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6-09 14: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这三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货币不是商品,不能出售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货币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伪造的货币,才能有以低于货币面值出售或者购买的可能,因此,无论是出售者还是购买者,其主观上想牟取非法利益,发不义之财的目的不言自明。至于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在主观上也有故意。如果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因受蒙骗等原因不知道所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的,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或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买入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一地运往另外一地的行为。(一般认为,“从一地运往另外一地”是指如从A省运往B省,而在某省某市A区与B区之间的运送不认定为运输而应认定为持有。)
3.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8日) 第二条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 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处罚 对于出售、购买、运输伪造货币罪的处罚,刑法规定了三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三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ZI 法[2001]8号)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注意以下两点:
(1)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或出于过失不知其所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是伪造的货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程度。如果行为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展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展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祖安,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捕前租住江门市新会区龙昌南路十座302房,住高州市沙田镇卢村村委会。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 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锡炬,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台山市台城炬玲大排档档主,家住台山市广海镇卫塘街一巷5号。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平,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启常,男,1952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台山市台城镇白石路文化娱乐场经营者,家住台山市斗山镇斗山墟公园路一巷一号602房。因本案于200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染,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安、刘锡炬、曾启常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9月4 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珉富、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锡炬与梁国强(另案处理)商量买卖假人民币。当被告人曾启常在台城炬玲大排档与被告人刘锡炬闲谈时,被告人刘锡炬称有一澳门老板需要假人民币,问被告人曾启常能否找到假人民币提供给他,被告人曾启常答应可以帮忙联系,双方商量好价格,约定以人民币18元至20元的价格出售一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然后,被告人曾启常与被告人卢祖安联系,问其有没有假人民币,被告人卢祖安称能够提供,并提出以人民币17元出售一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转卖,并由被告人曾启常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刘锡炬,后梁国强与被告人刘锡炬约定购买50万元假人民币,并约定在4月16日进行交易。4月15日,被告人刘锡炬联系被告人曾启常,要求提供面值为50万元的假人民币。4月16日被告人曾启常联系被告人卢祖安,两人商量好后,被告人卢祖安于当日上午前往至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4元购买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以人民币7万元向化名叫“阿珍”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面额为100元50万元的假人民币。同日晚上,被告人卢祖安由被告人曾启常搭载前往至被告人刘锡炬经营的炬玲大排档,并伙同被告人卢祖安向他人出售假人民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面额为50万元的假人民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知情证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银行部门出具的假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三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缴获被告人的存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祖安、刘锡炬、曾启常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法,出售、购买假币,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启常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是为实施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
被告人卢祖在庭上提出其交易的假币虽然数量大,但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锡炬在庭上提出其作用要比被告人曾启常要轻,其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也属从犯,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锡炬的辩护律师提出:1、本案由假扮买主的公安特情人员提出交易假币的数量,存在犯罪数量引诱;2、刘锡炬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属从犯;3、本案假币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刘锡炬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启常在庭上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启常的辩护律师提出:1、曾启常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实施的,整个犯罪行为也是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下实施的,属非正常犯罪;2、曾启常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属从犯;3、本案假币的尚未进入实际交易,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曾启常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人卢祖安通过台山市“阿绍”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曾启常,双方认识后曾商谈交易假人民币的事宜。2003年3月间,被告人曾启常因经常到被告人刘锡炬开设的炬玲大排档饮茶而相识,后被告人曾启常向被告人刘锡炬提议其新会的朋友有假币,问被告人刘锡炬能否联系到买主,称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8元至20元,并提供了假人民币的样板给被告人刘锡炬寻找买主。尔后,被告人刘锡炬在其炬玲大排档通过朋友“光仔”介绍认识梁国强(另案处理),双方商量交易毒品事宜不成,后被告人刘锡炬提出其能联系到假人民币,问梁国强是否需要,并提供了假人民币的样板给梁国强验看。
2003年4月中旬,梁国强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锡炬称有买主需要假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25元至27元。随后,被告人刘锡炬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启常寻找货源,被告人曾启常又联系被告人卢祖安准备假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曾启常与被告人刘锡炬商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8元,被告人曾启常与被告人卢祖安商定每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易价格为真人民币17元。
2003年4月16日上午,由被告人卢祖安携带人民币7万元的现金前往广州市火车站附近,以14元购买每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的价格,向化名叫“阿珍”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了面额为100元的50万元假人民币。当日,被告人卢祖安即通知被告人曾启常可以进行假币交易,被告人曾启常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锡炬,再由被告人刘锡炬电话通知买主梁国强,并约定三方于当晚7许在被告人刘锡炬经营的炬玲大排档内进行交易。至当晚9时许,被告人曾启常用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卢祖安携带该50万元假人民币前往炬玲大排档门前,由被告人刘锡炬将该50万元假人民币带上炬玲大排档二楼的一房间内。当被告人刘锡炬与梁国强等人谈妥交易的价格并在点验假币时,被江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50万元(已经鉴定)。随后,公安人员又在炬玲大排档的门前,将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卢祖安、曾启常一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该院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1、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和查获假币的经过情况。
2、中国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假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50万元人民币为假币。
3、被告人卢祖安、刘锡炬、曾启常互相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认识和参与交易假人民币的事实。
4、被告人卢祖安的银行存折,证实被告人卢祖安于2003年4月16日提取现金购买假人民币的事实。
5、被告人卢祖安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购买、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刘锡炬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曾启常原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参与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8、证人梁国强的证言,证实其与刘锡炬相识的经过情况,及双方商谈交易假人民币50万元的经过情况。证人梁国强的证言能与被告人刘锡炬的供述相互印证
9、证人李丽娜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4月16日晚22时许,见证两名男仔送一矿泉水箱包装的东西到炬玲大排档的经过情况。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祖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并伙同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将其购买的伪造货币出售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卢祖安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三被告人购买、出售假币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交易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卢祖安提供交易货源,系货主,起主要作用,属本案出售假币罪的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为被告人卢祖安出售假币联系买主,从中赚取差价,起辅助作用,属本案出售假币罪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因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只实施了帮助被告人卢祖安贩卖假币的行为,与被告人卢祖安购买假币的行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二人的行为应只构成出售假币罪,故指控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不当,应予纠正;此外,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锡炬没有划分为从犯也不当,亦应予纠正。
对于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数量引诱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交易50万元假币的数量虽由假扮买主的公安特情人员提出,但买主提出交易的数量后,三被告人一拍即合,且在短时间内即提供了数额巨大的假币进行交易,这证明其有稳定的假币来源,故不存在犯罪数量引诱的问题,只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了侦查手段。因此,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交易50万假币的数额确由假扮买主公安特情人员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过程中使用了侦查手段,整个交易的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下进行,交易的假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律师所提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互相间已完成约定交易假币的时间、地点、数量的交易要约条件,且已准备了交易的假币,被告人刘锡炬是在与买主点验假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出售假币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买卖假币的行为已完成就应视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刘锡炬与买主梁国强已商定好交易假币的数量、价格,并已把交易标的物带到现场,其买卖的关系已确立,交易的行为应视作已完成,至于标的物是否交付,不影响买卖关系的确立。故本案三被告人出售假币行为的犯罪形态应属既遂。因此,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锡炬、曾启常的辩护律师所提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中介、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要求减轻处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曾启常的辩护律师还请求对被告人曾启常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尚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锡炬的辩护律师还提出的被告人刘锡炬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曾启常还要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锡炬亲自与买主商谈、约定交易地点、点验交易的假币,且准备赚取的差价要比被告人曾启常准备赚取的要多,因此,其在出售假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稍重于被告人曾启常。故被告人刘锡炬的辩护律师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据理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祖安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锡炬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曾启常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上缴国库。
四、缴获被告人卢祖安的假人民币50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扣押被告人卢祖安、刘锡炬、曾启常的其余款物(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该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和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或外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构成犯罪的主观上均应以明知为条件。
三、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运输该宗伪币的,不分别定罪并罚,而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四、本罪系选择性罪名。运输并出售伪币的,不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