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32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对适合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认识。这些事实包括行为、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时间与地点、行为的情节、行为的客体、行为的结果、因果关系、身分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内容,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内容,罗马法时期便有“不知法律不赦”的格言。刑事古典学派基于道义责任论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内容。刑法学新派基于道义责任论认为,对于故意的成立不需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现分述如下: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由此可见,认识因素是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统一。
1.事实性认识
事实性认识是指对于构成事实的认识,这就为事实性认识限定了范围。事实性认识包括对以下客体要素的认识:(1)行为的性质。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而非事实性认识。(2)行为的客体。对于行为客体的认识,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须认识到被杀的是人。凡此,即属于对行为客体事实上的认识。(3)行为的结果。对于行为结果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预见,即其结果是行为的可期待的后果。(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人意识到某种结果是本人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是采取某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认识。(5)其他法定事实。例如时间、地点等,如果作为犯罪构成特殊要件的,亦应属于认识内容。此外,某种行为的前提条件,亦在认识限度之内。除上述情况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特定事项作为认识对象,无此认识则无故意。例如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破坏军婚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为认识前提,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2.违法性认识
犯罪故意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心理责任论认为,只要具有事实性认识即可构成故意,否认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将犯罪故意视为一种纯正的心理事实。而规范责任论则认为,犯罪故意的构成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性认识,而且要求具备违法性认识。如果缺乏违法性认识,故意即被阻却。在中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中,认识因素包含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这里的危害性并非事实本身,而是对事实的评价。因此,据此可以认为违法性认识是中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违法性认识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违法性的判断,属于对于认识的规范评价因素。因此,违法性认识与事实性认识在性质上是存在有区别的。如果说,事实性认识是对于客观事物认知;那么,违法性认识就是对于法律关于某一客观事物的评价的认识。简言之,前者为对事的认知,后者为对法的认知。无论是事实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都属于对于某种客体的一种主观认知,而不是评价,这是确定无疑的。违法性认识之所以称为规范评价,是指凡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就可以认为具有犯罪认识,因而为在刑法上评价为犯罪故意提供了主观根据。因此,违法性认识是对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事实的认识。就此而言,不能把对一切包含规范评价因素的事实的认识一概归之于违法性认识。例如淫书,是否认识到淫书,这是一个事实性认识;是否认识到淫书乃法所禁止,这才是一个违法性认识。事实性认识的事实本身,并非裸的事实,同样包含评价的内容。这种评价,包括规范评价、文化评价、伦理评价等。尽管如此,这种事实仍然是构成事实。至于违法性认识的范围,我认为应采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说。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具有明确的界限,应当成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至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认识,并不要求像专业人员那种确知。因此,以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并不会缩小犯罪故意的范围,而且合乎罪刑法定的原则。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由此可见,意志因素是心理性意志与违法性意志的统一。
1、心理性意志
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意志对人的行动起支配作用,并且决定着结果的发生。如果说,意志对于行为本身的控制是可以直观地把握的话;意志对于结果的控制就不如行为那么直接。因为结果虽然是行为引起的,它又在一定程度上受外界力量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结果。必然结果是由意志力支配的结果,可以归之于行为。而偶然结果是受外在东西所支配的结果,不能归之于行为。从意志与这些结果的关系上来说,必然结果是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的、预料之中的结果;偶然结果是出于意料的结果。从意志对行为结果的支配关系上,我们可以把故意中的意志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1)希望。希望是指行为人追求某一目的的实现。在刑法理论上,由希望这一意志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与一定的目的相关联的,只有在目的行为中,才存在希望这种心理性意志。在希望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有意识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某一目的,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意志通过行为对结果起支配作用。(2)放任。放任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一种纵容的态度。在刑法理论上,由放任这一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间接故意。放任与希望之间的区别的明显的:希望是对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放任则是对某种结果有意地纵容其发生。两相比较,在意志程度上存在区别:希望的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的犯意模糊而随意。
2、违法性意志
违法性意志是指心理性意志的评价因素,这种评价成为归责的根据。在心理性意志的基础上,之所以还要进一步追问违法性意志,是因为违法性的结果虽然是行为人所选择的,但如果这种选择是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即缺乏违法性意志,我们仍然不能归罪于行为人。因此,违法性意志,其实就是一个期待可能性的判断问题。这里的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法并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的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具有这种期待可能性,那么也就不存在谴责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期待可能性是一种归责要素。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基础上,实施某一行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例如,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因自然灾害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与他人重婚者,行为人明知本人有配偶,具有事实性认识,明知重婚违法,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仍然与他人结婚,具有心理性意志。但由于是为生活所迫,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没有违法性意志。对此,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根据中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直接故意中,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别,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并不影响直接故意的成立。只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无论是明知其必然发生还是明知其可能发生,并对这种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构成直接故意。
在中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中,虽然规定犯罪故意是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但危害社会结果并非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素。因此,犯罪故意同样也是对于危害行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这个意义上,直接故意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即结果故意。在结果犯的情况下,一定的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素,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前提下,希望其发生,就是这种结果故意的心理内容。二是对危害行为的直接故意,即行为故意。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刑法规定不以一定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明知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有意实施就构成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纵容的态度。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审查起诉要确定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移送审查的证据足以认定被追诉人具有实施被追诉的犯罪的主观故意,要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予以审查确定。从认识因素来看,要审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被追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明知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1.现有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追诉人对实施的行为危害性认识上是清楚的。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神志是清醒的,没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存有精神障碍。3.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任何外界因素阻碍被追诉人对危害行为性质的判断。4.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在某一领域接受过专门教育,或者根据被追诉人对某领域的熟知程度,或者根据被追诉人的工作性质,可推断被追诉人能够分辨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并能判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当然,对被追诉人主观认识因素的判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被追诉人的状况,决定具备上述一项或者几项,方能判别被追诉人是否能够认识到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从意志因素来看,要审查被追诉人对危害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是否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管。主观意志是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必然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故被追诉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可通过其实施的外在行为审查确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1.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实施犯罪积极准备犯罪工具,或者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如对被害人进行跟踪、踩点、提前了解犯罪对象的外部环境或者排除犯罪障碍等。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实施犯罪积极组织、拉拢他人共同参与,或者积极寻找作案空间和作案对象。3.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以侵吞或者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公共财产为目的的危害行为的,或者为获取物质利益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而实施行政法规禁止的危害行为。4.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实现犯罪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旨在实现犯罪目的(意图)的侵害行为。5.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以实施部分行为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或者胡编谎言骗取他人信任,以实现犯罪意图的,或者为实现特定目的,积极游说,拉拢说服他人实施某种合法或者违法的行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则应当认定被追诉人对受追诉的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采取的是放任的心理态度:1.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追求其他合法或者违法目标不顾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追求其他特定目的,严重违反特定领域的规章制度,或者对发现的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或者修补而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3.有证据从正面直接证明被追诉人不计后果,对将要发生的危害后果放任不管。
又称观念主义、预见主义。
这一学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构成犯罪事实之发生,即可成立故意。因为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有认识,而仍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至于行为人的决意如何,动机如何,以及是否积极追求犯罪事实之发生,对故意的成立没有影响。就上述案件而言,按照认识主义的观点,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导致其妻子、孩子的死亡,而仍然实施投毒杀人的行为,其主观上系出自故意;同样,案例2中的被告人郑某、尚某和谢某在被害人范某跳车时明知加速行驶有可能会发生范某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加速行驶,其主观心理态度仍然属于故意。心理学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包括知、情、意三个基本因素,刑法所关心的是人的认识(知)与意志(意)两个基本因素。认识主义仅以“认识”为故意的内容,只强调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无视行为人心理活动的意志因素,是不妥当的。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除了认识因素之外,还包括意志因素,故意应当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证明,在意志行动过程中,意志是心理活动的核心,是主观态度的标志,直接决定着行为的发动与抑止,规定着行为的方向和归宿。[1]认识主义因脱离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意志因素,不仅无法揭示犯罪故意的价值,还将有认识的过失也包括在故意的领域,扩大了故意的范围,从而扩大了故意犯罪的范围,这是不合适的。例如,保管员某甲为掩盖监守自盗的贪污事实,纵火焚烧仓库。甲知与其友善的某乙在值班室内酣睡,遂大声呼喊救火,欲使乙闻声逃避,不料乙因熟睡未醒而被烧死。按照认识主义的观点,虽然甲之放火,意在掩盖贪污事实而非杀人,但甲放火时,明知乙在值班室内酣睡,预见到乙可能会被大火烧死,故甲仍有杀人的故意。实际上,甲对乙的死亡虽有预见,但是在意志因素方面,甲并无杀乙的决意。因此,甲对乙的死亡主观上系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2]由此可见,认识主义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
又称意欲主义、意思主义、意志主义。这一学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有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具有希望犯罪事实发生的决意,这才符合犯罪故意“明知故犯”的内涵。希望主义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确定故意的内涵与外延,比认识主义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出发点是完全正确的。因此,希望主义的优点就在于将有认识的过失排除在犯罪故意之外。以前举设案为例,保管员甲明知放火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而甲具有放火的故意。但是甲却无杀人的故意,因为甲虽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将乙烧死,但却没有希望或者说意欲乙死亡的意思,乙的死亡是由于甲的有认识过失所致。希望主义的优点由此可见。但是,希望主义也有明显的缺点。就胡某杀妻灭子一案来说,按照希望主义的见解,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致李某死亡,并且希望其妻李某死亡,因此胡某对于其妻李某的死亡系出于故意;胡某虽认识到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致其孩子死亡,但是并不希望其子死亡,因此胡某对其孩子的死亡系出于过失,而非故意。但实际上,人的意志内容并不是只有希望或者不希望这种二者必居其一的状态的,而是在希望与不希望之间还有一模糊的过渡状态。在这一状态中,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表现为一种不介意或不关心的态度。这种情形的主观恶性与有认识并希望犯罪事实发生的故意相似,而与有认识的过失根本不同。[3]所以,希望主义把希望视为意志态度的唯一形式,忽视意志态度的其他形式,势必缩小犯罪故意的范围,将放任故意摒弃于犯罪故意之外,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容认主义
又称为容认说。这一学说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求诸行为人的心理内容或者感情态度,将行为人对其已认识到有发生犯罪事实可能性的心理内容或感情态度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在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容认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则有犯罪故意的存在;反之,行为人在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则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而成立有认识的过失。[4]可见,“容认”的涵义可以从两方面去理解:在消极的意义上,容认指行为人不介意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在积极的意义上,容认指行为人坚持实施既定犯罪行为的态度。[5]因此,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认识并希望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固然是故意;而认识并且容认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也是故意。前者一般被认为是直接故意,后者被认为是间接故意。与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相比,容认主义较好地克服了两者的不足之处。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致其妻死亡,并且希望其妻死亡,因而其投毒杀妻的行为系出于故意;胡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其孩子死亡,但是容认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投毒杀子的行为同样是出于故意;案例2中,3名被告人认识到加速行驶有可能发生范某跳车死亡的结果,但三名被告人不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三名被告人对范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存在容认的心理的,因此,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三名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是出于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再以前述设案为例,按照容认主义的见解,保管员甲对于放火行为虽然是出于故意,但对于乙的死亡则并无故意,因为甲虽然认识到自己的纵火行为可能致乙死亡,但是甲大声呼喊救火而意使乙闻声逃避,则表明甲既不是希望乙死亡,也不是容认乙死亡,甲对乙的死亡不可能是出于故意,而应当是出于过失。
由于容认主义基本上克服了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的缺陷,不仅在理论上借助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合理地说明了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而且在实践中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适当确定了犯罪故意的基本范围,正确地揭示了犯罪故意的内涵与外延,因而这一学说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依据。例如,沙俄1903年刑法典指出:“不仅在犯罪者意欲犯罪的时候,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故意,当犯罪者自觉容许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时,亦认为是故意。”巴西刑法典第15条规定:“行为人希望发生后果或冒发生后果的危险的,是故意犯罪。” 自容认主义学说在刑法理论上的统治地位得以确立以后,犯罪故意的界说逐渐趋于统一。
中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对故意犯罪所下的定义,可以对犯罪的故意作如下界定,即所谓的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的、行为人对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我们可以划分为基本条件和特殊条件两个层次。其中刑法理论所称的“罪过”,即犯罪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条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条件,只有当刑法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由此可见,犯罪故意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研究犯罪构成,特别是故意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且这一心理态度并非孤立存在的,根据刑法上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它还必须与特定的危害行为联系一起。
中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哲学上认为,行为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部的客观活动,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往往受到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支配和影响。从这个角度讲,有什么样的危害行为如果要认定为犯罪,必然有特定的犯罪心理与之相适应;反过来,有什么样的犯罪心理如果付诸行为,也就必然有特定的危害行为与之相适应。即“无罪过则无犯罪”及其衍生的“无犯罪即无罪过(此处罪过仅指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刑法格言。
“无罪过即无犯罪”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判定“罪过”的存在与否从而断定犯罪的构成与否。该原则强调的是“罪过的成立进而导致犯罪的成立”。犯罪的成立,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必须同时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罪过,如果只有危害行为而缺乏罪过(故意或过失)则不能成立犯罪,否则便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即无犯意行为不为罪。犯罪故意和过失是认定任何一种具体犯罪所必需的内心因素,并且根据这种内心因素去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故意中希望还是放任,犯罪过失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进一步断定行为人出于何种故意及何种过失。“罪过的有效性”,是判定罪过是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标准,并且这一标准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更为确切的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须“激发”其身体行为实施特定犯罪。因此“罪过的有效性”是指只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指导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危害行为,才能认定该罪过有效的性质。这一特性将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与犯罪客观危害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是符合法律上的“思想不犯罪”,“法律不惩罚意向”等原则的,也是坚持犯罪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
“无犯罪即无罪过”也是从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互映射的关系中推导出来的。该原则中的“犯罪”特指犯罪行为或危害行为。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概念,既包括了刑法中的全部犯罪,也包括了那些虽然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但是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讲,犯罪行为等同于危害行为。因此“无犯罪即无罪过”的原则也可以说成“无危害行为即无罪过”,值得申明的是此处犯罪行为和危害行为的等同互用只限定于刑法和犯罪这一大前提下,在其余领域是否可通用另当别论。“无犯罪即无罪过”是指行为人无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则无犯罪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其中“危害行为”是“罪过”的存在前提,即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具体的危害行为,那么可断定行为人主观上亦不存在该行为的罪过。这也是对“罪过有效性”的反向论证。另外,“有危害行为则有罪过”也是对“无犯罪即无罪过”的一个佐证,即在承认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即可断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对该行为所持有的罪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排除犯罪事由不符合“无罪过则无犯罪”原则,因而这些行为称不上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犯罪故意(过失)与危害行为(犯罪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无罪过则无犯罪”原则是“无犯罪则无罪过”原则的前提条件,而“无犯罪则无罪过”原则是“无罪过则无犯罪”原则的客观基础,二者统一于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原则之下,将犯罪故意(过失)与危害行为调和在一起进行分析,可以避免刑法上的“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两个极端在犯罪构成中的出现。
台湾刑法典第26条规定为: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澳门刑法典则对之规定为:(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台湾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种类是以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为标准,将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类。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的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自己本意的心理状态。
澳门刑法在认定故意犯罪时,将故意犯罪区分为三种,即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的故意。前文所引用的澳门《刑法典》中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其中共列举了三种情形,其实就是关于这三种故意样态的分类。因而,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某一罪状,而有意使其发生的心理态度。
与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澳门不同,香港地区因其普通法系的特点而未有成文法明文规定犯罪及其样态。因而我们可以从其普通法系的渊源及相关学者的理论中找到其关于故意犯罪的表述与理解。
大陆现行刑法对故意的认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据上述地区刑法典对故意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故意的概念上港澳台及大陆地区基本相近,都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或明知故犯地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关于故意的学说,有认识说、希望说、客观说和盖然说等学说之分,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希望说,即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希望心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香港可以划为这一范畴。大陆地区也倾向于此。首先,各地区的“直接故意”略有不同。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结果是明知的、有预见的。各地区对认识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在大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强调认识内容只应当包括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香港对行为结果的预见问题则是判例法中故意的争论中心,焦点是对该结果的预见必须达到何种程度;台湾与大陆较为相似,即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行为人主观心态满足了认识因素中要求认识的程度;澳门刑法典的第13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确事实符合罪状,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才符合故意中认识因素所要求的程度。
另外,我们还可以从间接故意的角度进行简单的对比。刑法中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却予以放任的一种心理态度。对这一内容的表述四地也略有不同。台湾刑法典第13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的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以故意论;澳门刑法典第13条第3款规定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大陆刑法典第14条并没有设专款对之加以规定,而是在规定故意时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犯罪的作为间接故意犯罪。香港因无成文法的具体表述,但在判例法的理解上却与大陆、澳门和台湾一致的:“虽然特定结果不是被告的目的,但他预见到其必然发生;或尽管一个人的目的不是造成某种特定结果但他预见到这种可能从其行为发生”。四地对间接故意基本上都以“放任”作为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