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07 15:50
相关性又称为关联性证据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证据规则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关联性作了限定。
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关联性作了限定,大体包括以下的内容:
1、有关被告人的品格没有关联性,但存在某些例外:
一是如果被告人提出有关其本人的品格证据,那么控方可以提出相反的品格证据进行反驳;
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不受相关性规则的限制;
三是如果提出品格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为了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可以不受限制;
2、被害人品格一般也不具有关联性,但庭审中如果出于准确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之需,可以存在某些例外:
一是如果被害人主张在犯罪过程中是无过错一方,而被告人持反对意见,这时可以允许被告人提出有关
被害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作为证明当时被害人的行为与其品格存在一致性的重要佐证;
二是控方也可以提出维护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但必须在被告人对这一问题提出相关证据后,对方可提出相反的证据;
三是在性犯罪案件中,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不具有关联性;
3、被告人的前科或先前的类似行为一般不具有关联性,除非它构成被指控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4、特定的诉讼行为。譬如:曾作过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
5、特定的事实行为。
如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就不得作为该人对此事件实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
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首先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当今世界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即在证据调查上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和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即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求。其突出区别在于:前者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后者则十分简略且灵活。
英美等国的对抗制诉讼,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如关于证明材料必须与案件实质性问题有关的相关性规则;关于防止难以确认不能质证的证据进入诉讼的传闻证据规则;关于不允许证人以意见或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的所谓意见规则;关于禁止非法获取的被告口供的供述自愿性规则;对非法获取的物证所采用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文件材料适用的所谓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英美刑事诉讼重视证据规则,过去人们认为这与英美国家实行陪审制有关。因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大多不熟悉法律,为防止对陪审员的误导,法律不得不设置详细的规则,以限制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活动。但经进一步研究,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此。如日本不实行陪审制,但它一旦由审问制向对抗制转化,就同时借鉴了有关的证据规则。可见根本原因在诉讼结构。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条件下,两造对抗并推动诉讼的发展进行,对于诉讼双方的立证如不设严格具体的标准和规则。则当事人难免随意使用证据,既易形成叠床架屋、拖延诉讼,又容易模糊讼争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而在法官职权主义诉讼中,一切证据虽然可以由辩诉双方提出,但在诉讼中两造不得自由立证,法律授权法院裁量何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调查,何种证据可以不予置理。证据调查和诉讼推进完全受制于法院,因此虽无详尽的证据法则,仍不须担心诉讼拖延和争议点模糊。尤其是法官职权主义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发现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种严格而且程序化的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现代国家凡采法官职权主义,都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无详尽的证据规则。
这是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证明材料的原件。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由于中国刑事庭审从法官直接调查向控辩方举证转化,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并具有了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某些特征,因此应当研究和学习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一些证据规则,因为这些规则中的基本内容是基于人类在诉讼中的理性并经长期诉讼实践所确认,就其技术性而言,往往已经达到较高的程度,值得认真研究,并结合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实行对抗制或以对抗制为庭审方式主要特征的英美日等国的刑事诉讼,在审判活动中适用的主要证据规则有:
1、传闻证据的含义。传闻证据是指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以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真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2、传闻法则及其理由。传闻证据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期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笔录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并陈述确实系他根据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亦同。只有等鉴定人在庭审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说明其鉴定书系其以正确方法作成时,才具有证据能力。
传闻法则的确立理由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包括被告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由于无法以交叉询问进行质证,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容易导致误判,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人证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证。
3、传闻法则的例外。传闻法则在英美有时被称为“例外的规则”,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法则的初衰,因此,制定法或判例规定了众多的例外情况,允许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也就是说,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证据法专家乔恩。R.华尔兹称:“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
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证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即关于一个人的品格或者他的一种性格特点(如暴力倾向)的证据,对于证明这个人在特定环境下实施了相类似的行为(如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上不具有相关性,这种品格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也就是说,“一次作贼、永远是贼”的逻辑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但排除品格证据的要求也有一些例外,如对于证明被告作案目的和动机却有证明作用的品格证据可能纳入诉讼。例如网球明星辛普森被控杀害其前妻及其男友案,控方将证明辛普森曾多次殴打、威胁其前妻的一系列证据作为控诉证据提出,辩护方以品格证据为由要求排除,法官认为这些证据符合允许品格证据使用的那些“例外情况”,因此裁决允许这些证据进入诉讼。
所谓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那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取的物证的规则。现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据,然而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成为定案根据,却既有共识,又有不同的意见和相异的处置。
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要对非法搜查所获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
英国、德国和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区别,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当然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也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对违法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是否排除,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者着眼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或者为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并有效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据能力,前者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的目的;后者体现了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两大目的尖锐对立。
中国现阶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该规则从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有一些审判人员至今仍并未有完全理解和正确运用这一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以往审判实践中对于盲目追求“客观真实”所造成的教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1、优势证据证明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
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原始面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界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误差越大,则越不公正。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尽管程序公正从本质上要求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面目,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所以说,向法院提出要求法官查清“绝对真实”是不现实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律机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的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状态相符合的程度,在证据不能完全证实真实状态确已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有可能并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必须抛弃当事人所举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进程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规则是追求诉讼效率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助法律手段使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尽快最大限度地回归。如果诉讼中不讲求各主体行为的速度和效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就背离了诉讼的目的。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诉讼中来,过分注重了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案件事实人为地复杂化而且难以确认。比如有的律师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每次开庭都申请再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使得案件无限期的延长或中止审理。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由于纠纷已诉诸法院,大量的社会资源长期被置于静止状态,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的运转。证明要求的高低与案件事实不明现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追求真实固然是诉讼证明的目标,但绝不能因此而牺牲诉讼效率,而且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审查受到审限的制约,不可能长时间地深入探求客观真相。确立了优势证据证明要求后,一旦证据具备了明显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中国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证据规则。对此,应当注意三点。
充分尊重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控辩型”诉讼的要求的证据规则。可以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型转化,国外的上述经过长期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确证所认可的证据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义上可以被借鉴。而且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其中一些内容,实际上在我们过去的诉讼实践中已经确认或在我们的证据法理论上已经认可,如证据应当有相关性、口供应当补强、对通过严重违法所获取的人证(被告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存疑甚至不用等。只不过由于诉讼制度的变革,需要将一些法律规范和一些实际做法上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同时应当适应制度的变化改变证据法上的某些操作方式并确立某些新的规则。
注意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对证据规则作出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界定。这里尤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中国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法官职权运用。由于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查明案情,对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较之英美等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如相关性规则,不需要如英美那样对相关性(如品格证据的相关性)限制严格。同时,还要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特有的做法,这些东西既不存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也不存在现代于职权主义诉讼中。如被告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供述义务,那么在证据规则上对口供自愿性的要求与国外应有较大区别,否则将和法定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相冲突。
二是刑事诉讼制度运用的客观条件和环境尚待优化,过分严格的规则。要求实际上将难以执行,如果强求确立和执行,将会损害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整体效益。例如,在我国由于证人补助、证人保障、作证文化等方面的不足,国外十分强调的禁止不能当庭质询的传闻证据运用的规则,在应有更大的灵活性,因为没有这种灵活性,将使许多案件实际上无法审理。
证据规则的确立在中国刑诉制度中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如果某些做法被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在法理上又确能成立,也可以被确立为证据规则要求证据规则有法律依据,是因为是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也不承认法官的选法功能。任何主要的证据规则必须在法律上有直接或比较直接的依据,否则缺乏充分的实施效力。对证据规则具体内容的确定也应注意其法律依据。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一
(一)原告:江有意,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欧阳燕平,女,1959年2月4日出生
案由:离婚
2003年9月3日,原告向八步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受案后,法院向原、被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双方应在开庭前1日完成举证,并将证据材料交到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2003年9月29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提交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含有以原告名义向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的安全押金60000元的证据(押金收据),要求分割。称:此款是原、被告以原告名义挂靠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客运期间,依照挂靠合同,双方以原告名义向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的,按约定,如在挂靠经营期间未出现安全事故,挂靠经营期满,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要将此款退回给原告,在经营期间并未出现安全事故,该款应可以分割。审案法官在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征询原告意见后,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意质证,并对被告所举证据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因同时欠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有相当的债务,此安全押金已不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事被告是明知的;原告未将此款和欠债的事实向法院提出,是因为认为所交安全押金与所欠债务基本可以抵销所致。被告否认原告的质证主张。为此,原告要求庭后提交欠有相当债务的反驳证据,申请法院批准。
案件讨论
问题: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并认可,但要求提出反驳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讨论意见:对是否准许原告提交反驳证据的申请,经讨论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问题作出的规定。据此规定,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逾期提交的证据丧失证明权,人民法院对之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也享有不予质证的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逾期提交证据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对逾期提交证据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权的放弃,属于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处分了该项权利后,并不能享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重新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原告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申请,法院如果予以准许,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就毫无意义,故应不予准许。但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应告知原告有另行提起共同债务分担之诉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纯粹从字面含义上理解,第一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它既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也有利于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它违反司法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走向了重程序、轻实体的极端。司法的目的,应是既实现程序正义,又实现实体正义,而且实现程序正义,也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故从此角度考虑,第一种意见似不宜采用。第二种意见,一方面维护了司法解释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严肃性和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又兼顾维护了实体公正,在避免案件审理迟延和超审限结案的情况下采用,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正确的。但是,既然可以采用增加当事人和法院讼累的另行提起诉讼的办法解决原告申请提交反驳证据所涉及的问题,那在能保证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采取准许原告提交反驳证据的这一增加讼累较少的方法来解决原告申请提交反驳证据所涉及的问题呢?所以,从维护司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出发,在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结的情况下,采用准许原告申请的办法,应该成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佳选择。这既能维护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严肃性,也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性。因为证据失权,是以逾期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为前提的。本案的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同意质证而未丧失成为证据的能力。在此情况下,出于诉讼公平和公正,于情于法,在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结的情况下,似都应该认可原告享有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并将原告的反驳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对待,不能认为原告放弃了对逾期提交证据的不予质证权,也放弃了自己对对方逾期提交证据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本案原告申请提交反驳证据时,离审限届满还有两个多月,准许原告申请完全能保证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故应以准许原告的申请为宜。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判决结果
法院经综合考虑,采纳第三种意见。在原告提交反驳证据后重新开庭质证时,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并承认,欠债的事实,在诉讼前其已明知。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以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举证为由,判决其承担原告为提交反驳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二)梅大姐07年5月来京,在付某夫妇二人开的包子铺打工,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800元。二个多月过去了,付某夫妇迟迟不提支付劳务报酬的事,梅大姐遂直接开口向付某夫妇索要劳务费,不料竟遭拒绝,最后还被打出包子铺。无奈之下,梅大姐来到了宣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中心的律师详细了解情况后,耐心劝慰因委屈无助而痛哭的梅大姐,并认真帮其分析了案情,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争议数额也不大,决定先行通过调解处理。中心工作人员与包子铺所在地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付某的居住地进行劝解。但几次协调付某夫妇均态度强硬,坚决否认拖欠了梅大姐的劳务报酬,称已向其支付了所有劳务报酬。调解未果,中心安排律师代理梅大姐起诉至法院。
案件讨论
庭审中付某夫妇认可梅大姐关于工作时间和月劳务报酬标准的陈述,但仍旧辩称自己已分数次支付了劳务费,并向法庭提交了付某自己书写的历次支付记录作为证据,该记录上并无梅大姐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佐证。梅大姐对于付某夫妇支付过报酬的说法予以否认。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在质证时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付某夫妇应当对其已经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梅大姐对被告方付某夫妇提交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对付某的支付记录不予认可,付某夫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付某夫妇所称已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梅大姐提出的要求付某夫妇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付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大姐终于得到了她应得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