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4-18 22:48
出口信用保险是承保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因进口商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营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出口信用保险是指信用机构对企业投保的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的出口应收账款提供安全保障机制。它以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中因进口商方面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
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也叫出口信贷保险,是各国政府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和银行的信贷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为企业在出口贸易、对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一项政策性支持措施,属于非营利性的保险业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一种间接调控手段和补充。是世界贸易组织(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原则上允许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全球贸易额的12%~15%是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下实现的,有的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的各种出口信用保险保额甚至超过其本国当年出口总额的三分之一。
通过国家设立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ECA,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承保企业的收汇风险、补偿企业的收汇损失,可以保障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使企业可以运用更加灵活的贸易手段参与国际竞争,不断开拓新客户、占领新市场。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它有别于传统的财产保险,当出口信用保险商业性业务完全市场化时,政府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集团公司仍然保持一种特殊的关系,以防止当经济出现周期性波动时,企业难以从商业保险公司获得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当商业保险公司在正常费率下不愿意提供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时,国家可以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集团公司为企业提供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诞生于19世纪末的欧洲,最早在英国和德国等地萌芽。1919年,英国建立了出口信用制度,成立了第一家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担保机构——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ECGD)。紧随其后,比利时于1921年成立出口信用保险局(ONDD),荷兰政府于1925年建立国家出口信用担保机制,挪威政府于1929年建立出口信用担保公司,西班牙、瑞典、美国、加拿大和法国分别于1929、1933、1934、1944和1946年相继建立了以政府为背景的出口信用保险和担保机构,专门从事对本国的出口和海外投资的政策支持。
为统一各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规范,交流业务经验,共享风险信息,研究风险控制技术,总结和研讨业务发展方向,促进出口信用保险的健康发展。世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于1934年成立了名为《国际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人联盟》的国际性组织,由于首次会议在瑞士伯尔尼协会世界贸易和投资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伯尔尼协会的正式会员。二战后,世界各国政府普遍把扩大出口和资本输出作为本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战略,而对作为支持出口和海外投资的出口信用保险也一直持官方支持的态度,将其作为国家政策性金融工具大力扶持。1950年,日本政府在通产省设立贸易保险课,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60年代以后,众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建立自己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对象是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承保的风险主要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商业信用风险主要包括:买方因破产而无力支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因自身原因而拒绝收货及付款等。
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因买方所在国禁止或限制汇兑、实施进口管制、撤销进口许可证、发生战争、暴乱等卖方、买方均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买方无法支付货款。而以上这些风险,是无法预计、难以计算发生概率的,因此也是商业保险无法承受的。
国际贸易中商业性保险承保的对象一般是出口商品,承保的风险主要是因自然原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对商品数量、质量的损害。有的商业保险也承保人为原因造成的风险,但也仅限于对商品本身的损害。而这些风险可以计算发生概率,根据概率制定保费以确保盈利。
出口企业为防范出口信用方面的风险,可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填写投保单、申请买方信用限额,并在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批准后支付保费,保险责任即成立。
企业按时申报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如发生保单所列的风险,企业可按规定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根据支付方式、信用期限和出口国别的不同,保费从 0.23%至2.81%不等,平均为0.9%。买家拒付、拒收的,赔付比例为实际损失的80%;其它的为90%。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向买家追讨的受益,按上述比例再分配给投保企业。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可确保收汇的安全性,扩大企业国际结算方式的选择面(如L/C外还可采用T/T、DP、DA等),从而增加出口成交机会。同时,投保后可提高出口企业信用等级,有利于获得银行打包贷款、托收押汇、保理等金融支持,加快资金周转。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还可为企业提供客户信用调查、帐款追讨等其它业务。
--买方利用国际贸易进行欺诈,侵吞货款;
--买方因自身财务问题而拖欠货款,甚至破产倒闭而无力偿还债务;
--买方因市场问题,以各种理由中止合同、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要求降价等;
--因买方国家市场制度不健全,有关单证与货物。
同时,发生贸易纠纷时解决争议的成本也较高。一旦发生无法收汇的情况,会给企业带来较大损失。
通过支付相对有限、固定的保险费,企业将不可预计的风险锁定为企业固定的税前财务成本支出,从而可以做到稳定经营。
中国于1988年创办信用保险制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立出口信用保险部,专门负责出口信用保险的推广和管理。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其业务中也包括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最大诚信原则,即投保人必须如实提供项目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
风险共担原则,其赔偿比率一般为90%左右;
事先投保原则,即保险必须在实际风险有可能发生之前办妥。
1.按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出口信用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就我公司已赔付的金额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后,我公司对该债务进行的追讨;
2.承保合同项下我公司未赔付的欠款、在被保险人签署《追讨委托书》后,我公司对该债务进行的追讨。
3.符合我公司有关规定的代理追讨。
1.《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报关单》、《商品质量检验证书》、《可能损失通知书》、《索赔申请书》、《赔款计算书》等;
2.《权益转让书》、《追付委托书》(正本);
3.买卖双方往来的重要函电及对案情的说明等。
简介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短期险)。短期险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内的收汇风险,根据实际情况,短期险还可扩展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上、360天以内的出口,以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主要适用于以下3项:
1.一般情况下保障信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出口收汇风险。
2.适用于出口企业从事以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销(OA)
3.结算方式自中国出口或转口的贸易。
承保风险
1.商业风险——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开证行拖欠或在远期信用项下拒绝承兑。
2.政治风险——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家、地区禁止或限制买方或开证行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或信用证款项;禁止买方购买的货物进口或撤销已颁布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发生战争、内战或者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或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买方支付货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损失赔偿比例
---由政治风险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90%。
---由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拖欠等其它商业风险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90%。
---由买方拒收货物所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为80%。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
1.保障您的收汇安全;
2.提高您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和能力;
4.为您提供买方资信调查服务;
5.可使您获得资金融通的便利,帮助您解决奖金周转困难、扩大经营能力;
6.帮助您追讨欠款,减少企业和国家的损失。
延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承保180天到两年之间的出口贸易风险。适用于诸如汽车、机械工具、生产线等货物的出口,此险种也可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延续。
简介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中长期险),可分为买方信贷保险、卖方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三大类。中长期险承保放帐期在一年以上、一般不超过10年的收汇风险,主要用于高科技、高附加值的大型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的出口,以及海外投资,如以BOT、BOO或合资等形式在境外兴办企业等。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旨在鼓励我国出口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口贸易提供信贷融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通过承担保单列明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使被保险人得以有效规避以下风险:
(1)出口企业收回延期付款的风险;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
1、保本经营为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2、政策性业务,受国家财政支持。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
1、转移收汇风险,避免巨额损失;
2、提升信用等级,为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融资便利;
3、灵活贸易支付方式,增加成交机会;
4、拓宽信用调查和风险鉴别渠道,增强抗风险能力。
特定的出口信用保险是在特定情况下,承保特定合同项下的风险。承保的对象一般是复杂的、大型的项目。如大型的转口贸易,军用设备,出口成套设备(包括土建工程等)及其它保险公司认为风险较大需单独出立保单承保的项目。
与出口相关的履约保证保险简称保证保险,分为直接保证保险和间接保证保险。直接保证保险包括开立预付款保函、出具履约保证保险等;间接保证保险包括承保进口方不合理没收出口方银行保函。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使企业能够采纳灵活的结算方式,接受银行信用方式之外的商业信用方式(如D/P,D/A,OA等)。使企业给予其买家更低的交易成本,从而在竞争中最大程度抓住贸易机会,提高销售企业的竞争能力,扩大贸易规模。
2. 提升债权信用等级,获得融资便利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企业应收帐款来自国外进口商的风险,从而变应收帐款为安全性和流动性都比较高的资产,成为出口企业融资时对银行的一项有价值的“抵押品”,因此银行可以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降低企业融资门槛。
3.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规避应收帐款风险
借助专业的信用保险机构防范风险,可以获得单个企业无法实现的风险识别、判断能力,并获得改进内部风险管理流程的协助。另外,交易双方均无法控制的政治风险可以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加以规避。
4. 通过损失补偿,确保经营安全
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机构将按合同规定在风险发生时对投保企业进行赔付,有效弥补企业财务损失,保障企业经营安全。同时,专业的信用保险机构能够通过其追偿能力实现企业无法实现的追偿效果。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是在20世纪80年代未发展起来的。1989年,国家责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当时是以短期业务为主。
1992年,人保公司开办了中长期业务。1994年,政策性银行成立,中国进出口银行也有了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权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始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两家机构共同办理。2001年,在中国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国务院批准成立专门的国家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自代办的信用保险业务合并而成。
出口商所有的出口业务。出口企业在一定时期或一定区域市场上所有业务都要一次性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从承保人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使承保面扩大,有利于分散风险。但从出口商的角度来看,对于风险不大的出口业务,如老客户或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贸易则没有必要进行投保。统保方式不被出口商认同,这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缓慢、没有和对外贸易同步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有了近20年的发展,承保金额大为增多。1999年当年的承保金额比1989年增长了213倍,年增长速度达到46.9%。即便如此,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与外贸的大幅增长不相符合。在我国出口总额中,大概只有1.1%左右投保了出口信用险,还有相当于我国出口总额98%左右的出口贸易并没有办理出口信用保险。我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仅占我国出口企业的3%左右,有的企业甚至不知道出口信用保险的存在。
经过这20年的探索,出口信用保险有力地支持了大陆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商品的出口,在保证企业安全收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初步统计,到1998年11月,大陆出口信用保险金额约24亿美元,从200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成立到2009年底,中国信保累计支持的国内外贸易和投资的规模约4880亿美元。中国大陆的出口信用保险由中国信保一家经营。
保险按付款期限长短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险又分为综合保险、统保保险、信用证保险、特定买方保险、买方违约保险和特定合同保险六种。中长期险分为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出口卖方信贷保险和再融资保险三种。2007年,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贸易额占一般贸易总额的7%。而全世界范围内受到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贸易占到全球贸易总额的12%。
数据显示,2012年前三季度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金额突破2000亿美元,达到2047.5亿美元,同比增长27.3%,是同期外贸出口增幅的3.7倍。
出口信用保险是继续以政策性保险的方式来发展,还是考虑到国际上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新趋势,走私有化发展的道路,抑或是把二者相结合7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把出口信用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开办下去,只是要针对现存的问题作出一定的改进。
在保险市场上,我国的保险公司数目不多,起步晚,还不具备办理像出口信用保险这样风险大、要求高的保险险种。即便允许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该险种的风险复杂、要求保险人对国际局势下环境变化反应敏锐,在拥有巨大的国内市场的情况下,保险人对涉足国际市场热情不高。另外,国外的私营保险商往往拥有强大的开发能力,能够在出口信用保险方面开发新险种、不断创新,这一点我们的保险公司就很难做到。
政府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的地位不容动摇、也不会动摇。而且,国外的私人保险商在保险市场上,尤其是出口信用保险方面还没有壮大到足够取代政府角色的地步,确切地说,它是通过补充政府信用保险业务而发展起来的。在我国当前需促进国际贸易、加大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的背景下,出口信用保险需要政府的扶持,这一点不容怀疑。
1、企业外贸部门应充分重视出口信用保险。 每一个外贸出口企业,从经营者到业务员都必须增强风险意识,充分认识出口信用保险对化解风险、扩大出口的重要作用。企业内部应制定一套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制度,对信用等级较低、出口规模较大或新发展的客户,规定必须投保出口信用保险,避免只出口而不顾收汇,从而在制度上给予保证。
2、注意自身对出口信用风险的管理。
外贸行业的出口信用风险管理可以由经理和财务共同负责,大的企业要成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日本的许多大公司每年都要通过各种途径调查其国外客户的资信,他们的指导思想是,无论合作伙伴是大公司还是小企业,老客户还是新客户,都有可能存在信用风险。尤其世界经济正处于世界性的企业重组的大转变时期,既加强自身的出口信用风险管理,又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外贸出口企业规避出口信用风险的较好选择。
3.保持对外贸易的稳定性,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改进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现状。
加强立法,规范出口信用保险。
中国缺乏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专门立法,使具有政策性的出口信用保险只能等同于其他一般商业保险行为,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难以满足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
拓展承保方式,改变单一统保局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方式单一,保险费相对较高,使得外贸企业很难接受这样的承保方式;保险额较低,那些高风险的外贸企业又处于无处投保的状况,难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积极作用。因此,人们应充分借鉴保险业发达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经验,改变传统的承保方式,扩大承保范围,调整费率标准。
对外贸易主体资格局限性较大,制约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发展。1999年以前,中国企业外贸经营权限制较死,造成投保主体缺位,出口信用保险也因此发展极为缓慢。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经营主体资格的逐步放宽,多元化的外贸经营主体结构为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市场环境。
出口信用保险可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业务两种。短期业务的私有化特征越来越明显。仅仅在十几年前,政府还是所有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者,约有25%的短期业务是由私营保险商在经营。仅1996年,私营保险商的保费收人就超过4亿美元,保险金额超过400亿美元。估计再过十年左右,这些短期业务大部分会由私营保险商掌握。在经营机构私有化的浪潮中,私营保险商提供了更多的新产品,受到了出口商的欢迎。不但如此,出口商还能更容易得到贸易融资,得到更多的风险保障,如装船前风险、出口前融资风险、易货贸易风险等特殊风险。对于不适用于伯尔尼协议指导条例中的交易,私营保险商也能提供保险。
经营机构私有化不仅受到了出口商的欢迎,也受到了长期以来承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政府的欢迎。英国的出口信用担保局(ECDG)是在1991年就把其短期信贷部门卖给了荷兰的一个私营保险商,并且该局实行短期信贷部分私有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购买者必须要开展政治风险业务。而欧洲在这方面的进程已经是比较缓慢的了。在美国,以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为例,它向在全球近40个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的美国公司提供保险服务,仅1996年就提供了112亿美元的政治风险保险,比1995年增长30%。这些私营保险商认为政治风险业务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吸引人的。
传统上,政府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偏重于对出口商提供保险从而推动本国贸易发展,积累外汇,忽视了对出口信用保险中的风险进行管理与分散。许多政府建立或授权建立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发生连年亏损,面临倒闭,原因就在于此。
在这种压力之下,政府对自己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的角色进行了重新定位,实施了一系列提高效率的方案和措施。例如:把发展贸易的角色与融资角色相分离,增强内部信息网络系统以加强对海外客户的了解,提高风险资产管理能力,等等。政府角色的再定位还表现在政府与私人保险商的关系变化上。在私营保险商出现初期,政府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其的关系是一种纯竞争的关系。随着私营保险商的发展,政府逐步认识到他们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开始尽力避免竞争,进行合作。这种合作关系通常是按风险性制裁来划分的。一般而言,政治风险与中长期风险由政府机构承担,短期商业风险则由政府授权给私营保险商承担。在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出口而需要相互给予融资时,政府与私营保险商也常常成为合作者。政府与私营保险商之间的合作范围越来越广,已经发展到由组织良好的机构来为其进行统一安排的格局了。
在贸易全球化与金融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出口信用保险服务也在实现着国际化。欧盟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几乎完全限制在本国市场,在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后,欧盟委员会单独颁布了一条法令,并把它作为1992年单一市场改革的一部分。该法令允许成员国内注册的信用保险商在欧盟范围内经营业务。欧盟信用保险市场已经成为运作良好的区域保险市场。
第一、具有特殊性
出口信用保险一般承保商业风险,但政府支持开办的信用保险,比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除了承保商业风险外,还承保政治风险。还有一些特殊的出口信用保险会承保战争风险。
第二、强调损失共担
出口信用保险与其他保险不太相同的地方就是强调损失共担。一般来说,即使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但是投保人还是要承担一部分的损失,这个承担的部分在5%-15%不等。
第三、风险调查困难 与一般保险产品不同,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没有实际存在的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信用,而无论企业还是人,它的信用水平都不是非常好调查。一般,保险公司只能通过过去的信用记录来判断将来其信用风险的大小,但其实这种方法误差还是比较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3〕13号,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2日
你院《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12〕44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