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

更新时间:2024-06-14 13:18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基本简介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樊崇义教授认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来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的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的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

意义

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在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社会发展中的意义日益重要。我一直在考虑一个问题,我们执法办案要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那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面临新的要求,我们司法机关如何进行创新来适应这个要求?

刑事和解是我们如今讨论非常热烈的一个课题,刑事和解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它在中国有着长期的历史渊源,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实践是中国近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先例。在很多国家都有比较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国、法国、日本、新西兰都有着长期的实践经验。在我国,刑事和解方兴未艾,各地司法机关都在积极探索着这一新的制度。《刑事和解初论》正是对这一阶段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回顾和思考。

沿着“历史--现实--未来”的时间纬度、“国内--国外”的地点纬度、“形而上--形而下”的论述顺序,本书从历史溯源、价值构造、法律基础、制度分析、制度设计、国内外的实践、相关制度、存在的困难等几个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和分析。和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有着特有的价值与风险,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方式节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国家的司法资源,但它在降低了惩罚成本的同时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带来了司法效率的同时又产生了非效率。在当今中国,这一制度已经具备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关键是通过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时机和具体做法等方面进行的制度设计来减少弊端和风险。

发展前景

刑事和解在我国是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的。理由有三:

其一,契合了“和”的需要。

北京奥运会开幕式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要是用一个字来概括这个规模宏大的开幕式的话,我认为就是“和”。场地中不停变换出现的“和”字给了世界深深的震撼。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类经历了一个相对和平的半个世纪。当今世界矛盾重生,危机四伏,冲突和战争呼之欲出。可以说,和平、和谐、和睦是所有民族的向往。相信亿万观众无论属于哪个民族,使用何种语言,当他理解了这个汉字的含义时,都会深深为之思考和陶醉。

经历了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之后,中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国际上还有不少刺耳的声音,比如中国威胁论,比如中国毁灭论。中国人从来不信邪,坚持走自己的发展道路,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指日可待。但毋庸讳言,我们也存在着很多的矛盾和问题,国际敌对势力、国内分裂分子、邪教分子、恐怖分子等都在威胁着我们的发展环境,社会利益多元化步伐不断加快,各种利益冲突和文化冲突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不断增大。我们最需要的是一个和平的外部环境,一个和谐的国内环境,一个和睦的社会氛围。

其二,契合了“解”的需要。

社会中的矛盾是无处不在的,无法回避。一个矛盾解决了,新的矛盾又会冒出来。因此,社会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解决矛盾的过程,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人类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没有矛盾,人类的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但仅仅有矛盾,社会是不会进步的,解决矛盾,社会才会进步。为了解决光明问题,人们发明了电灯;为了解决行路问题,人们发明了汽车;为了解决通信问题,人们发明了电话。当我们面临解决犯罪问题的新的要求的时候,我们就需要一种制度来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说,和解制度是应运而生的。

其三,契合了“创”的需要。

创新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灵魂。我们曾经给世界带来了四大发明,创新给了我们民族巨大的荣誉。但是,近代以来,我们失去创新的力量,“祖制不可改”,导致了国力羸弱,落后挨打。所以,改革成为了中华民族重新站起的最好扶杖。陈云同志说过:“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实事求是是我们最好的创新之路。

和解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1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产生

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完成了从犯罪人中心主义到被害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观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转变,并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论,为刑事和解的实际应用提供了理论支持。(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使得人们从监狱外去探索预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有效方法,这样,刑事和解就成为法律改革者们所推崇的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

起源

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与以下三个传统密切相关。第一个传统是门诺教会对加害人与被加害人调解的探索。第二个传统是公共刑事司法局缓刑部门的和解计划。第三个传统是矫正部门以赔偿为中心的和解计划。三、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西方国家提出的刑事和解的三个理论基础:1.恢复正义理论,2.平衡理论,3.叙说理论

地域差异

美国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在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美国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终于得到合法化。

英国

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学习和发展新西兰家庭会议经验的结果,其具体运作是:警察发现青少年犯罪后,并不是将他送去法庭,而是将犯罪人、被害人、学校、社区服务者等召集到一起讨论犯罪,并最后形成解决犯罪的和解方案。

日本

日本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

中国

在中国,虽然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没有形成制度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但也开始一些可贵的探索。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和解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中国传统的和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中国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而人际之间的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中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和和解,对中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肯定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现状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实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

刑事和解的国内司法现状

一、刑事和解的国内司法现状

(一)对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

实践中具体处理方式:

(1)和解后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2)和解后起诉。

(3)未和解起诉。

(二)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

实践中具体处理方式:

(1)和解后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2)和解后起诉。

(3)和解后暂缓起诉。

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中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中国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障。2.有利于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及预防犯罪。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4.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的条件:加害人的有罪答辩;自愿,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

2.适用对象与范围: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

3.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

4.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一般分为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关于“由谁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但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委托人民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以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机关为代表。

第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主要采取该做法。

第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告知和确认工作,院即采取该做法。

问题

1.刑罚理念的调整与适应。2.可能产生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和解协议的公证和理性问题。

理论实践

刑事和解的理论与价值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解人(在域外通常是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纵观各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和实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其次,适用的案件范围从犯罪人类型上说,主要包括轻微财产性犯罪案件和轻微人身侵害案件,但也有国家成功的将刑事和解适用于严重犯罪。

2.和解的一般过程。

刑事和解的价值在于:一是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二是刑事和解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三是刑事和解是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四是刑事和解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中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第一,中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第二,中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第三,中国对轻伤害案件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和良好效果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

对于如何设计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可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建议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二是适用案件范围要有限定。三是调解人的选任。四是刑事和解基础的和解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由检察官或法官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确认,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理论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法律依据

(1)中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据。

(2)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轻微犯罪案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3)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部分组成和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此外,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颁布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指导管理等作出全面规定。

现实依据

(1)符合与国际接轨,进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当代西方国家自二战结束以来,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数量与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国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用民间调解替代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潮流。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常见的例子。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职能与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处。

(2)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不少于一般普通程序。刑事和解若由公诉机关实施,公诉机关则会面临大量的案件压力和对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问题。刑事和解既要做到实现正义、又不能失去诉讼效率的唯一可行的解决途径就是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为了必然。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中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快车道,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得法院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观必要性。

(4)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是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将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执法活动来赢得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可以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采纳双方协商意见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会使各方都比较满意。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协作关系,也增加了社会与政府之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互动。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

具体构想

调解经费

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及调解经费的来源。刑事和解需要建立一支较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调解员不仅德高望重,而且还要有一定法律和政策水平,并且掌握调解语言、方式、方法和技巧。在很多西方国家,各国在推行ADR时偏向借重律师的作用,通常大力鼓励律师参与。由于退休的法官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威信,也使得其成为其中的优秀调解者。因此,建议在选用人民调解员时,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成为首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还需要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岗位培训制度、素质培训制度。

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一是政府拨款;二是适当收费;三是社会捐助。

受理案件

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代理,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⑨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⑩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紒纭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鉴。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参与人

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以下人员:

(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

(2)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

(3)加害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工作单位的代表,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代表;

(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

(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

(6)经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同意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

提起

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转处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的话,公诉机关就不再对案件进行起诉。若虽然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诉机关则应当将和解协议随案件一起移交法院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认罪之后可以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参加和解且达成协议的话,就把和解作为一种缓刑的条件,或者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侦查阶段进行。主要是因为,(1)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判定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利。(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阶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3)中国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让侦查机关进行调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罪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程序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和解程序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首先进行的环节是加害人承认犯罪。首先让犯罪人供述犯罪事件的经过,并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认罪,承认错误,表示悔改。(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为给其身体、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产生的影响。(3)与犯罪行为结果有关的人叙述他们的感受。通过这些描述和叙述,使加害人会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给加害人自己的家庭和朋友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情,有权利询问与犯罪事件有关的问题。(4)在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调解员可以询问被害人希望从这次和解中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项目,从而帮助确定加害人应当履行的义务。(5)所有的与会者都可以对加害人如何补偿、如何解决犯罪事件发表意见。(6)最后的环节,在听取了所有的与会者意见后,调解员主持和解参加人达成和解协议,督促与会者签署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应当对整个和解过程的进行及各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的情形应当及时予以指出,并建议予以纠正。

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例如私人劳务等)、社区劳动服务等等。当然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协议可以有统一的格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所变化。基本的格式应当注明进行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清晰、准确地记明和解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要求和义务,还有最后达成的协议内容。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署名。

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制度构建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从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归社会。

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包括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条件是加害人主动认罪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适用范围

在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上,学术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非杀均可以适应;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刑事和解仅适用于法定刑低于有期徒刑3年、告诉才处理及轻伤等主要侵犯公民权益和未成人犯罪的案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如果重罪适用和解,便失去了刑罚的意义,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和解必须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如果没有直接被害人就不能适用和解,如贪污贿赂犯罪等。据此,刑事和解大多适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当然,也包括少量有直接被害人的其他犯罪案件。

适用程序

一是提出。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案件承办单位提出和解请求。二是受理。刑事案件的受理,应由检、法机关进行。受理后,应当审查提案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填写《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告知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决定书》一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三是和解。由检、法机关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刑事和解成功的,承办人组织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和解不成的,当即制作《终止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依照审判程序及时作出决定或判决。四是监督。调解机关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检查、督促,并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赔偿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决定。检察机关视情形作出酌定(相对)不起诉、暂缓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可视情形适用非监禁刑(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权利救济

如果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协议违背真实意愿,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后,可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可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审查予以起诉。被害人也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审判机关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调解内容予以撤销,并对全案重新审理。

适用机关

法律依据

首先,《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情节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一个独立因素,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了犯罪后的态度,具体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影响、真诚求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视为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

再次,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初步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理论支持

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其根本意义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注重其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使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其尊重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因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得以从轻或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使其自然地回归社会。

其次,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刑事和解能够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共处,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使被害人从被害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得到相应赔偿,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及社会秩序,是司法工作服务大局的有效举措。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运用党的刑事政策指导司法的具体体现。

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司法的要求,诉讼过程漫长既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使诉讼当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负。即使刑事诉讼最终依法对犯罪进行了处理,但漫长的诉讼过程也会使诉讼结果的意义黯然失色。刑事和解操作简便,不必动用大量人力,无需特定场所和繁琐的程序,可以节省大量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及时解决纠纷,从而全面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实践需求

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普遍适用,“在法院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 95%以上的被告人都被采取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是在被羁押状态下进行刑事诉讼的,羁押成了保证诉讼的惯性措施。另外,从案件判决情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大概占75%,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大概占60%。”并且,盗窃、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对这些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调处的案件,司法机关却不得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批捕、起诉、审判,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些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尽快地获得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同时使加害人尽快回复社会,从而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审前羁押率,降低在押人数,有利于人权保障。

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不足,法律依据不明确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涉及犯罪和刑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仅能制定法律,通过法律对其适用条件、范围、形式、内容、程序、结果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并且《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条件、起诉标准的规定尚未调整,导致刑事和解制度自产生之初就面临合法性危机。

(二)配套制度不健全,和解效果难保障

1、检调对接机制未建立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和认定,如确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处理的工作机制。检调对接是对法律监督权的拓展和充实,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刑事和解、人民调解等司法活动有机衔接、统一协调,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系统、完善的检调对接机制,各地在实施刑事和解过程中做法不一。

2、调查机制不完善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时,应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个人和家庭状况、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犯罪的动因和帮教条件等。然而,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调查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这就迫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社会调查走访,实际上也制约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调查者和决定作出者的角色,其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

3、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

根据现行法律,社区矫正的对象仅包括被判处刑罚的五类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不能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缺少帮教措施。对未成年人也缺少针对性强的帮教机制。有的地区开始探索委托社区帮教的做法;有的地区委托学校对在校学生加害人实施帮教;有的地区还成立了专门的帮教机构负责青少年的帮教工作。这些探索具有积极意义,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但这些帮教机制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完善。

4、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适用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但对于外来人员,要么无法提供保证人,要么所提供的保证人同样是外来人员,至于保证金,如果金额大,犯罪嫌疑人根本无能力缴纳,如果金额小,又起不到保证作用。监视居住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所,若要求公安机关指定,又有变相羁押之嫌。这就导致司法机关把羁押看成是“刑罚的预支,或是看成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还有的把它看成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

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缺失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诉讼法典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有些犯罪行为处罚起到十分重要的影响,我国没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有些地区进行试点。

(三)司法标准不统一,处置结果不均衡

1、适用范围不统一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的规定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有的规定适用于因邻里纠纷、亲戚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等。虽然基本上都适用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且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这一限度内尚不统一。

2、适用对象不统一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在校学生、初犯、偶犯、过失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并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作为过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但是,在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有的将上述主体都纳入刑事和解的对象,有的则选择其中的部分,没有统一的标准。

3、和解模式不统一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与行为人自行和解模式,即行为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模式,是指办案人员通过与行为人、被害人的沟通,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4、和解程序不统一

刑事和解主要存在两种启动程序:一是积极启动模式,即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写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相关人员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确定和解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二是消极启动模式,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5、赔偿标准不统一

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说明,在以赔偿金方式达成和解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即便在同一地区赔偿数额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对赔偿数额的多少起影响作用的因素很多,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都会影响到具体数额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加害方“以钱换刑”,被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形。

6、处置结果不统一

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不作犯罪处理,撤销案件甚至直接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或者绝对不起诉;二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三是对刑事责任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但是,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总体制度构建

(一)完善立法,明确法律依据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 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应当尽快立法,建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完善刑法,明确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将刑事和解作为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的酌定情节和轻微刑事案件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其次,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管理与不起诉制度衔接起来,对被酌定不起诉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健全配套制度,保障和解效果

1、建立检调对接机制

检调对接的重点在于如何进行完美对接。首先,应当建立统一、独立的社会调停机构,吸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调停人,由财政统一拨付经费,设立独立的办公地点,充分保证社会调停的中立和公正。其次,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对于符合和解条件而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双方到社会调停机构进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会调停机构调停期间,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2、完善调查机制

检察机关若初步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等。根据我国的实践探索和国外经验,检察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社会中立机构收集有关信息,如学校、社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些机构具备良好的调查能力和资源,由这些机构辅助调查能够提高效率,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在我国大面积试点实施社区矫正的同时,立法滞后是一个最大问题。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四种刑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涵盖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根据这两年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应当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4、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配套制度

“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理应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完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系统,建立集公安光纤通信三级网建设、社会治安监控、有线和无线通信、快速接处警和高效指挥等技术系统于一体的现代公安指挥系统,使违法犯罪人员明白逃跑将付出更大的成本,形成心理威慑。其次,要规范网上追逃机制,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个体特征信息的采集管理机制,搭建起信息查询交换平台和信息协作系统,解决网上追逃面临的问题。再次,要探索建立羁押替代性制度,对于那些不适宜或不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释放,或取保候审,而不必凡逮捕即要达到法定羁押期限。

5、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我国一些地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存在较多问题,如法律规范缺乏,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的随意性大等,但不可否认,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实现审前程序分流、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能够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和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因此,应当通过修改法律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依据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外国的先进经验对其进行合理设计,以期取得最大的社会化效果。

6、完善监督机制

“法律越符合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范的目的,越应当考虑采取措施对待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之防范。”要建立专门的刑事和解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既要明确自身权限,不得随意干涉参加刑事和解各方的协商工作,也要积极发挥职能,对是否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敲诈、恐吓等非法行为及时制止,刑事和解陷入僵局、协议无法达成甚至冲突有可能激化的,要将案件适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总体要求

1、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应当把握自身优势,科学定位:第一,检察机关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告知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利和义务等,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刑事和解的程度。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疏导当事人情绪,提供刑事和解的平台。因为,“刑事司法机构的任务是平息罪犯和受害者之间的怨恨,确认和发展社会生活的准则和价值。” 检察机关要从法律、政策、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进行说理,促使当事人双方充分沟通,接受刑事和解。第三,检察机关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对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按照要求进行审查,并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置。

2、基本原则

一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起诉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二是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再次,应当保障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允许社区成员表达对犯罪作出处理的意见。

三是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首先,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 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其次,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3、和解模式

“检察官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参与调解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因为从共同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说,检察官和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在调解民事赔偿中会不自觉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愿调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检察机关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所以,为了兼顾刑事和解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应当采取中立的第三方调停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刑事案件,让当事人双方自主到统一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进行和解,不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角色,保持中立地位。

4、和解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从提出和解申请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受害人、被害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引诱进行刑事和解的行为均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

5、赔偿标准

“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刑事和解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加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加害人的赔偿和补救能力。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中一般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能因为是刑事案件,就允许被害人以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为要挟,狮子大开口。

执行保证

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要向当事人说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是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可能。  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

为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落实,还要加大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制裁措施。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甚至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恢复执行后要要严肃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的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告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案件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程序实际处于中止状态。如果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在6个月以内,案件可裁定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做执行结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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