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55
社会保障权又称福利权,即公民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来承担和增进全体国民的基本生活水准的权利。具体而言,即政府和社会应保障个人和家庭在遭受工伤、职业病、失业、疾病和老年时期维持一定的固定收入并获得其他各种补助。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一词意为“社会安全”,最早使用社会保障一词的是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社会保障法》,1941年英国首相丘吉尔和美国总统罗斯福在共同签署的《大西洋宪章》中两次使用这个概念,1942年英国的贝弗里奇报告、1944年国际劳工组织第26届大会通过的《费城宣言》和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中也先后使用该词。国际劳工组织积极推动国际性社会保障政策,1952年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社会保障公约》,规定了社会保障的基本准则。从此,“社会保障”这一概念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由于各国存在着政治、经济、文化、历史背景以及民族传统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对于社会保障,各国说法不一:英国学者贝弗里奇将社会保障视为一种公共福利计划,认为它是对社会成员中生活困难者的经济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公共福利计划与制度,指公民因特定原因收入中断或减少或具有某种需要时,国家给予公民本人及其家庭经济保障,并通过社会服务和社会救助提高全体公民的福利制度。在英国,社会保障成为一种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手段。德国学者艾哈德则强调社会公平观念,认为社会保障是为市场竞争中的不幸失败者或失去竞争能力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社会保障是因社会公正与社会安全之需要,为因生病、残疾、老年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或遭意外而不能参与市场竞争者及家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目的在于通过保障使他们重新获得参与竞争的机会。美国认为这种制度是一种安全网,它对人们遇到的疾病、年老、伤残、失业等社会问题提供安全性保护。美国政府官方出版的《社会保障手册》中对社会保障的定义是:通过社会保障法案和相关法律建立的方案,这些方案的基本目标的是给个人和家庭提供物质需求,保证老年人和伤残者的费用而不用尽他们的储蓄,保证家庭稳定团结,使孩子在健康和安全的环境中成长。日本认为社会保障是为了使所有国民都能过上真正有文化的社会生活,其1946年宪法规定“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国家应于一切生活部门,努力于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及公共卫生之提高与增进。”而在我国,1986年3月审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提出了“我国将逐步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型”,作为官方文件首次使用了这一概念,从此,社会保障一词在我国得到广泛使用和深入研究。
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在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同时,继续发展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事业,推进社会福利的社会化进程。”由此可见,“社会保障”一词在我国已被约定俗成为一个总概念,它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等。
但社会保障权(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作为一项权利的产生,是在20世纪才被明确提出的。最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权的是德国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该宪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适合社会正义的原则,而所谓社会正义,则在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能够过上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的生活。”社会保障权正是保障人的生存权以及发展权的权利。该宪法第161条又规定“为了维持健康和劳动能力、保护母性、防备老年、衰弱和生活突变,国家在被保险者的协力下,设置包括各种领域的社会保险制度。”第163条规定“国家给予全体劳动者以通过经济性劳动获得生活来源的机会,如果一时没有这种机会,应考虑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具体实施方法,由国家另外通过立法规定。”二战以后,社会保障权作为法定权利在各国宪法中普遍被确认。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已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从宪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退休者的生活保障权、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特殊人员的优扰权以及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权,共同构成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
而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国际人权首先被提出来,是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中。该《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The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11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这些国际人权文件的条款表明社会保障权不仅得到各国国内法的确认,而且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
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实际上也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权利的体系或结构。我国理论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社会保障权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方面权利。其中,社会救助权是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权,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为目标;社会保险权是基本保障,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以保障基本生活水平为目标:社会福利权则属于增进城乡全体公民生活福利的更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权:社会优抚权则是特殊性质的社会保障权,保障社会上倍受尊敬的军人及其家属,以及因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从事公共活动而致使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的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据此,社会保障权作为一个权利体系或权利束,它具体包含着如下一些权利:
社会救助权,也称社会救济权,是指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对因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存的社会成员,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物资帮助的社会保障活动。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社会救助通常被视为政府的当然责任或义务,采取非供款制与无偿救助的方式,为最困难的和有闯题的群体提供救助和服务,保障所有社会成员都能生存和免于绝对贫困。公民享有充分的社会救助权,是社会进步的文明的表现,有利于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从而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最基本的社会公平。
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等风险事故,暂时或永久地失去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从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活动。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强调受保障者权利与义务相结合,采取的是受益者与雇用单位共同供款和强制实施的方式。与社会救助解决的主要是脆弱社会成员的即期生存危机相比,社会保险解决的是劳动者未来的和不确定的风险,成为工业社会深得民心的社会安全机制。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社会保险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成为劳动者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关键性权利。
社会福利权是指通过各种公共福利设施、津贴、补助、社会服务以及举办各种集体福利事业来增进群体福利,以提高社会成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保障活动,。包括职业福利、民政福利、公共福利。从一般意义上讲,或从广义上讲,社会福利囊括了除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之外的其他所有的社会保障内容。在当今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不断提高,人们能够享受到更多的便利和舒适,但在纯市场的条件下,社会上中层的优势群体得以享受社会进步带来的诸多益处,而大部分处于社会下层的一般群体和弱势群体却较难享受到社会进步带来的好处。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和社会既一方面有责任提升整个社会的福利;另一方面,应尽可能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福利。因此,社会福利权是最高层次的社会保障权。
社会优抚权是社会保障体系中较特殊的保障方式,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对一些负有特殊社会任务和责任的人员及社会有功人员实行优抚安置、物资奖励和精神安慰的社会保障活动。我国《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所以优抚的内容包括为军人、曾为军人的社会成员及其家属提供的社会抚恤(伤残抚恤、死亡抚恤)、退伍安置(复员退役军人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的接收安置)及其他社会优待(精神嘉奖和政治优待、物质优待、社会生活优待),后来,社会优抚的内容扩大到非军人,对一些因公或保卫公共财产而牺牲的非军人也进行抚恤和褒扬。在社会保障权体系中,社会优抚权不同于其他一般的社会保障权,因为它是社会特殊群体所享有的权利,所以它被称为“特殊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具备上述权利的共性外,还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人权在获得法律认可之前是道德权利,由于仅具道德权威,侵害它,并不招致法律处罚。在获得法律确认后,人权就既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首先,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有责任保障其实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和取消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其次,社会保障权不同于私法上的权利,与公法上的权利也有不同,带有明显的国家干预的特征。从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缴纳到社会保障的享受主体范围,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取决于当事入的意思自治,也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任意更改。最后,社会保障权依法自动获得,作为一国之公民不论种族、民族、职业、性别和年龄,社会保障权都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实而自动享有,基于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自动消失。
社会保障权是一种受益权,具有非对等性。“在社会保障制度实践中,一部分项目明显地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单向性,即在个体对应关系中,保障待遇的提供者总是单纯地尽义务,而受助的社会成员则是单纯地享受权益。”。社会保障权作为受益权,是积极的基本权利。法律只是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并未要求公民承担与此对等的义务。如在一些社会保险项目如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受保障者只要在国家规定的贫困线和最低生活标准下,就能享有其保险待遇。虽然公民也承担一定的缴费义务,但所得的保险待遇与所缴的保险费是不对等的。而国家作为社会保障权责任主体,负有积极履行其保障公民不致因特殊困难与危险而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的义务。所以,在这类制度安排中,权利和义务也仅仅是结合,而不是对等。
社会保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作为人身权利,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由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与其人身不可分割、不可转让和不可继承的权利,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公民才能实际享受到社会保障待遇;作为财产权利,社会保障权是公民以获得一定财产利益或服务利益作为其生存、发展必要条件,来满足其维持一定生活水平和质量之需要的权利。
社会保障权是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从内容上看,社会保障权不是单个的具体权利,而是由诸多子权利所组成的权利群。它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福利权和社会安抚权四个子权利。每一个子权利又包含了一些权利,如社会保险权包括养老保险权、失业保险权、工伤保险权和生育保险权等。
“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说你对事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如享有投票、接受养老金、持有个人见解,以及享有家庭隐私的权利??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那么,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否认你享有它,就是不正当的。他人因你享有它而使你限于不利或使你受难,也是不正当的。此乃资格应有之义。”。即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资格,当权利主体伸张该权利之时,他人(甚至包括国家或用人单位等)必须予以满足。
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普通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于相应的义务人。而社会保障权不仅是普通权利,而且还是一项被宪法认可了的基本人权,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是一国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的公民。本文只讨论作为一国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的情况。所有的公民都应当拥有社会保障权,即所有公民都可以是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基于维持和保护每个人的人格和尊严,现代宪政将社会保障权作为基本人权予以普遍的承认和认可。只有赋予每个人一定程度和范围的社会保障,保证其一定或适当的生活水准,他才可能具有人格和尊严。而只有保障了物质上的需求和满足才可以保障精神上的需求和满足,才可以保障公民的人格和尊严。所以,大多数的现代宪政国家都将社会保障权的享有定位于所有的公民。
任何公民都具有社会保障权主体资格。即每一个公民在其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时都有权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每一公民都有权享受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福利。这种主体资格的获得不应因种族、民族、职业、性别和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阻却。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援助。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在普遍性的前提下,每一个公民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又有一定的特定性。即社会保障的各种项目除公共福利外,都有特定的权利主体范围,即并非所有的公民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相反,只有一定条件下才能运用社会保障权。即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的生活水准时,方可向义务主体伸张该权利。例如,社会保险的权利主体只限于劳动者,社会救助的权利主体只限于贫困者。因此,社会保障权的实际主体只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都无法保证的弱者。
而公民作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还具有多重性,即一个公民可能成为两个以上社会保障项目的权利主体,除了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之间相互吸收或彼此排斥外,公民可以成为享有不同社会保障项目的主体。例如,贫困者既可以享受社会救助,劳动者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同时二者也都可以享受社会公共福利。
“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有关的事物。”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的保障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是“公共事物”,其解决只能依靠公共组织——国家,因此,国家便成为公民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
1969年联合国《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第8条指出“每个国家政府的首要任务和根本责任在于确保其人民的社会进步和福利。”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宣言》第7条也指出“每个国家有促进其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首要责任。”世界人权大会于1993年6月25日在维也纳宣布《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认为“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全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绝对贫困和被排除在社会之外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联合国大会1999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中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步骤,在社会、经济、政治以及其他领域创造一切必要条件,建立必要的保障,以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能单独地和其他人一切地实际享受所有这些与自由”。
虽然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国家不可能独立承担所有的社会保障义务,所以为了充分地实现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真正实现公民的基本物质保障,使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成为一项现实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采取了各种形式,使得国家之义务得以分担。因此,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各个义务主体实质上承担的不是同一法律层次上的义务,国家承担的是宪法义务,其它义务主体承担的是普通法的义务。国家是社会保障权的第一义务主体,对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负有终极义务和责任;用人单位基于与个人的雇用关系而对其雇员的社会保障权负有一定的义务。
国家义务是社会保障权存在的基础,总体上看,国家负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尊重的义务要求国家不对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的享有进行干涉,在最初层级上须尊重个人和群体拥有并利用资源以满足自己的需求:保护的义务要求国家防止第三方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实现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适当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以确保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国家确认社会保障权,同时意味国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要求以法律形式确认国家义务并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当公民的权利遇到障碍时,国家有帮助其实现的义务。
用人单位是个人受雇为其提供劳动的法人,包括各种类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等。用人单位作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其基本的义务就是为社会保障计划缴费。社会民主主义还强调“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民主就没有权威”的原则,推动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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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权经历了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与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演进紧密相关的,其产生有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动因。
在社会保障的初期阶段,社会保障主要关注的是人们最基本的生存贫困问题。英国政府于1601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济贫法》,它开创了通过税收和政府干预来实现对穷人生活基本保障的先河,具有了现代保障制度的萌芽,被视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前身”。但是,当时的主流社会对于贫困的看法,常常是认为贫穷是一种罪恶,而且是万恶之源因此,它更多体现的是王室和贵族的利益,被视为对接受者的一种恩赐、施舍和怜悯,根本谈不上权利,与当今的社会保障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更不具备权利保障的特点。
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障法,发轫于19世纪80年代,是伴随着工业革命和社会化大生产逐渐产生和形成的,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德国于1883颁布的疾病保险法,被誉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一个里程碑。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从这一年正式开始。它使社会保障发生了质的飞跃:从施舍式的社会救助发展为一项公民权利。因为“尽管社会保险制度在产生之初只不过是统治者的一种。际柔术’,但它的出现确实使社会保障进程产生了质的飞跃,即零星的救灾济贫措施发展成为公民的一种法定权利。”o牡会保障由此上升至法律层面,以权利的形式获得法律的承认。
20世纪前半叶,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沉痛灾难。人类历史上人权意识空前觉醒,促成了社会保障权的质的飞跃:认为社会保障是为了人类的体面尊严与共同安全所必须实行的制度安排,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人的基本生存。社会保障权由此跃升为基本人权,并进而演变成为多数国家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
1935年,美国政府颁布《社会保障法案》,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史上的第二个里程碑。当时罗斯福说:“早先,安全保障信赖家庭和邻里互助,现在大规模的生产使这种简单的安全和保障方法不再适用,我们被迫通过政府运用整个民族的关心来增进每个人的安全保障。”二战以后,随着英国于1948年宣布建成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以福利政策为核心的社会保障法在北欧、西欧一些新兴国家纷纷颁艮社会保障法进入成熟阶段。1942年,英国著名社会学家、经济学家贝里奇提出一份“社会保障与协调服务”的著名报告,被称为社会保障史上的第三个里程碑。此时期,苏联、东欧、中国及亚洲的其它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保险”制度也相继建立,从而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以及劳动者阶级的斗争,社会保障权逐渐被各国宪法及国际条约确认为一种法定权利。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可以说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已经相当普遍地确立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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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亦即人之为人,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基本人权是维持人类生存、平等、尊严、基本自由和发展的不可剥夺的起码的普遍权利。”米尔恩认为:“必定存在人们仅仅作为人类就享有的某些权利,而不管他们特定的社会成员身份。”社会保障权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中公民一项基本人权,其依据是:。
第一,社会保障权是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社会保障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由非正式制度安排发展到正式制度安排,从政府不介入到积极介入,从为统治者服务到为整个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协调发展服务,从一种社会政策演变成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等交互作用并相互协调的混合型政策,这本身就是社会文明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在自然经济社会中,家庭是最基本的保障单位,人的生存是自给自足的生存。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工业社会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年老、失业、伤残、死亡等生存风险可能降临到任何人身上,仅依靠家庭提供保障,己无力抵御上述风险给社会成员带来的压力。因此,借助社会和政府的力量,以保证人的生命的延续和再生产,是成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德国于19世纪80年代率先立法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即零星的救灾济贫制度发展成为国家固定的社会政策,施舍式社会救助发展成为公民的一种法定权利。”正如国际劳工组织指出:“在社会政治历史上,没有什么事情比社会保障更能急剧地改变普通人们的生活了,这种保险制度,使人们在因公害事故、健康不良、失业、家庭生计承担者死亡,或因任何其他不幸使收入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不至于沦为赤贫。”如今,社会保障权成为一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展,深深植根于对人的尊重、关爱和对社会公平的追求等深层次价值取向上,体现人之为人的基本要求和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
第二,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权利。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所谓“生存权是指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是基于人类生存本能而自然产生的。”生存权实际上明确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生存负有责任和义务,这是人权的基础。而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生存权、发展权是最核心、最根本的人权,其他基本人权都是围绕着生存权和发展权而起作用,社会保障权也不例外。换言之,即社会保障权是手段,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目的,社会保障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基本人权
第三,社会保障权是一项独立的、得到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确认的基本人权。在国际上,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确认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第25条皆有规定。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1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第12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权已成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普遍认可。
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大法。社会保障权虽然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现还要依靠一国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社会保障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并将社会保障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我国现行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等。
所谓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或其他重要法律所确认的、作为公民必须享有的、且其他权利不可取代的、权利主体亦不可转让的、还能派生出其他权利的那些权利。因此,社会保障权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之所以又必然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因为社会保障权的一些基本属性与每个公民密不可分,其具备普遍性、不可或缺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转让性和母体性五个法律特征:
强调一切社会成员都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实施社会保障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社会成员。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都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不是只有一部分人享有社会保障权,另一部分人则被排除在外。
社会保障权是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所不可缺少的,国家不能通过宪法修正案或立法方式予以取消。在现代社会,如果没有由国家主导组织实施的社会保障,而仅凭个人力量或社会自发的慈善事业,不可能有效抵御现代社会的生存风险。只有将社会保障通过法律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确立为国家的责任或义务,才可能真正地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发展和人格尊严。
每一项基本权利都不能用另一项基本权利或非基本权利替代,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权利是基本权利,那么,一方面,人在这种基本权利中体现的价值应该是特有的,与人在其他基本权利中所体现的价值不相同,另一方面这种基本权利应该既不能被转换成另一种权利,也不能被另一项权利所取代。社会保障所体现的价值是人免于社会风险进而保证人维持一定生活水平,保障人的生存、发展和人格尊严。它不同于其他任何权利所体现的价值。社会保障权也不可能被转换成另~种权利或被另一项权利所取代,这从根本上说是源于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特有价值,不可能被其他权利所体现的价值所替代。
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为其本身所固有,不可转让,其他人也不能接受,不能在市场上交换,也不能转借、遗赠给他人或被他人所继承。社会保障权即使转让与他人也是无效的、毫无意义的。
基本权利是基本人权在宪法上的反映,基本权利具有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基本权利与其派生权利的关系犹如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宪法规定基本权利,一般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来规定其派生权利。宪法规定社会保障权,一般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具体规定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的派生权利,如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优扰权。
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社会保障实际上是一种人权保障。“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朔把社会保障权确认为现代社会中的基本人权,其依据是:首先,社会保障权是人类社会文明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自身生存和人格尊严的需要。它体现了一种人类文明发展水平,是人类告别弱肉强食走向文明的标志。就像市场机制天然的追求效率一样,社会保障制度也天然的追求社会公平。社会保障权也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高度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它要求人类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保障全体国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以实现社会应有的公平,维持国家和社会的快速和谐发展。
其次,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一项重要权利。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生存权的下限是最低限度的生活,而这正是社会保障权的权利内容。社会保障权利是生存权实现的救济方式。社会保障不仅能够保障生存权,而且能够保障发展权。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保障生存权、发展权的必然条件。
第三,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积极的接受权,是一种受益权。社会保障权作为受益权,是积极的基本权利。社会保障权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界定的范畴,带有呀显的国家干预的痕迹,它的实现需要国家的积极行为,因而称之为积极的权利。社会保障权表现为公民对国家的请求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积极地位。国家应公民的请求为当为的行为而使公民受益,国家活动的内容受公民的请求所支配。公民的请求一旦得到满足,其结果就是实在化的权利,国家负有满足公民请求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