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05 08:55
机构成立之后,因时代的发展、职能的转变和改革的需要,先后使用过不同的名称。
1978年3月6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后改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湖南省出版事业管理局(简称湖南省出版局),定为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职能。
1987年8月15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又决定将湖南省出版事业管理局改名为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既增加了新闻管理职能,又强化了出版管理职能。
2000年,根据上级要求,全省新闻出版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由事业单位转变为主要从事行业监管和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原局属企事业单位的基础上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组建了湖南出版集团,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与湖南出版集团人员分开,职能分开,在一个党组领导下各自独立开展工作。2004年底,经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与湖南出版集团彻底实行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管办分离。2009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新一轮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将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加挂湖南省版权局牌子)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跻身于省政府工作部门之列(在省政府的16个直属机构中列第5位,在省政府总共42个工作部门中列第31位)。
全局共有16个内设处室(含单设的三个办公室:扫黄打非办、读书活动办、农家书屋办,在岗在编干部近70人。
(一)起草本省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新闻出版业的方针、政策,制订本省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制订全省新闻出版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指导实施;参与拟定全省新闻出版业的经济政策和有关经济调节措施。
(三)审核、报批新建出版单位(包括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报社、期刊社、新闻出版行业集团<公司>等,下同)和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下同)总发行单位;审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报业集团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涉外代理等机构;核准新闻出版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和审批刊型内部资料和内部资料性图书的出版、书报刊印刷企业出版物二级批发单位。
(四)对新闻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禁出版物和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监督管理全省印刷行业。
(六)拟定本省出版物市场的有关政策法规,查处或组织查处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拟订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方案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集中行动和大案要案的查处。
(七)负责全省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管理。
(八)组织、指导教科书、党和国家重要文献及其他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工作。
(九)管理全省著作权工作。审核报批著作权集体管理、代理、合同仲裁等机构的设置、撤并、更名等事宜;组织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协助国家著作权管理机构处理有关涉外事宜;负责全省出版和版权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
(十)负责全省新闻出版、著作权对外交流与合作的管理工作;协调、管理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贸易。
(十一)负责全省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工作。
(十二)制订全省新闻出版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标准化规划;组织协调新闻出版业科技开发有关管理工作。
(十三)制订全省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队伍建设、人才培养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全省新闻、出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管理和新闻出版行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等有关工作。负责组织全省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工作表彰和评奖活动。
(十四)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内设机构
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主要出版机构
1 .朱建纲 .党组书记
2 .卿立新:局长(兼)
3 .禹新荣 .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4 .尹飞舟 .党组成员、副局长
5 .侯建 .党组成员、副局长
6 .宋军 .党组成员、省纪委驻局纪检组组长
7 .黄赞佳 .党组成员、副局长
8 .毛良才 .党组成员、副局长
9 .朱三平 .巡视员
10 .苏仁进 .副巡视员
蒋祖烜:河南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局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 8 号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