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2 19:18
翻供,英文为withdraw a confession,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行为总称。它包括否认型翻供和辩解型翻供两种形式,前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供认的犯罪事实;后者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不否认事实,但提出一些足以影响犯罪成立的新辩解,这些辩解事实上已导致原供的改变。从性质上讲,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原作的有罪供述的自我否定。通俗的来讲就是推翻原来的供词。
翻供现象的心理动机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的内容,也有可能出于侥幸心理和抵赖动机而推翻原有的供述内容,还有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条件下产生,之后又加以翻供。但无论如何其目的往往比较一致,即通过翻供来否定原有对自己不利或不是很有利的口供,并提出对自己的有利或更有利的供述。作为一种口供的表现形式,翻供本身并没有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主要就是充分考虑到形成翻供的原因往往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抵赖动机。翻供是否能够成立,其条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作为一种证据的有效条件是一致的,即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相关性、程序合法性。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出于充分、确凿的案件事实,则翻供的内容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根据。
1.刑讯逼供、诱供引起被告人翻供
犯罪事件发生后,捕获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有些侦查人员因存在不正当的求功心理,而不愿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致使犯罪嫌疑人供认。这种方法也确实使一些抵抗的真凶供出了自己所犯罪行,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但也使一些无辜者蒙冤受屈,违心地供认犯罪,当案件移送到其他机关时,便会发生翻供。
2.家属、律师通风报信引起被告人翻供
有的被告人在被羁押后刚受到审讯时,内心十分恐惧,不具有对付侦查的条件和能力,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家属通过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将外面的情况向被告人通风报信,从而使被告人推翻以前的真实供述而翻供。笔者办理过的刘某受贿案,起初刘某交待了在某酒店收受王某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王某送项链的原因是因刘某曾向其提供贷款。但当被告人得知王某已去国外继承遗产,侦查人员未能提取行贿人证言的情况下,便矢口否认受贿的事实,进而全部翻供。
3.在得知包庇他人的后果后引起被告人翻供
有些被告人出于哥们义气,为了使朋友免受处罚,或在共同犯罪中为让其他同案犯减轻罪行,而把犯罪行为一人揽下。但当被告人对法律知识略有知晓,了解到自己顶替罪行将受到法律严惩的后果后,便推翻原来的供述,而作出真实的供述。
4.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引起被告人翻供
一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一旦被司法机关捕获,其心理防线很快被突破,从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他们被羁押后,经过一段时间适应期,对司法机关的审讯有了一定的应付经验,或者同案犯利用放风等接触机会进行串供,被告人在侥幸心理的驱逐下而推翻以前的真实供述进行翻供。
翻供的审查判断是指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比较、分析、综合,然后确定翻供的真伪。对待翻供要有正确的态度,要防止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就认为其不老实,“认罪态度不好”;另一个极端是只要被告人翻供,即使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也不敢定案。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该重视翻供,但不唯口供,对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及原供的内容和翻供的内容均应认真审查判断,从而确定翻供的真伪。
1.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心理因素
对待被告人翻供,我们首先要分析被告人为何要翻供,其翻供的目的是什么。综观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心理因素。
第一,侥幸过关的心理。这类被告人迫于审判压力或认为自己所犯罪行已被审讯人员掌握,为求得宽大处理而作了有罪供述,但由于有些审判人员缺乏审讯艺术而被被告人发现自己所犯罪行的证据材料尚未被审讯人员掌握,翻供可以蒙混过关,便进行翻供。第二,后悔的心理。这类被告人因不了解法律在数额上对量刑的规定,从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其了解到自己供述的受贿数额只相差很小的数字就能被降格处理时,便进行翻供。
2.审查是先有被告人供述还是先有证据材料
审查是先有供还是先有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方法。如果是先有证后有供,被告人是被逼、被诱而供,由于其没有真实的作案经历,故而对犯罪过程的叙述只能靠审讯人员的提示,审讯人员未掌握的情况被告人便供不出来。如一盗窃案,被害人为了使公安机关引起重视尽快破案,将家里只失窃现金800元及西装一件,报案时说成除失窃现金800元外还失窃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而西装未报案。
审讯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采用逼供和诱供的方法,被告人因有畏惧心理,故承认了盗窃现金、金项链和金戒指的事实,对审讯人员未掌握的西装未作供述。因此对先有证据材料后有被告人供述的,应严格审查,防止逼供诱供和顺杆爬现象的发生。
如果审讯人员在未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先取得被告人的口供,根据口供再取得其他证据,这种口供和根据口供所取得的证据一般比较可靠。如李某杀人案,李某供述杀人后将凶器铁条抛于井底,将血衣扔于芦苇滩,侦查人员根据李某的供述提取了上述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比较隐蔽,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供述前亦无法掌握,更无法进行诱供,因此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就比较强。
3.通过对原供和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
被告人的口供,在历史上曾被视为证据之王,有供必定,无供不录。在科学发达的今天,人们对口供有了较为客观的认识,即口供的证明力最强,但口供的虚伪性也最大。在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原供和翻供都要进行认真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原供是否属实。要审查原供的真实性,就必须看原供是否明确具体和前后一致,如果被告人原供明确具体,能说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等具体情节,并且前后多次供述的内容一致,原供的真实性就大。反之,如果被告人原供抽象笼统或者模棱两可,叙述不出具体情节,并且反复较大前后矛盾的,就说明原供有虚假的可能性。
其次,要审查翻供是否属实,必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翻供进行审查:第一,审查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原供还是部分推翻原供。第二,审查被告人原供的理由和翻供的理由,并审查这种理由的合理性。
第三,审查被告人在翻供时所提出的证明其原供失实,翻供真实的证据。总之,如原供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能够确认其真实性的,翻供便不能采信;反之,翻供能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则原供就不能采信。
允许合理翻供,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辩护权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所以,侦查、司法机关应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既不能简单笼统地一概加以否定,也不能不顾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它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轻易肯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应成为侦查、司法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是否有效的重要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会出于不同的原因而翻供。故而就产生翻供形式的多样性。较常见的翻供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前一诉讼阶段作了供述,但在后一诉讼阶段作了翻供,翻供的动机往往是对前一诉讼阶段所作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不服或不满,为求得对自己有利或更有利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及相应的诉讼结果而翻供,这种翻供形式是最普遍的心理动因。常见的形式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但却在起诉阶段因不满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其行为的定性而翻供;也有的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一审阶段均作了供述。但却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开始翻供等。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部分内容,即只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实。但这里应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推翻的原供述内容是有关案件的一般事实还是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是想抵赖,只是想就原记忆错误所作供述的部分内容加以调整,则往往只推翻原供述的一些细枝末节的事实;反之,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推翻原供述的一些明显不应该有记忆错误的关键事实。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全部内容,称“彻底翻供”,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新产生新的内容,该供述内容可能反映与原供述内容完全无关的案件事实,也可能是反映与原供述内容完全相悖的案件事实,但总体上往往都产生一个共同的结果,即原供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所彻底否定。这种翻供的心理动机很复杂,但绝大多数是出于侥幸心理。
既然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侦查、司法人员就不能采用简单机械的对策来处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而应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
1、最首要的对策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要除口供以外的其它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也不能影响侦查、司法机关定案。如果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口供与侦查、司法机关所收集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却无法取证来印证或与原已收集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为无效翻供,司法机关仍可依据为口供以外的其它充分、确实的证据所印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供述定案。
2、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无理翻供,侦查、司法人员应在摸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侥幸抵赖心理的基础上,运用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端正态度,使其充分理解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运用原则,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意识到抵赖不仅没有作用,反而还可能因此而影响认罪态度及相应的刑罚适用,必要时可通过举出一定的实例,或者通过有关的宣传媒体诸如报纸、电台、电视台所报道的实际案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政策攻心。
3、针对一些因记忆错误而造成的翻供,侦查人员应该努力找出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错误记忆症结,并以相应的他证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加以综合分析评价,而不作简单肯定或否定。事实上,因犯罪嫌疑人记忆差错造成其适度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往往是正常的,而过分的一致极可能是虚假的,侦查人员不要将侦查思路局限于追究与定罪量刑的枝节事实差异的原因上。
4、针对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或指供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应给予高度重视。首先,必须依法查清犯罪嫌疑人所陈述的这一翻供原因,并根据侦查的结果来确定原有的获取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查明原取证中有逼供现象,则可依法确认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无效,因为不论犯罪嫌疑人原有供述是否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其不具备程序合法性的条件,足以确认该口供无效。其次,侦查机关必须重新依照合法的取证程序进行重新审讯、重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确定重新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证明价值时,必须严格依照证据的三要素及法定的运用证据的诸原则。再者,如果查明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将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情况及时通报给犯罪嫌疑人,以树立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司法机关的信任,从而配合侦查、司法机关作如实供述。
5、侦查中要注意再生证据的收集。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代或者没有全部交代其犯罪事实后,为了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一旦有机会与外界接触,往往有可能与有关人员串供,从而改变其对原有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要注意对其本人的表现和所接触的人员进行有效的控制,适当运用技侦手段,从而发现再生证据,以达到遏止其翻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