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6-04 17:34
犯罪情节是指犯罪的情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定罪情节又可以分为基本情节与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前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情节,后者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情节,这里的情节是指基本情节,也就是作为罪量要素的情节。这种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为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情状。
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情节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称为情节犯。而情节犯又可以分为纯正的情节犯与不纯正的情节犯:前者是指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后者是指刑法规定以一定的条件(例如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
是指对犯罪的成立,对区分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起决定作用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有别,后者是指决定量刑轻重或是否免于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前者是指与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有关的某些特殊事实情况。对情节的内容,法律有作明确规定的,也有未作明确规定的,只概括地规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有规定于刑法总则的,如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规定于刑法分则的,如《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中,“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是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情节。
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罪量要素,对于犯罪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是纯正的情节犯,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等概然性的规定给司法人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除保留了纯正的情节犯以外,增设了大量的不纯正的情节犯。不纯正的情节犯不像纯正情节犯那样概括,而是对构成犯罪的罪量要素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些现象也在刑法理论上引起了某些争议,例如这些构成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归属以及这些犯罪的责任形式的确定等。对此,应当从刑法理论上加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地认定这些情节,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危害特别严重”、“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各种不同的犯罪情节,认真分析研究诸如此类的犯罪情节,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什么是犯罪情节?有的人把犯罪情节与犯罪事实完全等同起来,混为一谈,这是不恰当的。刑法第61条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犯罪的“情节”与“事实”是两个法律概念。
犯罪情节当然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但它不是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基本事实,而是指除了决定犯罪性质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危害程度的那些犯罪事实。一般来说,这些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和地点、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结果和后果,犯罪的具体对象,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因此,犯罪情节与犯罪事实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犯罪情节本身的性质来看,有轻重之分或一般与恶劣之别。这轻与重、一般与恶劣是相对而言、比较而论的,是以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来划分的。
笔者认为,判断犯罪情节的轻重和恶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的。在通常情况下,时间和地点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时间和地点往往反映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如:在战时的某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平时严重得多;在受灾地区进行盗窃等犯罪活动比在一般地区危害性更大。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用什么样的手段和方法实施犯罪,对犯罪构成并无影响,但手段特别残忍、方法比较狡猾的犯罪,则情节必然严重。如非法拘禁他人,又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情节就比较严重;持枪抢劫比持刀抢劫严重。
故意犯罪的动机都是不良的,但却有程度的差异。如:出于报复或栽赃陷害的动机,就是属于特别恶劣的情节;出于贪财动机的杀人比因受迫害和侮辱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时激愤的杀人严重;出于追求腐化堕落或贪图享受而贪污比为了缓和家庭暂时的经济困难而贪污的情节恶劣。
情节的轻重也反映在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其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上。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比数额较小的严重;杀害多人比杀害一人严重;强奸多次比一次严重。
犯罪以后是自首、积极退赔、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还是抗拒抵赖,毁证灭赃,说明其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悟程度,显然后者比前者的情节严重得多。
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首要分子比起次要或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严重。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比被胁迫或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严重。
犯罪对象的具体情况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也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比如:乘人危难之机进行抢劫比一般抢劫严重;对缺乏抗拒能力、孤立无援或者处于从属地位的人,对孕妇、老、弱、病、残、盲、哑的人实施犯罪比对一般人实施犯罪情节恶劣;盗窃军用物资或救灾物资比盗窃一般财物危害性大;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比教唆成年人犯罪的情节严重。
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
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与实施犯罪有关的思想、行为方面的表现。如,汽车司机一贯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比偶然违章出现事故的严重;多次诈骗、盗窃比偶尔诈骗、盗窃的恶劣;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或诬告陷害罪的,比一般公民犯这些罪的情节严重:累犯比第一次犯罪严重。
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是我国刑法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里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在上述四种情形中,既有违法所得数额、经济损失数额,又有其他情节,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构成假冒专利罪,因而情节的内涵较之数额更为宽泛。
在我国刑法中,除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案件的情形以外,还有以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情形。例如,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的含义大体相同,只是情节恶劣更强调伦理道德上的否定评价。
在我国刑法中,除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这样的概括性规定以外,在某些情况下,还规定了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的特定情节。这些情节的特点是,它们不属于罪体的范畴,因而不需要行为人对其的主观认识。它们不决定行为的质,但决定行为的量。因而其功能类似于情节,是立法者从刑事政策出发,对于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范围的一种限制。例如,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并非本罪的犯罪结果,而是本罪构成的罪量要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它具有限制犯罪成立的功能,属于本罪的数量界限,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