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请求权

更新时间:2023-06-09 14:24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的请求权”,“物上诉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基于物权而要求特定侵害人恢复其物权原有状态的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等。所有权和他物权均存在物上请求权;但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占有为要件,学理上视之为占有保护制度。大陆法民法学说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认为物上请求权为物权的作用,它随物权的存续而被再生,不因时效而消灭;也有认为物上请求权为债权,它基于物权受侵害的事实而产生,与侵权之债无异,应适用债法的一切规定;还有认为物上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是物权的消极权能,它以恢复物权的原有支配力为目的,既不同于物权的支配权,也不同于损害赔偿债权。我国现行民法未使用物上请求权这一概念,但依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可诉请强制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这实际上确认了物权人的物上请求权。

发展综述

组成部分

物上请求权为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近现代各国民法,如德国民法、瑞士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1958年韩国民法等,均建立了明文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日本民法虽仅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但经判例解释与学说的协力,现今也已构筑起了完善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体系。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人对其物的各种妨害,以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依妨害形态之不同为标准,物上请求权可区分为三类:一是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之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二是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三是物权于将来有受到妨害之虞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确立时间

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和制度最早确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专门规定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并具体规定了请求权实现的种类,其中包括第862条和1004条的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请求权;第985条和1861条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第989条的财产损害请求权。此后,物上请求权制度相继在大陆法系的瑞士、韩国以及中国台湾等地确立。尽管中国民法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但《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几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上请求权的种类极近相似。因此可以说中国民法从传统理论上仍然认知了它的存在,并且随着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之一的物上请求权问题也必然提到日程上来。物上请求权也被称为物权请求权,或物权保全请求权、物上关系请求权,但无论何种称呼,都不会离开物,因此,“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当物权人在其支配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时行使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除了《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种类外,还包括确认物权(所有权)。然而,对于物权的确认是在物权的归属还处于待定状态,即此时的物权人是不确定的,而从物上请求权的概念来看,物上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物权人,因此,笔者以为确认物权不是物上请求权的种类。

性质种类

种类

物上请求权,也称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的目的为排除妨害,根据不同的妨害形态可分为以下几种:

(1)当他人没有权限而占有物权的所有物妨害物权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

(3)妨害有发生之虞的,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概念

中国民法没有物权概念,也没有物上请求权概念。但是,有关于物上请求权的若干规定。在中国民法之上,强调了物上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即中国《民法通则》将物上请求权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同其他责任形式集中作了规定。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第六章明确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则物上请求权作为民事责任而发生的行为属于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具体而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即是以物上请求权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形式。相应的,中国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对物上请求权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说,认为物权的请求权是对特定人行使的独立的权利,属债权性质的权利;

2、物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

3、准债权说,认为其为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从属于基础物权并与之共命运。

片面性

但这三种观点都有存在片面性。因为一方面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区别于物权;同时,物上请求权又是物权的作用,又区别于债权请求权。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中,有债权的请求权和物权的请求权,还有亲属权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即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因此,在物上请求权的实现的问题上,适用关于债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等。当物上请求权构成给付不能时,则发生请求权的转化问题。即根据占有人的过错情况分别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一点上,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相区别。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客体进行直接支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物权是支配权,就权利的客体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因此,物上请求权区别于物权,也独立于物权。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又是物权的作用或权能。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而生,与物权共命运,即随着物权的发生、移转、消灭而进行相应变动。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是物权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也就是说,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因此,物上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权不一样,不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因为债权具有积极性,即权利须主动的请求对方给付,以实现其利益,而物权恰恰相反,物权具有消极性,即物权的享有不须积极的请求对方为给付行为,仅在其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才发动其请求权,以除去妨害等。消灭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即债权的请求权的给付,对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无疑有很大督促作用。而保护物权完整的物上请求权显然不应划到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之下,否则无疑会激起侵害物权的投机激情。

涉及范围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的物。其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若占有人有正当权源,如有地上权或质权或债权等时,该物的占有人得进行抗辩,而继续其占有。当某物上的所有权为共有时,若共有人中的一人逾越其应有部分行使权利,因认为其无权占有他人的部分,阻碍了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因此,应允许其他共有人得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占有或除去妨害。物上请求权主体须为所有物的所有人,包括单独的所有人或共同所有人。请求权相对人为的无权占有人。所谓无权占有人,即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相对人应不仅仅限于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也可以成为相对人。因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物的交付为目的,但物的交付并不以现实的交付为限,还有观念交付与简易交付。故对于间接占有人,物上请求权人也可行使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的内容除原物的返还外,还涉及原物不能返还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以及费用能否求偿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

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

善意占有人对所有物没有恶意,即他们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对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提起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权利人能够证明,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是由可以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善意占有人也应当负赔偿责任以填补权利人无辜所受之损害。对于恶意占有人,因其对所有物本来就具有恶意,故不可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因此必须对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负赔偿责任。但是,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对所有物享有物权就可以提起返还请求权,而相对人则须证明自己是否为善意,若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占有时,即被推定为恶意占有,就要对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负赔偿责任;而依侵权行为对恶意占有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权利人则必须证明恶意占有人对所有物的毁损或灭失有过错,这就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对权利人不利。不过,这一点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加以弥补。不当得利制度对恶意受益人附加了返还不当得利的“加重”返还责任,返还的范围包括受领时所取得利益、受领利益的利益以及受益人的损害赔偿。

关于费用的求偿

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指在出现危害物的存在的特别情形时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的费用),应依何种依据请求返还,在中国现行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是误将他人事务认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对此能否成立无因管理,在理论上尚有分歧。笔者认为,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妨承认善意占有人不违背权利人的意思、并且管理结果有利于权利人而实施的管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学说上亦有“客观标准说”,即: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否系他人的事务,应以客观上是否属于他人为标准来判断,只要客观上可以辨认属于他人的事务,均可成立无因管理,故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的,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在某些场合,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所谓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而因为一定法律事实并未减少。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客观上仍然可以归结为利益的增加。因此,善意占有人能够证明权利人占有所有物时,也要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此项必要费用时,就可以请求权利人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善意占有人还可以就增加物的价值而付出的有益费用,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恶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只有在能够证明为权利人的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方可请求返还。

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被他人妨害时,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权利。无论妨害人是否有故意、过失的主观过错。妨害的形态有事实上的妨害和法律上的妨碍。但所有人有容忍义务的,妨害人可以此抗辩,不构成妨害。容忍义务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容忍义务,如相邻关系;基于他物权发生的容忍义务。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他物权人对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所有权人有容忍的义务;基于债权发生的容忍义务,如对承租人的使用有容忍的义务。容忍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妨害人承担。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的效力,是排除一定行为的妨害。其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人不能请求回复原状,而仅能除去妨害因素,因为妨害区别于损害,损害为妨害行为所产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与过失为要件,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所有人请求排除的对象,非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

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对于有可能妨害其所有权的行使的妨害人得以请求防止妨害的权利。无论妨害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存在妨害所有权人行使完整所有权的可能性,所有权人就得以行使防止妨害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内容是,被告(有妨害所有权人之虞的人)应以自己的费用为妨害预防或防止行为--或为积极行为,其应以给付为之,但被告拒绝履行的自然适用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一般的原则是,妨害防止行为应以被告的费用负担。总之,应就具体情形,对各方利益进行全面衡量,而寻求较为妥当的判断是可靠的做法。

其他范围

除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即他物权,其受侵害时他物权人是否也有权提起象所有权人一样的物上请求权?各国立法例各不相同。由于中国现行法律尚未确立他物权的概念,因此未有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但从物权法的完整体系考虑,此次制定物权法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及学说进行探讨。

担保物权

首先,关于抵押权。抵押权为不移转占有而设定物上担保。因此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权人不会发生基于抵押权而要求返还占有的问题;即不存在物的返还请求权。那么,抵押权是否存在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呢?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抵押权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特殊的救济途径:如当抵押权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停止其行为;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再规定抵押权的物上请求权。但是,关于抵押权保护的特殊规定,仅限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当抵押物被夺取、被他人非法占有或有被妨害之虞时,难有保障。更何况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所有物的支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性质,当然也应有物上请求权存在的理由。因此,肯定抵押权上的物上请求权,也是抵押权的内在要求,这样作无疑是妥当的。

种类

基于抵押权的物上请求权有如下几种:

停止侵害请求

即《担保法》第51条规定的,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防止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至于侵害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处于过失,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还是仅对抵押物的价值构成威胁,是对抵押物的全部侵害还是对抵押物一部分造成侵害,都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侵害停止请求权。但如果是抵押人正当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因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人正当使用抵押物并不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

恢复原状请求权、增加担保请求权

即《担保法》第51条规定的,当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增加新的担保。恢复原状,主要是指通过修复等手段,继续保持抵押物的价值,若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费用过高,在经济上不合算,则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增加担保,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其次,关于质押权。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那么质权人丧失占有后,其质押权因此而丧失还是得基于质权请求返还?笔者认为,应该区别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断。如果质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将占有的质物返还出质人,不问返还原因为何,质权便归于消灭,不适用占有改定或代为占有的制度,也不享有再返还请求权。若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并且是永久性的、不能回复的,如遗失、灭失,则质权人的质权因此而消灭,不再享有质押权。如果丧失占有可以回复,则质权并不消灭,而是得基于质权而请求返还,无论对方是第三人还是出质人。此外,质权人当然也得提起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请求权。只有如此,才能使质权这种物权不仅仅是法条上的权利。其次,关于留置权。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以对物的占有为其存续要件,也就是说,留置权人非基于留置权而有占有的权利,而是基于占有而成立留置权。一旦占有丧失,留置权即随之而消灭。这一点区别于质权的先有质权后有占有。因此,留置权的占有丧失时,留置权人不能基于本权请求返还留置物,也不得于占有被侵夺而丧失时,提起占有之诉。但是当留置权受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得基于本权主张物上请求权。

用益物权

地上权及地役权等用益物权,虽不是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但也具有对物进行部分支配的性质,而且在其存续的时间和空间上。其支配性质也包括对物的所有人的对抗和排斥。因此,当其受侵害时,也同样得提起返还之诉、妨害除去之诉及妨害防止之诉。中国现行法之上,没有确立物权概念,同样也没有地上权和地役权概念。不过,法律对此种权利有相应的规定。中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界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并规定了登记制度(发生、变更要进行登记),是明显的物权,在性质上与地上权相似。除地役权、地上权以外,中国现行法上的用益物权还有承包经营权,以客体为标准可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自然资源经营权和企业经营权

诉讼时效

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各国都有规定,其中,德国规定:除已经登记的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外,其余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日本尽管在其民法典中没有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其审判实务中则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中国台湾则承认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根据上述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几种规定,在中国国内也相应的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完全否定说。该学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其否认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有二:

其一,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产生的请求权也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

其二,鉴于物上请求权通常是一种连续性的侵害行为,因此难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种观点,选择肯定说。该学说以梁彗星教授为代表,其认为对于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要有选择的适用,即仅针对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其余则不适用。

第三种观点,选择否定说。该学说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其余则适用,该学说应该是沿袭了德国民法理论。

时效制度

各国的法律适用

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实质不是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消灭,而是因物权的取得时效随物权发生了转移。

日本: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确。根据其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从此规定似乎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即使把各种物上请求权分开来看也是这样,受到侵害以后,就会潮水般地涌现出来,不可能出现不行使的状况。{10}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台湾省:中国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

(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

(3)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社会评价

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制度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得到人”滥用其权利以招致举证困难,如物上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并不负依诚实信用的观念而妥善的行事物权及物权的请求权的义务。这就会导致滥用权利的后果,也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精神。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

(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

(3)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

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

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通说。

经典案例

最初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引起争论的案件是发生在90年代中国吉林省东丰县工业局与刘学东排除妨碍的案件中,为了便于解读,笔者将吉林省东丰县工业局简称为甲、吉林省对外贸易公司简称为乙、刘学东简称为B:1982年4月甲与乙签定了合建办公楼协议,约定楼房建成后,甲住一楼,乙住二、三楼,楼上住户可以通过一楼的楼梯、门厅上下班,楼房建成后,甲没有直接使用而交给其下属公司A使用,1992年乙将楼房的二、三层卖给B所有,B为了减少与A的纠纷而另行搭建外用楼梯,1998年,B将A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使用甲的一楼楼梯。案件经过初、中、高、最高审判机关的判决,最终判决支持了B的诉讼请求。对于最高法院为何支持B的诉讼请求,大多数学者认为,最高法院最终是从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考虑的。笔者对此案判决结果的观点并不太清楚,但即便是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来看,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因为B自1992年自行开辟他路,尽管B于1998年才起诉要求继续使用楼梯,但此前B并不知道他的要求将受到A的拒绝,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当从1992年起算,当然B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体系

返还原物的责任

在德国民法上,返还请求权这个概念,有时是指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有时是指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是非法占有,“所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有针对非法占有人才能成立。”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保护物权的主要途径。在法国民法典上,返还原物是作为侵权责任处理的。未来中国民法典对物权的保护可不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方式,而采用侵权责任的方式(但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制度的设计上就会有所不同。按照后一种的设计,侵夺他人之物,是故意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不难理解。需要讨论的是能否把无权占有都认定为侵权?学者认为从立法政策说是可以的,理由如下:以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无权占有为例,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原设定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是什么关系,返还原物的性质是什么?对此,传统民法规定有占有制度,依占有的状态决定占有的效力,即将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分别做不同的处理。其中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竞合。

物权是绝对权

物权人以外的人对物权人来说是义务人,其义务是不作为,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就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其性质可认定为侵权责任。参照善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可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原状请求权竞合的立法设计,对恶意占有可认定为过错侵权,对善意占有可认定为无过错侵权,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但是为了保护物权人的权利,返还原物的责任不问占有人有无过错。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各国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发展,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已经成为趋势,将返还原物(在善意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定为无过错责任,符合侵权归责原则多元化的趋势。对于恶意占有存在过错认定为侵权责任,并无异议,但对于善意占有认定为无过错侵权,有人为扩大无过错的适用范围的痕迹且与无过错立法本意相背[15]。其实,对于善意占有,由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占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法定义务。义务应为而为之,不发生责任承担问题;义务应为而不为之,则发生责任承担问题,这时同样是侵权责任。所以对于善意占有并不必然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也就不必硬把善意占有定为无过错责任。

妨害排除与妨害防止的责任

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权。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违反了对物权人的不作为义务,有排除妨害的责任。排除妨害,对物权人来说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其实质就是请求妨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性质是侵权责任。妨害合法占有的责任,其实质也是侵权责任。

物权(或合法占有)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防止妨害。虽然妨害尚未发生,但危险已经形成,威胁物权人的财产安全,法律不能让物权人坐等损害发生后才主张权利。对形成危险的人来说,也是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与排除妨害没有本质的区别。

台湾民法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排除侵害是较为激烈的民事责任形式。“民事责任之分类,虽因标准而异,惟分类之总纲应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之分类。……排除侵害,因直接打击侵害,手段比较激烈”。这里说的排除侵害是指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规定的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之干涉”,排除他人干涉的手段就是该法第767条规定的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史尚宽先生讲到物上请求权时说:“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

根据物权请求权的原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如果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侵权责任形式,是否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这是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责任形式,不仅仅适用于物权,而且还适用于人格权,它涉及到法律经济学,关系到立法政策。对此,可在参考法国民法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作出决策。法国判例和理论上有近邻妨害责任,近似于德国民法上的妨害排除。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讨论,“在现今之法国学界,将近邻妨害责任作为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见解已在事实上居于有力地位,并日益获得大多数学者支持。概而言之,这种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责任见解已成为众多见解中的支配见解,处于通说的地位。”法国判例和理论上还有近邻妨害之禁止,近似于德国法上的妨害防止。经过长期的实践和讨论,在归责原则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有较大影响的有力学说是过错说及衡平说。按照过错说,近邻妨害之禁止,以加害人有过错为要件。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等。按照衡平说,近邻妨害之是否禁止,必须考虑对立的诸利益对于社会是否有用及用之大小,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加以决定。如果停止妨害原因(禁止营业活动)不如维持妨害原因(营业活动)对社会更有利时,受害人仅可请求金钱赔偿或请求改善工事,而不得要求禁止营业活动。法国的这些实践和理论可值得借鉴。法国的实践和理论说明,对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按侵权行为关系处理,比较灵活,可以克服物权请求权封闭性的缺陷。

他山之石

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各国规定不同,中国民法尚未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亦缺乏有关物上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此问题在学者间有颇多争议。物权法草案仅确定两种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笔者认为,此制度虽较以往立法有所进步,但尚有欠妥之处。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并不直接构成物权的内容,但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一般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五种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及恢复原状请求权。对于上述各种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以下分述之:

1、确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确认物权请求权乃因物权的权属争议所提出的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属。可能有相对人,也可能没有相对人。但无论何种情形,提出权属确认请求的目的并非寻求权利的救济,而是为主张物权的排他效力,发挥物权之对世功能。该请求所追求的,是物权人对抗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即便物权人行使这种请求权是以相对人为诉讼对象的,也不能否认请求权所指向的最终目的。既然权利人提出请求权的根本动因系维护物权之安定,向世人昭示物权之存在,对此权利设置诉讼时效则会妨碍物权功能的实现。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权属争议可能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债权请求权类似。和其他物权请求权相比,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该权利的产生以物为他人占有之事实为前提,如果物并未为他人所占有,则不会有返还之请求。二是该权利须向相对人提出,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会造成物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易使第三人以占有之表相判断物权的归属,从而陷入不安全的交易。因此,为交易安全考虑,返还请求权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由于物权法上已有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故依公示公信原则可获保护的范围,可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来说,因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基于已经登记的物权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

3、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纵使权利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久未主张权利,但由于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给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定一个时限,势必会造成权利人丧失保护,而侵害人行为合法化的后果。因此,对这两种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妨害行为的结果存在,受妨害的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请求法院强行排除妨害行为及其结果,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只要“危险状态”存在,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责令造成危险状态的人或负管理之责的人予以消除。物权法草案已经确定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在此不赘述。

4、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于物权请求权之中,学者之间也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虽然物在遭受损失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体系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权利的救济需要,但恢复原状请求权仍应作为物上请求权之一种,理由在于:第一,由于侵权行为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则不成立侵权责任,权利人所受的损害无法得以赔偿。例如,一个人被风吹倒撞坏了饭店的门,虽然当时的风并不是“暴风”,人们也不能说因为风没有吹倒别人而只吹倒了他就证明他有过错,所以物权人只能以物上请求权来请求救济。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必须以损害之发生为基础,若无损害,则物权人无从主张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确有无损害而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仅依据侵权法主张权利也会行不通。举个简单的例子:开发商未经同意,在楼顶放置广告,如果不能证明其设置有危险的话,对于楼内的业主并为造成妨碍或损失,但显然非依物权人的意愿,物权人应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对上述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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