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30 13:51
清律是清代法律的总称。其主要形式是律例、则例、会典等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仿照西方法律体系制定的部门法。清初人关时,曾沿用明律。后于1646年(顺治三年)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康熙、雍正两朝曾予以修订。乾隆朝又进行了总修,编成《大清律例》,即《大清律》,并于1740年(乾隆五年)颁行。
清律是1840年以前清代法律的总称。主要有:
(1)《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颁行,系掺合《大明律》和满汉条例而成,康熙、雍正时曾予修订。
(2)《大清律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颁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三十篇,共四百三十条,定例一千零四十九条,系律、例并行的一部法典。清律反映了民族间的不平等,加强了对思想文化领域的控制,并限制当时已出现的资本主义萌芽。
清代法律在前朝的基础上,根据满足自身的特点及现代社会的现实,制定出的既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代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1)《大清律集解附例》,为清朝第一部通行于全国的综合性法典。
(2)《大清律例》,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3)清朝的律例关系:“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
(5)《大清会典》。
(6)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在立法上,除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法典外,清朝还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各少数民族的专门法规,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
(7)各部、院则例。所谓“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
1.严刑峻法维护高压统治:
(1)对“十恶”重罪特别是侵犯皇权的犯罪加重处罚;
(2)扩大了谋反、大逆罪的范围;
(3)对危害治安及财产的犯罪也加重处刑;
(4)严惩思想异端,大兴文字狱震慑知识分子。
2.旗人特权的法律化:
(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2)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4)旗人触犯法律特殊的审判机构。
3.重法扼制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发展:
(1)颁布“禁海令”与阻挠海上贸易的发展;
(2)限制采矿业的发展;
(3)重征商税抑制民间商业;
(4)严行官营制度。
4.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有效法律控制:
(1)因族制宜,因俗立法;
(2)有效的司法管辖与审判;
(3)制定和运用法律的特点。
5.刑罚适用原则的发展表现在:
(1)“自首”的原则;
(2)共犯的处理原则;
(3)公罪私罪区别对待原则;
(4)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
(5)“化外人犯罪”的处理原则。
1.保障满族贵族统治地位
清朝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为了保证满洲贵族统治地位,清朝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授。作为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全部为满官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也全部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如迎来送往的驿丞全为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督抚“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由于在镇压太平天国的过程中力量得以壮大,汉官在地方大员中才渐居多数。
2.保护旗地旗产经济利益
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肯定和法律保护。由于八旗子弟不事生计,奢侈堕落,大量旗地旗产又逐渐流入汉人手中。为了维护旗地旗产等经济利益,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并由官府出资予以赎回。仅乾隆时期就四次定例,禁止民人典买旗地旗产;如有违反,没收其地产房宅,并按律治罪。这些规定反映了清律对旗人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
3.维护满人司法特权
清朝推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赋予满人各种司法特权。凡属满人违法犯罪,一般可享有“减等”、“换刑”等特殊优待。例如:笞杖刑可换折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可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远乡;杂犯死罪和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也可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可免予刺字;重罪必须刺字者,则刺臂而不刺面。对满人案件的审理,由特定司法机关管辖;对满人的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宗室贵族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改变五刑制度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大清律例》对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
增加法外酷刑
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五等。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调整刑罚适用制度
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
(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置。
(2)加重处罚家人共犯。凡家人共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
(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
(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共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例如:上书言事不当或犯忌讳,常按大逆重罪处罚;“倡立邪教”、“编造邪说”者,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异姓人歃血订盟,结为异姓兄弟,也比照谋叛定罪。对于强盗罪,清律规定,但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同时又有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侵犯城池衙门等行为,积至百人以上,不分得财与否,一律枭示(悬首示众);响马强盗,执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不分人数多寡,枭示;越城入室行劫,伙盗行劫官帑、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等,也都枭示。
其次,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控制。据不完全统计,仅康、雍、乾三朝文字狱即达一百多起,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例如:康熙朝着名的庄氏明史案:浙江人庄廷钱私修刻印明史,使用南明年号,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被人告发,认为其不奉清朝正朔。案发时,庄氏本人已死,仍开棺戮尸,株及家属,作序、刻印、买书者及未查觉之地方官等七十余人也全部处死。雍正朝有名的查嗣庭案:江西考官查嗣庭以“维民所止”为科举考题,被认为是诅咒“雍正去头”,论罪处死。乾隆朝胡中藻诗案:胡中藻诗中有“一把心肠论浊清”等句,被认为是讥讽朝政,也被处死。可见,清朝的文字狱案绝大多数都是牵强附会、猜忌罗织而成。造成文字狱的根本原因,是满清统治者加强专制独裁所致,其中多数案件都涉及到他们最忌讳的“夷夏之防”问题,唯恐汉族士人把他们当作入侵的“异族”。其结果是扼杀了思想、文化、舆论,阻碍了学术的正常发展。
清朝入关以后,鉴于明末赋敛无度导致农民起义的教训,明令废除“辽饷”、“剿饷”、“练饷”等“三饷”加派,并仿效明制编订《赋役全书》,于顺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开始建立清朝赋役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登记土地、人丁的等级与数量;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记载各地承办内廷及朝廷所需实物贡赋的种类与数量;确定地方所征赋税的分配与使用原则等。
康熙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转移速度的加快,农民人口大量流动,原来按人丁征税的赋役制度已难以保障。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下诏宣布,以康熙五十年的人丁数为定额(2462万)征收丁银,今后“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康熙五十五年,广东各州县率先实行“摊丁入亩”,把固定的丁银额按土地亩数平均分摊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口征税。至雍正元年(1723年),又将“摊丁入亩”之制推行到全国,从而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农民负担,废除了沿袭两千年的人丁税,削弱了农民的人身束缚。
顺治三年(1646年)下令,废除明朝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禁止官府以各种名义无偿役使手工业工人,使其获得了与农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时,放宽了国家对手工业的专擅垄断,除武器制造、货币铸造及宫廷所需重要物品由官府经营外,其他行业经过官府批准,并按规定纳税,都允许民间手工业者经营。为了发展私营商业,清朝废除明末加征的各项税负,并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康熙六年(1667年)又下令,禁止官僚贵族欺压掠夺商贾,以保护商人的合法经营。康熙二十五年,还曾建立牙行制度,由其代表官府监督商税的征收,管理市场物价,规范市场交易秩序。
不过,这些工商立法并没有改变其重农抑商政策的本质,清朝仍是极力压制民间工商业发展的。当时,除对重要商品继续实行官营禁榷制度外,还以法律禁止或限制民间私自采矿,并由户部和工部广泛设立征税关卡,高额盘剥工商业者的经营活动。
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台湾抗清力量的来往,曾多次颁布禁海令与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55年)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按通敌罪论处。顺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年)和十七年,又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外贸易遭到彻底禁绝。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以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但是,没有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各有不同。
其中浙江与广东海关可以接待外国商船,其他主要管理国内沿海贸易。至康熙五十六年再颁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并严禁卖船给外国和运粮出口;违者,造船人与卖船人皆立斩。如出洋人留在外国,要将知情同去人枷号三个月,并行文外国,将其解回立斩。外国的商船也需由地方官员严加防范。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又规定“一口通商”,外国商船只能至广州港停泊交易,由粤海关对外国商船征收船舶税和货税,总称关税。当时严格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凡马牛、军需、金、银、铜、铁、铅、锡、铜钱、硫磺、书籍、粮食等都不准出口,而允许出口的丝绸、茶叶、大黄等也严格限制数量。此外,清朝还规定,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必须通过官方指定的垄断代理商行“十三行”进行,由它充当外国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包销进口商品,代缴关税,采购各类出口商品。十三行行商既是外商在华行为举止的保证人,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人,外国商人的一切请求均由行商转达,而中国官府对外国商人的一切政令要求也由行商传达。十三行还在广州城外开设“商馆”,供外商作为来华贸易的办事处和住所。以上海外贸易立法,束缚民间海外贸易的开展,阻挠中外正常贸易的进行,影响了社会经济顺利发展。
在清朝行政管理体制中,皇帝仍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军政事务由其“乾纲独断”。为了防止宦官专权和臣下结党营私,清律严禁宦官参与政治,严禁大臣交结朋党及内外官交结,犯者按“奸党罪”处斩。在皇帝之下,仿明制设内阁“赞理机务,表率百寮”,代拟批旨,呈进奏章。内阁大学士名额不定,康熙时多用满汉大学士四员,雍正时六员,乾隆时增协办大学士一至二员。内阁大学士为正一品,位列百官之上,但实权远不及明朝,仅仅具有上传下达的职权。内阁之外,设有议政王大臣会议、南书房等辅政机构。雍正即位后,因西北用兵而设立军机处,取代传统的议政王大臣会议,并侵夺了内阁的部分职权。军机大臣位高权重,只服从皇帝命令,是清朝君主专制极端化的标志。
内阁与军机处之下,沿袭明制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下置郎中、员外郎等属官。六部长官对皇帝负责,只能奏请皇帝颁发必要的诏令,无权向地方直接发布命令。六部之外的院、寺、府、监均有较大裁并,九寺只剩下审理刑狱的大理寺,管理祭祀的大常寺,管理马政的太仆寺,以及管理典祀筵宴朝会的光禄寺和鸿胪寺;五监仅剩下掌国学政令的国子监;只有培养封建统治人才的翰林院仍维持明朝时的地位。
地方政权机关分为省、道、府、县四级。明朝临时派遣的督抚已成为固定的省级长官,握有地方军政大权,但必须秉承朝廷指示行事。布政使和按察使失去了明朝时行政上的独立性,成为隶属于督抚的分理地方民财和刑狱的两个机关。与省平级的行政单位有顺天府、奉天府和东北、外蒙、新疆的各驻防将军辖区以及西藏办事大臣辖区等。省下设道,作为省的派出机构,负责联络省与基层的关系,由道员主管政务。道下设府,由知府主管行政、经济与司法等事务。与府平级的机构有厅和直隶州。府下设州和县,州置知州,县置知县,由中央直接派遣。县下设有征收赋税钱粮的里甲和防范盗贼的保甲。
在职官选任方面,清朝仍以科举取士为正途,每三年一考,分乡试、会试、殿试三级。
乡试在省城举行,由取得秀才资格者参加,通过以后成为举人。会试在京城由礼部主持,由取得举人资格者参加,合格后再参加皇帝主持的殿试,通过以后成为进士。科举考试的内容,仍然采取明朝时的八股文,用以禁锢士大夫的思想。取得举人或进士出身者,就取得了做官的资格。清朝规定,满、汉官员均须经过科举考试,但满人做官往往凭借特权。科举考试只是为汉官铺设的一条参加政权的阶梯。正途之外,还有“特简”、“会推”、“捐纳”、“荫生”等制度。“特简”即由皇帝直接任用;“会推”是由大臣互推任用;“捐纳”是捐钱买官;“荫生”又分恩荫、难荫和特荫三种:恩荫主要用于三、四品以上高级官员的子孙。早在顺治时便规定:文官在京四品、在外三品,武官二品以上,各送一子入国子监读书,学习期满后,按其父辈的品级授予官职。
难荫是指殁于王事的官员可荫一子入国子监读书,期满候选。特荫是指功臣子孙可送吏部引见加恩赐官。在具体适用上,一品官的荫生以五品缺用,二品官的荫生以六品缺用,三品官的荫生以七品缺用,四品官的荫生以八品缺用。至于袭荫的顺序,按嫡长子孙、嫡次子孙、庶长子孙、庶次子孙、弟侄依次进行,“不依次序僭越袭荫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袭荫”。
在职官考核方面,清初沿用明朝的考满法。康熙四年(1665年),废除考满法,实行“京察”与“大计”。“京察”是对京官和地方督抚的考核,每三年举行一次。京察结果分为称职、勤职和供职三等,按考核等级实行奖惩。“大计”是对督抚以下外官的考核,也是三年一次。大计分卓异与供职两等,按等予以奖惩。京察与大计的标准是统一的,即“四格六法”。四格是从守(廉、平、贪)、政(勤、平、怠)、才(长、平、短)、年(青、中、老)四个方面对官员作出评价;六法是从“不谨、罢软无为、浮躁、才力不足、年老、有疾”六个方面处理不称职的官员,具体作法是不谨、罢软无为者革职,浮躁、才力不足者降调,年老、有疾者退休。考核优异者可以得到引见、升官、晋级、赏赐、封赠等奖励,考核差劣者则给予罚俸、降级留任、革职等处分。
在职官监察方面,清朝基本沿袭明制,中央仍以都察院为监察机关,长官为左都御史。
为了集中皇权,雍正元年(1723年),将六科给事中并于都察院。六科给事中与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分别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纠弹,使监察机构实现了一体化。当时有科道官密折言事制度,将军机处以外的所有机关和官员都纳入监察稽违的范围之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令左都御史为议政大臣,参与朝政决策,充分发挥科道官作为皇帝耳目的作用。地方则由省按察使派出的“分巡道”和省布政使派出的“分守道”分别对府、州、县官员进行监察,同时废除了巡按御史制度。
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构成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审级。这三大司法机构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制约,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央司法体制。其中,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共同向皇帝负责。
从司法体制上看,清代的司法机构分为县、府、臬司和督抚四级。在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答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1)九卿会审。“九卿会审”是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的。
(2)秋审。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第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第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3)朝审。审理的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4)热审。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瘐毙囚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