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17 01:42
再保险亦称“分保”。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支付的保费称分保费或再保险费;原保险人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再保险人支付给原保险人的费用报酬称分保佣金或分保手续费。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原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再保险人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比例再保险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分为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过赔付率再保险。
再保险(reinsurance)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在再保险交易中,分出业务的公司称为原保险人(Original insurer)或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接受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Reinsurer),或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Ceded company)。
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支付的保费叫做分保费或再保险费;由于分出公司在招揽业务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由分入公司支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称为分保佣金(Reinsurance commission)或分保手续费。
如果分保接受人又将其接受的业务再分给其他保险人,这种业务活动称为转分保(Retrocession)或再再保险,双方分别称为转分保分出人和转分保接受人。
危险单位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危险单位的划分既重要又复杂,应根据不同的险别和保险标的来决定。其划分关键是要和每次事故最大可能损失范围的估计联系起来考虑,而并不一定和保单份数相等同,但划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危险单位划分的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而是再保险实务中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中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自留额与分保额
对于每一危险单位或一系列危险单位的保险责任,分保双方通过合同按照一定的计算基础对其进行分配。分出公司根据偿付能力所确定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自留额或自负责任额;经过分保由接受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称为分保额,或分保责任额或接受额。
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以保额为基础计算,也可以以赔款为基础计算。计算基础不同,决定了再保险的方式不同。自留额与分保额可以用百分率或者绝对数表示。
根据分保双方承受能力的大小,自留额与分保额均有一定的控制,如果保险责任超过自留额与分保额的控制线,则超过部分应由分出公司自负或另行安排分保。为了确保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及其偿付能力,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将再保险的自留额列为国家管理保险业的重要内容。中国《保险法》第99条、第100条也有类似规定。
再保险最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
17、18世纪由于商品经济和世界贸易的发展,特别是1666年的伦敦大火,使保险业产生了巨灾损失保障的需求,为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从19世纪中叶开始,在德国、瑞士、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办理水险、航空险、火险、建筑工程险以及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形成了庞大的国际再保险市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中国家的民族保险业随着国家的独立而蓬勃发展,使国际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20世纪末,世界各国的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无论规模大小都要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依据大数法则及保险经营财务稳定性的需要,在整个同业中分散风险,再保险已成为保险总体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013年专业保险机构再保费收入
1238亿元,占全球市场2%
2014年原保险保费收入2.02万亿元
从再保险关系形成过程来看,再保险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再保险的双方都是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简称为直接保险公司,下同),一方将自己直接承揽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另一方。参与分保的双方都是直接公司,前者是分出公司,后者是分入公司。
二是双方都是直接保险公司,二者之间互相分出分入业务。这种分保活动称为相互分保,双方互为分出、分入公司。
三是参与分保活动的双方,一方是直接保险公司,另一方是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即只能接受分保业务,不能从投保人处接受直接保险业务),前者把自己业务的一部分分给后者,后者则分入这部分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保险公司是分出公司,再保险公司是分入公司。
四是参与分保业务的双方,一方是直接保险公司,另一方是再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将自己分入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再分给直接保险公司,直接保险公司则分入这部分业务。在这里,再保险公司为分出公司,而直接保险公司则为分入公司。
五是参与分保业务的双方都是再保险公司,一方将自己分入的一部分保险业务再分给另一方,另一方则分入这部分业务。前者为分出公司,后者为分入公司。
六是两个再保险公司之间相互分保,即相互转分保。
以上各种分保业务形式,在各种类型的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相渗透,错综复杂,范围广泛的保险经济关系的网络和体系,使保险市场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首先,按责任限制分类,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分入人则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
在比例再保险中,又可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以及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将每一笔保险业务按固定的再保险比例,分为自留额和再保险额,其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的分摊都按同一比例计算,自动生效,不必逐笔通知,办理手续。
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先确定自己承保的保险限额,即自留额,当保险业务超出其自留额而产生溢额时,就将这个溢额根据再保险合同分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每一笔分入业务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分摊的赔付保险金数额。
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协商议定一个由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额度,在此额度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须按协议的约定由再保险人承担其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非比例再保险主要有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过赔付率再保险两种。
其次,按照安排方式分类,再保险可分为临时再保险(Facultative Reinsurance)、合约再保险(Treaty Reinsurance)、预约再保险(Facultative Obligatory)。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的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产生,正是基于原保险人经营中分散风险的需要。因此,原保险和再保险是相辅相成的,它们都是对风险的承担与分散。再保险是保险的进一步延续,也是保险业务的组成部分。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
2、保险标的不同
3、合同性质不同
再保险具有两个重要特点:
第一,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区别
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具有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的功效。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共同保险仍然属于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分散更加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