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27 02:36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审计,是对其有关经济活动所承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是对领导干部履职情况的一种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将审计监督引入干部管理,既维护了财经法纪,促进了领导干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就其组织方式而言,不外乎两种形式,即先审后离和先离后审。先审后离是对被审计的领导人在当前岗位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实际上就是任中审计。这种形式,审计在前,离任在后,因此应当包括审后即离和审后不离两种情况,通常我们进行的年度审计、届中审计就应当属于这一类。先离后审则是在被审计领导人离任后对其原任职务履行经济责任实施的审计,因此也应当包括离任后已任职和待任职(或不任职)两种情况。这两种方式都是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实施审计的有效方法,从理论上讲,先审后离应当是主要形式,先离后审则是辅助形式,但在实际工作中,先审后离主要适用于届中审计,而先离后审的情况则更多。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是全方位、多种组织形式并存的,片面强调先审后离而忽视先离后审,有悖于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机制的初衷,很难涵盖经济责任审计中各种复余的情况,从理论上讲也是不完整的审计监督,全面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既包括先审后离,又包括先离后审。
在正常的领导干部任免和现有的审计力量前提下,能做到即离必审(无论是即离即审,还是即审即离)就很不容易,同时又要适量安排任中审计,加之在特殊情况下对少数领导干部必要的临时组织措施,来不及先审后离,而这类审计往往是必须安排的,群众最关注的,因此,跨年安排大量的先离后审的情况就不可避免。
在实际工作中过份强调先审后离,容易形成一经审计即将离任的心理定式,而被误认为是有问题才进行审计,审计是离任的前兆,这样既对工作不利,也对干部不利。
先审后离不可能代替先离后审。一是因为除了即审即离的特殊情况以外,其他任中审计的审计截止日都不可能是领导干部的任职期末,还有断层,那么离任后还必须进行审计;二是因为在年初审计计划安排时,不可准确预见当年领导干部的变动情况而安排先审后离。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本地区财政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七)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十)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
(十一)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以及依照宪法、审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情况;
(十二)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三)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十八条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质量、效益和可持续性,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环境保护、民生改善、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二十条 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九)专业机构的意见;
(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十一)其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选择设定评价指标,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审计评价依据,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确定评价标准,衡量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度。对同一类别、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 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 两办《规定》第二十八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各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视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
(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领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可以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四十六条 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设立办公室。同时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应当合并成立一个办公室。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应当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
第四十七条 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机关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组织部门等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审计建议。
第五十条 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 对地方党委与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同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办法。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统筹安排审计力量,逐步实现对审计计划、审计项目实施、审计文书报送、审计结果利用等的统一管理。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机关提请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协助时,应当由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
第五十五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