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1-13 14:21
中国技术合同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技术合同法,仅指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广义技术合同法,是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具体地说,是调整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科学技术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中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法适用下列范围: (一)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问题上所确立的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二)在中国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与中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
(三)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是,承包者与被承包者(企业集体)之间就生产资料的使用权、人事管理权、业务经营权以及各方面的提留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合同,不适用技术合同法。此外,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同我国法人和公民所签订的技术合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与内地法人和公民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也不适用我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共分为七章,55条(本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失效)。其中主要内容是:
总则。这一章规定了制定技术合同法的目的;技术合同的概念;技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订立技术合同的基本原则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转让、申请以及完成技术成果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推广使用、费用、报批手续和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等。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具体包括: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形式;技术合同的生效条件;代订技术合同的条件;技术合同的中介机构和费用;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技术合同的履行;违反技术合同后责任的划分;技术合同的免责条件;无效技术合同的条件和处理;变更和解除技术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变更和解除技术合同的赔偿原则等。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概念和种类;委托开发合同的概念和当事人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双方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原则;以及如何承担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责任等。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种类和原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涉及专利的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条件;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主要义务及违反技术合同的责任等。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咨询合同的概念;当事人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六章,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与诉讼。其中规定了技术合同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及诉讼时效等。
第七章,附则。其中规定了技术合同法实施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合同法制订实施条例,以及技术合同法于1987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合同法第18章规定了技术合同制度。在制订合同法的过程中,为了保持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中国原技术合同法(该法不适用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首先注意把原技术合同法的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完整地予以保留。这种完整保留体现在把原技术合同法中的第三章“技术开发合同”、第四章“技术转让合同”和第五章“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分别吸收到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二、三、四节中。
由于原技术合同法是在八十年代中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制订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该法仅适用于国内技术合同,不适用于涉外技术进出口合同;有些一般条款的规定与其他合同的规定不同,需要协调一致;实践中发现该法还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原技术合同法相比,主要作了如下新的修改,使中国的技术合同制度更加完善。
一是取消了原技术合同法仅适用于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的规定,明确规定适用于技术进出口合同。
二是取消了政府对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有权进行计划实施许可的规定。
三是增加了转让人或许可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技术不得有权利瑕疵,即合同法第349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这条规定来自中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是国际技术贸易中普遍遵循的准则之一,同样适用于国内技术交易。合同法把该条规定作为转让方的法定义务之一,是对中国技术合同制度的重要完善,有利于规范技术贸易,减少因受让方实施合同技术侵犯第三人的技术权益产生的纠纷;如果发生此类纠纷,转让方应当对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四是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可以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应当是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的专利技术或者“技术秘密”,即应当是分别受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享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不得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五是关于违约的责任,原技术合同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即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选择性承担,如果技术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而没有其他特别约定,法院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即可,不再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修改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要按照合同约定和总则第八章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确定。六是关于诉讼时效,原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国内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
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或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务,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又具有时间性、地域性等法律特征,因此,合同法中的技术合同制度与其他合同相比,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技术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特点,即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从事发明创造是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技术贸易,以及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中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也是中国的基本国策之一。 因此,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国籍、自然人的职业、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等限制,只要其合法拥有先进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成果,都可以与中国的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只要其具备研究开发某项科技成果的能力,也可以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同样,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成果也可以与外国企业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类技术进出口合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才能生效,例如,对技术引进合同,中国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须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后生效;对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中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后,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将会因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或者促裁机关不予保护。
二是技术合同制度具有重约定的特点。由于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的复杂性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多样性,因此,中国的技术合同制度注重当事人的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有许多法条是指导性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例如,关于技术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标的技术保密内容及其验收方法和验收标准,合同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的承担,履行技术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利归属及使用、收益的分配,选择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及其法律途径(仲裁或者诉讼),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均规定由当事人约定。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中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合同法在重约定的同时,对各类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也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法定义务。例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应当保证其专利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保证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技术不侵害他人的技术权益,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被许可人实施专利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等;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是:按照约定实施专利技术和支付使用费,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专利,承担有关的保密义务等。
对于这些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尽量避免以后因双方对文字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疏漏了某项法定义务,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将会依法认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如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怎么办,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将会依据专利法第50条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有些不合理的限制性约定条款,例如,单方回授约定,即转让人要求受让人根据其转让的技术研究出来的改良技术无偿提供给转让人或非互利性转让给对方,不合理地要求被许可人对其专利权的有效性不提争议的约定,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对合同标的技术进行研究开放活动的约定,不适当的搭售约定或者限制受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技术或服务的约定等,人民法院将以显失公平或者非法垄断技术等理由,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而不予保护。
在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合同法(草案)在总则中曾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全国人大审议中被删除。删除的主要原因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很难界定,容易造成法官滥用情势变更强行干预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但技术合同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却比较常见,首先,合同法第337条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是对技术开发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势变更。对于技术转让合同,虽然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但从合同法和专利法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规定的处理原则分析,也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例如,专利法第50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原专利权人不向被许可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专利权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该条中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就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势变更”,至于是否变更合同以及专利权人是否返还收取的使用费,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再如,甲、乙两工厂订立了一个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但尚未履行以前,合同的标的技术秘密已经被第三人向社会公开,使该项技术已经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这对合同当事人来说,显然属于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而且这个情势的客观变化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此时,受让方一定会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如果履行合同,它就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这对它显然是不公平的,受诉法院对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显然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如果在履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期间,该技术秘密被第三人公开,转让人按约定收取了提成使用费,受让人实施该技术秘密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对于这种“情势变更”,法官应当变更合同,免除受让人继续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对于转让专利技术包含技术秘密的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数额的,如果发生专利权宣告无效或者技术秘密被第三人公开的情形,则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具体案情处理。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中国实现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国策之一。技术合同制度是促进科技发展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既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又要注意通过审理案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这里,就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予以说明。
(1)订立合同缺少法定手续或书面形式要件问题。合同法规定,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订立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要按照专利法规定,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订立技术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审判实践发现,少数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未办理上述法定手续或者经口头约定权利、义务而未订立书面合同即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如果合同的标的技术是受让方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就要注意促使当事人补办法定手续或补签书面合同,通过依法解决纠纷,使受让方继续实施该先进技术。这样处理,即可以使受让方因准备实施合同技术所购买的专用设备等投资得到利用,又可以使先进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制造出高技术含量的产品满足社会需要。
(2)严格依法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在审查技术合同的效力时,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和第32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合法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个别不合理限制性条款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3)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存在能够纠正的缺陷问题。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一般都是高新技术。在中国,这类高新技术一般是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实验室研究成功的,没有经过小试、中试、批量试生产,不是成熟的工业化技术。在受让方实施这类技术于工业化生产过程中,一般会遇到一些技术细节方面的问题或缺陷,使实施发生问题。有的受让方发现问题即起诉转让方违约,没有给转让方解决这些问题或缺陷的时间。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注意审查转让方是否能够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问题或缺陷。如果能够解决,就应当允许转让方限期解决问题,使受让方能够继续实施合同技术;如果因此使受让方遭受一定损失,可以裁决由转让方承担。这样处理,有利于高新技术转化为生产力,产生良好的社会经济效果。最后应予指出的是,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该款规定是针对中国的国情增加的。中国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涌现出大量的实验室阶段的高新技术成果,具有产业应用价值,但要使其成为工业化或产业化的成熟技术,尚需进行后续研究开发,而后续研究开发可能发生风险性失败。因此,对于转让这类技术成果包含后续研究开发的合同,可以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