进行侦查的全部行动。“预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查明事实的侦讯。”(第81条)

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任何司法警官进行这些行动。预审法官在这些行动结束以后,应将有关侦查材料转交共和国检察官使用(第72条)。“预审法官可以到必要地点进行一切有效的调查,或者进行搜查。他应当将此项行动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后者有权陪同前往。”(第92条)“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此项措施由他授权并监督。”(第100条)预审法官还可以“传唤他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证”(第101条),“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情况的需要,签发传票、拘传证、拘留证或逮捕证。”(第122条)如果被审查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上的刑罚,预审法官可以决定对他进行司法管制(第138条)或者命令予以临时羁押(第144条)。

预审法官是法国的司法传统之一,他担负双重职能,一是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二是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法国对此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预审法官实际起着“超级警察”的作用,一身二任,职能混淆,又缺乏制约,主张加以改革,并且为1993年1月4日的法律所采纳,一度取消了预审法官批准临时羁押的权力,改由委托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预审法官决定临时羁押是继续侦查、收集证据的一种手段,它与审判庭认定有罪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而且在程序上已有制约,可以向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①上诉。于是相隔仅数月,即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又恢复了原来的制度。不过,现在法国的律师从此有了更大的权力参与案件,从而使诉讼从预审阶段开始便具有更多的对辩性质。至于有关预审法官的争论,看来还将继续下去②。

(二)

二战结束以来,法国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加强民主,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由于受国际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联盟法院的影响和约束,1973年法国批准了1950年在罗马签订的《欧洲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约》。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国际公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所以公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如关于限制逮捕和拘留的规定,关于保障辩护权的规定等都是凌驾于法国国内法的规定。尤其是,欧洲联盟法院有权接受各缔约国公民的申诉,改变法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这样的事例近年陆续增加,如法国有一些法院因使用窃听电话和听证程序不合法,或者羁押条件恶劣而被宣布原判决裁定无效①。法国一些著名的法学家和资深的法官也主张,“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治安。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应当是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保证诉讼效率与保障人权的统一”②。

一、关于取得律师的帮助问题。1.法国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有权选定一名律师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师。”(第116条)2.“决定对被审查人进行临时羁押的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作辩护的准备。如果该人没有聘请律师协助,应当告知其有权选择聘请律师或者要求指定律师”。“预审法官主持召开预审,庭上经双方辩论后,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听取被审查人的陈述,必要时还可听取律师发言。”(第145条)3.关于重罪案件,当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作出了移送裁定至重罪法庭,审判长应责令被告人“选择一名律师协助其辩护。如果被告人不选聘律师,审判长或其代理应当依职权为他指定一名律师。”(第274条)“作为例外情况,审判长可以允许被告人请其父母或朋友充当辩护人。”(第275条)4.被指控犯有轻罪的被控人也“有权获得自己选定或法庭指定律师的帮助。”(第393条)5.关于违警罪,“如果被追诉的罪行只能判处罚金时,被告人可以由一名诉讼代理人(律师)或一名特别权益保护人代表出庭。”(第544条)

二、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及其权利。法国1993年8月24日法律明确规定:“在拘留二十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此项要求应该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虽然法国1993年1月和8月的两次立法出现了较大的反复,但是被拘留人从被拘留的第二十小时有权会见律师仍然保留下来。

律师介入后的主要权利,法国规定“被指定的律师可以在秘密得以保守的条件下会见被拘留人。正在侦查的罪案性质,由司法警官或者在司法警官的监督下,由司法警官助理告知律师。会面不得超过三十分钟。会面结束后,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书面提出对案件的意见。在会见过程中,律师不得以任何人的言辞为依据,透露案件的情况”(第63条4)。律师选定或经法院指定后,“可以到法院查阅案卷,并且可以自由地与被审查人会面。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可取得。”(第116条)为了扩大辩护律师在预审中发挥积极作用,允许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对质(第114条)。在预审中,“对被审查人宣布临时羁押时,预审法官可以禁止其在十日内与任何人通讯。此项措施可以再度采取,但只能延长十日。在任何情况下,禁止通讯不适用于与被审查人的律师的通讯”(第145条3)。“在任何案件中,被审查人或其律师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预审法官予以释放。”(第148条)鉴定结束,“当事人的律师可以查阅诉讼案卷。”(第167条)

“预审法官一经认定调查已经结束,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第175条)在刑事审查庭的庭讯上,“在法官报告案情以后,检察长和当事人的律师就案件提出各自的要求,提供自己简要意见。”(第199条)

三、为了达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平衡,检察官原来所拥有的在预审期间要求预审法官任命鉴定人、询问证人、进行新的调查等权力,现在均已扩大赋予被审查人和被害人。该项要求预审法官有权拒绝,但检察官、被审查人、被害人都可向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上诉,由刑事审查庭复议。

(三)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世纪,与欧洲各国封建制度相伴随的,在诉讼中盛行的是法定证据制度,即法律预先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法官须按照法定的条件,而并非依据自己的认识去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又称形式证据制度。它只能在诉讼中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真实”,而不可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因而是一种形而上学的不科学的证据制度①。卢梭、孟德斯鸠、贝卡里亚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都对法定证据制度进行过猛烈的抨击,如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主张:“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②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经过反复的、激烈的辩论和斗争,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终于废除了中世纪长期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有破有立,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③(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典型性的表述体现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中,后者只在文字上作了一些简化,前后精神始终一致,即“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

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

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轻罪法庭对轻罪的审判也同样如此,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同时,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违警罪法庭的审判。可见,这是法国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审理所有刑事案件普遍遵循的一项证据原则。

法国的内心确信(自由心证)这一重要的刑事证据立法,确实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欧洲大陆国家竞相仿效,普遍采用。如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各该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依照法官的内心确信自由评定证据的原则。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都先后采用这一原则。不仅如此,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法也采取了内心确信原则。日本第一部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即《治罪法》和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种证凭由审判官判定”,但尚未使用“心证”一词。最早使用“心证”一词是日本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的《民法・证据篇》,此后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起来①。总之,影响及于世界上沿用大陆法系诉讼制度或接近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

关于内心确信(自由心证)的历史功绩及其历史局限,陈光中教授曾作过一段评价:“自由心证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脱出来,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从而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创造条件。这在诉讼法史上是一个进步。但自由心证也为法官主观擅断开了方便之门。①”

我认为这个评价是中肯的,公允的。

(四)

如前所述,重罪法庭及其庭审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典型性,其特点如下:

一、重罪必须经过两级预审,即预审法官的预审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预审之后,只有在刑事审查庭作出起诉裁定②向重罪法庭起诉的,重罪法庭方能受理。重罪法庭不得受理任何其他控诉。

二、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及各省。重罪法庭开庭期为每三个月一次。但是,上诉法院院长在征得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决定在一个季度内,增加一次或多次补充性开庭期。

三、重罪法庭是法国唯一设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审判庭由审判长一名、陪审官(专职法官)两名和陪审员(公民)九名组成。但是,“在案件移送重罪法庭之前,曾经负责制作起诉书或预审裁定,或者参与决定羁押被告人,或者参与制定某项有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质判决的法官,不得充任重罪法庭的审判长或陪审官。”(第253条)

四、庭审实行公开原则和不间断原则。庭审公开是原则,但“对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有危害的除外”。“对案件的实质判决,任何时候均应公开宣布。”(第306条)审理不得中断是指,审理“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庭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

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第307条)此外,重罪法庭可以进行缺席审判。法国规定:“如果被告人未能捕获,或者未到庭,应该缺席审判。”(第270条)法国还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第368条)

五、审判长指挥整个庭审,这与英美法系的庭长主持庭审,充当一个“消极仲裁人”,迥然不同。法国规定:“审判长有权维持法庭秩序和指导审判。审判长有权阻止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作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第309条)“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如果需要,他可以代表法庭裁决第三百一十六条①规定的事项。”(第310条)

六、陪审团在庭上公开组成。对陪审员名单,被告人或其律师以及检察院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法国规定:“不论被告人、他的律师或者检察院,均不得公开其申请回避的理由”(第297条),也就是说,现在法国全部实行无因回避,不实行有因回避。

“被告人只能申请五名陪审员回避;检察院只能申请四名陪审员回避。”(第298条)提出回避后,再从后补陪审员中补足后,审理陪审团即告组成。

七、公开审判时,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出庭。“被告人不备戒具到庭,只由警卫伴同到庭以防备其逃跑。”(第318条)“如果被告人拒绝到庭,审判长应当以法律的名义指派一名执达员,在警察的协助下,进行催告传唤。执达员应当就催告和被告人的答复制作笔录。”(第319条)“如果被告人不遵从催告,审判长可以裁决由警察拘传到庭;也可以在向法庭宣读被告人拒绝出庭的笔录以后,裁决不顾其缺席迳行进行审理。”(第320条)

八、证据的提交和法庭辩论,显然吸收了英美法系控辩双方各自提出证人,并对另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做法。首先,检察院、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都可以要求传唤证人。其次,证人必须出庭、宣誓和作证,否则拘传其到庭并给予处分。再次,证人依照审判长规定的次序,分别作证。“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第331条)每次作证完毕,审判长可以向证人提出问题。“检察院、被告人、民事当事人、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的辩护人,可以通过审判长对被告人、证人和任何被传唤到庭的人提出问题。”(第312条)最后,“应该听取民事当事人或其律师的陈述。检察院阐述其起诉理由。被告人及其律师进行辩护。允许民事当事人和检察院作反驳发言,但是,被告人或其律师有权作最后的陈述。”(第346条)

九、评议。法庭的法官和陪审员退庭进入评议室,在作出决定之前,不得离开。评议根据内心确信原则作出判断,并就主要事实,加重情节,附加问题和每项构成免除或减轻刑罚的合法原因的事实,进行书面表决。然后,返回审判大厅,宣告判决。

十、重罪法庭就公诉作出判决以后,在无陪审团出席下,在听取当事人和检察院的意见后,对民事当事人提出的或者被宣判无罪的被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作出裁决。

(五)

犯罪如同瘟疫一样,在世界各地蔓延。法国也概莫能外,法国“最近几年,成年犯罪和少年犯罪的增加,大大惊动了社会舆论,在社会里造成不安全感,大众传媒(报刊和电视)更大事渲染。这种不安全感在一些最易受害的人们中尤其严重,他们深怕受到人身袭击、担心被盗和道德伦理沦丧。当社会处于一个失业不断增长,外国移民数目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而且帮助罪犯重返社会的目标往往成为乌托邦的时期,许多刑法学家和犯罪学家开始怀疑,公共政权是否应该在与犯罪作斗争的同时,也与不安全感作斗争。①”特别是金融、贩毒、恐怖主义等方面的犯罪,危害甚大。《法国刑事诉法典》在第四卷特别程序中新增加了几编,设计出新条文,来处理这些犯罪。下面拟对法国关于经济、金融方面的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介绍卖淫嫖娼方面的犯罪和法人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分别作一简要介绍。

一、关于经济、金融方面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法国规定,关于商业公司法、企业停产整顿和清算的法律、建筑和住宅法典、知识产权法典、海关法典、城市区划法典、消费法典规定的轻罪,以及关于信贷机构活动和监督的法律、关于证券交易方面的法令、关于赌博游戏的法律、关于新闻制度改革的法律、关于价格自由和竞争法令等规定的轻罪,在每一个上诉法院管辖区域内,应有一个或数个大审法院,有权对上述复杂疑难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不仅如此,还要由法令规定出受理上述案件的审级中的法院名单,在征求法院全体会议意见以后,由熟悉金融、经济方面的法官负责调查和审判此类案件(第704条)。

二、对恐怖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法国规定,除本编以外,对刑法典规定的恐怖行为和刑法典规定的参与集团犯罪的轻罪以及为实施这个犯罪而进行准备的有关犯罪行为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均按本法典有关规定进行。

对这类犯罪的成年人犯的拘留可延长四十八小时。“这一延长拘留的决定或应共和国检察官要求由负责拘留的那一审级法院院长作出,或其院长代表作出,或者根据本法的规定由预审法官作出。”(第706条23)

对这类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时,根据大审法院院长或其院长授权代表作出搜身、搜查、扣押文件的决定(第706条24)。

法国规定,“重罪的公诉时效为自犯罪发生时起满十年,但以在此期间内没有进行任何有关预审或追诉的行为为限。如果在此期间进行过预审或追诉的,时效应自最后的预审或追诉之时起算满十年。”(第7条)轻罪的公诉时效为三年,其届满条件与重罪相同。但是,根据1995年2月8日的法律,对于恐怖犯罪的追诉时效和条件则大为放宽了,即对于恐怖犯罪的重罪的追诉时效为三十年,因犯该条所述罪行已被判决的追诉时效也为三十年,自该判决最后生效之日起计算。恐怖犯罪的轻罪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因犯该条所述罪行已被判决的追诉时效也为二十年,自该判决最后生效之日起计算(第706条25)。

三、毒品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为了查证毒品犯罪行为,对毒品集团所在地、制造毒品地、运送毒品地、贮藏毒品地进行搜查、扣押,可以在6时以前和21时以后进行(第706条28)。

对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可延长四十八小时。在特殊的情况下,延长拘留的决定可采用附具理由的书面形式作出,无需事先告知被拘留人(第706条29)。

从被拘留之日起,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应指定一名医生每二十四小时对被拘留人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每次检查后应出具附理由的检查报告并入卷(第706条29)。

为了保证罚款的缴付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大审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706条30)。

毒品犯罪的重罪追诉时效为三十年,轻罪为二十年(第706条31)。

在追捕毒品犯罪的任何犯罪行为人时,预审法官有权采取临时措施,勒令曾经发生过爆炸犯罪的或协助其发生的饭店、家具店、酒店、舞厅、游乐园、戏剧院及与此有关的用于公共娱乐的场所关闭停业,时间一次最长可达六个月。不论关闭的时间多长,每一次期限届满后,还可以再次令其关闭(第706条3)。

四、介绍卖淫嫖娼方面的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法国为了查证核实介绍卖淫嫖娼方面的犯罪行为,预审法官无论昼夜任何时候都有权进入所有饭店、旅馆、酒店、俱乐部、舞厅、杂技游艺厅及其它用于公共娱乐和消费的地方进行搜身、搜查、扣押,以确认嫖娼人及经常容留卖淫嫖娼的地方(第706条35)。这项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生效。

上述场所发生了介绍卖淫嫖娼方面的犯罪,需要对其进行侦查时,预审法官可以采取每次期限为三个月的全部关闭或部分关闭的临时措施。无论关闭的时间多长,重新关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706条36)。

当发生介绍卖淫嫖娼方面的犯罪行为时,共和国检察官要书面通知房产所有人、承租人和商业经营权的所有人,同时要在商事登记簿上和安全承诺簿上记载(第706条37)。

因适用介绍卖淫嫖娼方面的犯罪行为时,“房主和嫖客应共同承担影响邻居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经常发生该条所述的犯罪行为时,应检察院、房屋所有人、主要承租者或该屋邻居的要求,预审法官可通过紧急程序,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驱逐承租人或复承住人或嫖客。检察官应通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此屋为卖淫场所,不允许继续居住。”(第706条40)

五、法人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法国1994年3月1日规定,“在不影响一般管辖权的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法人)的自然人由如下机构管辖:1.犯罪发生地的共和国检察机关和法院;2.犯罪嫌疑人(法人)机构所在地的共和国检察机关和法院。”(第706条42)

“对法人的起诉是以起诉时法人的代表为被告。这个法人代表在诉讼过程中代表法人。另外,基于同样或相关的犯罪事实需要对法人的代表个人起诉的,大审法院院长应指定一个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他任何有权代表法人的人都可在诉讼中代表法人”。“在诉讼中,也可以更换法人代表。”(第706条43)

“被追究的法人代表不得以法人代表资格要求其他任何人作为证人。”(第706条44)

在符合司法管制的条件下,预审法官可以使法人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并要求法人履行以下一项或数项义务:1.缴纳保证金,其数量、期限、次数由预审法官确定;2.冻结法人财产,以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其数额、期限、次数由预审法官确定;3.禁止法人对支票和信用卡的使用;4.在从业过程中犯罪并可能再犯类似罪行时,禁止从事一些行业或社会职业(第706条45)。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面对猖獗的特殊类型的犯罪活动,各国都在探索和寻求新的对付办法,尤其是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加以反映,上升为诉讼立法,这的确是新的课题。《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终于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尽管还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约二十五万汉字。对于这样一部卷帙浩繁的法典来说,以上简介难免挂一漏万,恳请大家指正。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指法国国民议会于1808年11月27日通过施行。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一部刑事诉讼法典。由总则和两编组成,共643条。总则是关于公诉和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规定请求定罪科刑的诉讼由法官和法律上授权的官吏负责,受害人一方也可提起诉讼;因犯罪引起赔偿损失的诉讼,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起,并与公诉在同一法院进行。第1编是关于起诉和侦查的规定,内容包括司法警察的职责、检察官的权力、侦查管辖、传讯、拘押、保释等。第2编规定了审理管辖的有关问题。这部法典对欧洲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有很大影响。1959年被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取代。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主要是扩大了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限,提高了司法警察的地位和作用,扩大了现行犯的范围,赋予行政官吏以司法职能等。

作品目录

目录

卷首 公诉和民事诉讼

第一卷 提起公诉和进行预审

第一编 负责公诉和预审的机关

第一章 司法警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司法警官

第三节 司法警察

第四节 担负部分司法警察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目 工程师 区长、森林河流管理员、乡村治安员

第二目 政府机关行政公务员和公共服务官员

第三目 经宣誓的特殊的保卫人员

第五节 省长行使司法警察权

第二章 检察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驻上诉法院检察长的职权

第三节 共和国检察官的职权

第四节 驻设于违警罪法庭的检察官的职权

第三章 预审法官

第二编 侦讯和监控

第一章 现行的重罪与轻罪

第二章 预侦

第三章 监督和身份的查验

第三编 预审管辖

第一章 预审法官:初级预审管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及效果

第三节 外勤、搜查、扣押和中断电讯交往

第二节 (附)电讯的截留

第四节 证人的询问

第五节 讯问和对质

第六节 证件及其执行

第七节 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

第一目 司法管制

第二目 临时羁押

第三目 临时羁押的赔偿

第八节 委托查案

第九节 鉴定

第十节 调查的无效

第十一节 撤案裁定

第十二节 对预审法官裁定的上诉

第十三节 新的控告引起的重新审查

第二章 刑事审查庭:第二级预审的管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刑事审查庭庭长的职权

第三节 司法警官及其代理人活动的监督

第二卷 审判管辖

第一编 重罪法庭

第一章 重罪法庭的职权

第二章 重罪法庭的开庭期及地点

第三章 重罪法庭的组成

第一节 审判长

第一目 审判长

第二目 陪审官

第二节 陪审团

第一目 担任陪审员职务的条件

第二目 陪审团的组成

第四章 重罪法庭开庭期预备程序

第一节 必要的文件

第二节 非必需的或特殊的行动

第五章 开庭

第一节 陪审团名单的修改

第二节 审判陪审团的组成

第六章 法庭辩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被告人的到庭

第三节 证据的提交和讨论

第四节 辩论的结束和问答的宣读

第七章 判决

第一节 重罪法庭的评议

第二节 有关公诉的裁决

第三节 对民事诉讼的裁决

第四节 判决和笔录

第二编 轻罪的审判

第一章 轻罪法庭

第一节 轻罪法庭的职权和管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二目 自愿到庭和传讯

第三目 以笔录传唤和立即出庭

第二节 法庭组成和法庭审判

第三节 庭审的公开及其秩序

第四节 审理

第一目 被告人出庭

第二目 民事当事人地位的确定及其效果

第三目 证据的提出

第四目 当事人的辩论

第五节 判决

第六节 缺席判决和复审

第一目 缺席审判

第二目 复审

第三目 连续缺席

第二章 轻罪案件的上诉法院

第一节 上诉权的行使

第二节 轻罪上诉庭的组成

第三节 轻罪上诉庭的诉讼程序

第三编 违警罪的判决

第一章 违警罪法庭的职权

第二章 简易审判程序

第二章 (附)综合性罚金诉讼程序

第一节 适用于违反道路交通规则 有关陆上机动车牵引车、半牵引车强制保险法典以及国有停车场规则的违警罪的规定

第二节 适用于某些违反陆上交通公共监管的违警罪行的规定

第二节(附)适用于某些违反公路法典的违警罪的规定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三章 违警罪法庭的管辖权

第四章 违警罪法庭的审决

第五章 缺席审判和复审

第六章 违警罪法庭判决的上诉

第四编 传唤和通知

第三卷 非常上诉的途径

第一编 向最高法院的上诉

第一章 可以上诉的判决和上诉的条件

第二章 非常上诉的形式

第三章 非常上诉的开始

第四章 非常上诉的预审和庭审

第五章 最高法院的裁决

第六章 为维护法律而提起的非常上诉

第二编 申诉要求

第四卷 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 拒传

第二编 伪造

第三编 诉讼文件遗失时的处理办法

第四编 接受政府成员和外国政府代表证言的方法

第五编 指定管辖

第六编 案件的移送

第七编 回避

第八编 对庭审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的审判

第九编(已废止)国家工作人员和法官犯重罪和轻罪

第十编 在共和国领土范围以外的犯罪

第一章 司法职能管辖

第二章 追诉和地域管辖

第十一编 军事方面的重罪、轻罪及侵害国家根本利益的重罪、轻罪

第一章 在和平时期对军事方面的重罪、轻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一节 管辖权

第二节 程序

第二章 在战争时期、全国总动员和国家紧急状态下对军事方面的重罪、轻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三章 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重罪和轻罪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

第十二编 被判刑人为了解除对自己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权利的剥夺,部分行为能力的丧失或一种公布的措施而提出的申请

第十三编 经济、金融方面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十四编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请求赔偿

第十五编 对恐怖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一节 管辖权

第二节 程序

第十六编 毒品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十七编 介绍卖淫嫖娼方面的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十八编 法人犯罪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

第五卷 执行程序

第一编 刑事判决的执行

第二编 关押

第一章 临时羁押的执行

第二章 剥夺自由刑的执行

第三章 适用于不同监禁机构的共同规定

第四章 被监禁人的财产

第三编 假释

第四编 缓刑

第一章 简单缓刑

第二章 附考验期限的缓刑

第三章 附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第四章 暂缓判决

第五编 被判刑人身份的认定

第六编 拘禁

第七编 监视居住

第八编 刑罚的时效

第九编 司法档案

第十编 被判刑人身份的恢复

第一章 自然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适用于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编 诉讼费用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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