豁免权

更新时间:2024-06-23 13:02

豁免权,拼音是huò miǎn quán,英文是immunity,又称律师豁免权,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它包括作证豁免权和责任豁免权。

基本介绍

豁免权,亦称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Immunityofwitness)的一个分支,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律师在诉讼中享有刑事豁免权西方国家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明确的规定。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章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如英国法规定,律师有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对由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职业原因而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包括律师在内。由此看来,律师作证豁免实际上就是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这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反映。该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是联合国关于刑事豁免权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四条亦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按照英国学者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不仅适应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法国有一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然可以在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中均有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的法律责任。”

律师作证豁免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维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辩护律师顺利履行职责。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律师行使作证豁免权,那么当事人就因其秘密没有被公之于众而使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免遭损害。对律师而言,如果当事人知道律师不能不顾当事人的反对而泄露当事人所说的内容,那么当事人就会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实地对律师陈述案件情况,而律师对案件情况了解越清楚、真实,就越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或代理职责;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存在,就没有人再愿意委托律师。

具体分类

豁免权就适用主体之不同,可分为司法豁免权、议会豁免权、外交豁免权、元首豁免权…等,依其豁免内容区分为刑事豁免权、民事豁免权及行政豁免权,通常较受人注意的豁免权为刑事豁免权,即因宪法上或国际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定,受有此豁免权之人或团体,不受刑事追诉、无出庭作证之义务。

司法豁免权是给予法官或行政官豁免民事责任;议会豁免权又称言论免责权,即议会豁免权,给予国会议员可以自由讨论议题;外交豁免权内容包含刑事裁判之豁免,可不受驻在国刑事追诉,且享有行政与民事豁免,不受强制执行及处分;元首豁免权指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为刑事豁免权之一种。

综上,享有刑事豁免权的种类有外交豁免权及元首豁免权两种,其他豁免权的内容并不包含刑事豁免。

详细特征

(1)豁免权是职业特权。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它主体,诸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则不享有此项权利。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诉求,也是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保证。

(2)豁免权是程序性权利。豁免权只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及与之相关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以及有关言论不受此特权保护。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所知悉的其它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根据刑诉法第47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其不得援引该特权而免于作证。同样,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犯诸如诽谤、伪证、包庇等罪,也不得因该特权而予以责任豁免,应按一般主体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追诉。

(3)豁免权是不可放弃权。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根本任务。因而,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辩护律师不得主动放弃该权利。同时,该权利放弃如果导致其它当事人的权益受损,那么即使该当事人同意,辩护律师也不得放弃。

内容与限制

(1)辩护律师有权就其在其执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当事人有关事项及有关交流,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且不受法律追究。赋予辩护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但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各国在不影响律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也对该权利做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为了实施一项犯罪或是欺诈,那么该律师不享有作证豁免权。

(2)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在此,“言论”一词应作大扩大理解,即不仅包括口头发言,而且包括诸如辩护词、辩护意见等书面发言材料。此外,以作为与不作为方式表达出的言论表示,也应归入此范畴。但辩护律师发言若存在诋毁宪法,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藐视法庭、侮辱、谩骂他人之行为则不在此列。

(3)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只要不是故意伪造,不受法律追究。若辩护律师故意伪造有关文件材料构成犯罪则不属豁免权保护范围,应按伪证罪予以处罚。

(4)在刑事诉讼过程,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与人身自由及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司法机关不得对其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建立基础

中国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在赋予律师何种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如何规范律师依法执业,一直是立法与学术界讨论的话题。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律对律师执业权利规定太少,限制过多,另一方面对律师执业过程中产生的责任问题缺乏相关规定,无据可依、无可适从,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存在着尴尬的局面。在这个问题上,有必要借鉴西方经验,引进豁免权制度,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深入及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已被上升为宪法性纲领。建立诉讼民主、文明的刑事法治,保障广大公民的人身及财产等各项权利,已是迫在眉睫,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主要组成之一的辩护制度更首当其冲,虽然在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辩护制度的有关内容,但对豁免权缺乏规范,“无救济即无权利”,使中国的辩护制度不够完善。总而言之,在社会不断进步、经济飞速发展、人民法治观念不断增强的今天,建立豁免权制度确有必要性。

建立与完善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众所周知,公民的人权是所有权利之中最为根本的权利,也是最为神圣的权利。刑事诉讼作为国家主导下的司法活动,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而且追求程序公正,尤其后者更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根本无以谈起。实现程序公正的最好途径莫过于建立程序对等机制,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没有制衡的权利,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而没有保障的权利,也必将导致权利的失衡。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法律保护,同等的机会,尤其对代表个人的辩护律师的名权给予充分的权利,保障以实现诉讼民主,保障人权之目的。

建设完善豁免权的法律基础

中国立法中虽然没有豁免权的直接规定,但中国参加国际条约以及中国宪法及有关法律却为豁免权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

中国政府于90年代起陆续加入一系列有关保护人权的世界公约,其中对于刑事司法领域更为重要的是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在第14条[民事和刑事审判中的程序保障]第三款中规定:“在判定对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乙)有适足时间与便利准备辩护并与其自己选择之律师联系(丁)出席受审并亲自为自己辩护或经由其自己所选择之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由此可见,基于“法律的正当程序”这一传统原则,该公约将刑事受指控者有权获得辩护作为刑事审判中的最低限度保障,上升到公法的高度。第26条[平等权利]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并且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

以上两条规定,对中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辩护权利的保障,消灭对辩护律师不合理的职业歧视执业限制有重大理论意义。更加具有指导意义的是,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开头开章明文地指出制定目的是“充分保障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要求所有的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鉴于律师专业组织在维护职业标准与道德,在保护其成员免受迫害和不公正限制和侵犯权利,在向一切需要他们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在与政府和其它机构进一步推进正义和公正利益的目标等方面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是该作用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世界公约》规定的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对辩护权的行使及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如第1条再次重申了“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在刑事辩护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16及第20、22条对律师的豁免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恫吓,妨碍或不适当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行政当局之前所发生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以上规定,清晰而明确规定了律师豁免权及其相邻权利的内容,对中国的国内立法提供了极好的借鉴与参考。

(2)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国宪法及有关法律中都有关于建立豁免权制度的法律规定。豁免权虽然是赋予辩护律师的职业特权,但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目标,两者可谓是殊途同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公民一系列基本权利。如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等……这些都是辩护权及豁免权存在的宪法性基础。而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被告有权获得辩护”则是豁免权存在的直接依据。

众所周知,辩护权的实现不外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行使或通过其辩护律师协助行使两种途径。因绝大多当事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而辩护律师受过专门的培训,辩护权的最有效行使莫过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但如果不赋予辩护律师有效的豁免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不能有效履行职责进行辩护,而法律所规定辩护权只能是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应当受到依法保障。”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以上三条规定已包含了豁免权部分内容,建议立法机关予以完善,以构筑完整的豁免权体系。

必要性

是维护宪法权威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

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是宪法规定的一切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必须担负的神圣职责。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与完善豁免权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有效手段。

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需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写入宪法的纲领性目标,而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就是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赋予律师充分的履行职责的权利与保障,建立律师豁免权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条件之一。

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

中国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人权两公约,并于2001年3月批准了其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公约),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古老准则以及中国政府在加入各公约时承诺,对已批准的公约,应清理国内现有法律,并加快实施。对已批准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公约,应加快最高立法机构相关程序。应尽快建立与完善豁免权制度,确保在诉讼中程序公正、司法公正

现状分析

由于中国的外交国并不繁多,故外交豁免权较无论究的实质意义,而受到多数人重视的刑事豁免权即为元首豁免权,元首豁免权系指中国元首在主席任职期间,不接受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的调查,例外如主席在任职期间内犯了内乱或外患罪时,则不受刑事豁免拘束,司法得径行介入,又主席任职届满或被罢免或解职,司法亦得就主席在其任职期间所犯的刑事案件进行追诉,由此可知元首的豁免权是暂时性的,并非永久的豁免权。

前景展望

在中国是否应当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学术界、律师界、司法界和立法界在《律师法》和新《刑法》起草过程中都早已有过激烈的争论。只是后来由于种种原因,中国上述法律并没有赋予明确律师作证豁免权。随着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无端拘留、逮捕甚至判刑的案件直线上升,以及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的逐年下降,究竟要不要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再次成为立法与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实际上已有一定程度的作证豁免权。大部分的法律职业人员因受多年法律教育的关系,对律师作证豁免也有一定的认识,在工作中也是这么做的。但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每一个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都不一样、不统一,以致于也没有办法更好、更协调的处理相关问题。 中国法律虽然没有律师作证豁免制度的直接规定,但仔细研究法律可以发现下列几个方面还是体现了律师作证豁免权的精神。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然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没有提出证明当事人有罪、罪重或从重处罚的事实和证据的职责,律师应免除在诉讼中提出证明被告有罪或罪重的证明义务,并保守在职务活动中知晓的当事人不愿透露的有关秘密,而不能因为律师就此不作证而以包庇罪对其追诉。否则,律师的辩护职责将无从谈起

其次,根据中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九条的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说明律师有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这种义务正是律师作证豁免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最后,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如果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在接受委托从事委托事务之前,所知晓的关于案件的真实情况,他应首先排他性的成为证人,并有作证的义务,他就不能再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因为证人是不可代替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适用律师作证豁免权。

尽管律师作证豁免权在有所体现,但并不彻底,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律师作证豁免这项权利。这是和权利义务一致性相违背的。其次,在证人制度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律师作证豁免在内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再次,没有明确规定免除律师拒绝提供职业秘密时的包庇罪责条款。最后,司法实践中虽然承认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同时担任证人身份,但律师知晓的职业秘密能否在不同的案件中担任证人身份却没有规定。

有鉴于此,提出如下建议以构建中国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

1、修改中国证人制度中的有关条款,明确规定包括律师在内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其后应补充一句“依法享有作证豁免权的除外。”同理对于民事诉讼法也应作相应改。

2、修改中国关于包庇罪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相关人在行使豁免作证权时,司法机关不能以包庇罪对其追究责任。(中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包庇罪,应在其罪的规定中,明确作证豁免权行使时与包庇行为的区别,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3.明确规定职业秘密的范围与限制。

4、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一项权利也是义务,应当规定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修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明确律师在与被羁押人会见或通信时,享有要求其他第三人不得在场或不被检查的权利。

综上所诉,确立完善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的工作在中国是非常紧迫而有现实意义的,构建中国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任重而道远,要使律师作证豁免制度成为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是追求现代文明法制公平精神的必然要求。从根本上对律师以保障,让其没有后顾之忧,使中国律师的发展前进之路不再布满荆棘与陷阱,真正实现法律所倡导之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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