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

更新时间:2024-08-16 16: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法律一贯予以禁止。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一般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败坏社会风气,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并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和治安管理秩序。卖淫是一种腐朽、丑恶的社会现象。而组织他人卖淫,是卖淫嫖娼活动产生、存在并不断蔓延的重要原因。这种行为毒化了社会风化,危害了社会治安。本罪的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是女性,但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如以开办旅馆、娱乐城为名,而实际上以此作为卖淫的场所。其二,虽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通过控制从事卖淫的人员,有组织的进行卖淫活动。如某些饭店、旅馆的负责人组织服务员到店外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或者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也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即追究组织者的刑事责任。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牟利的目的。但因为刑法没有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故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是故意的,即构成本罪。

罪名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三)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四)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设立的罪名,改为新刑法所吸纳。

认定

罪与罪的界限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一般参与卖淫者则不以犯罪论处,而通常按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如果数个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钱财,结伙卖淫,相互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活动的,由于她们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之分,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因此对其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既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则构成组织卖淫罪。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与犯罪集团的界限

本罪的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通常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因此在触犯组织卖淫罪的同时,又可能触犯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参照罪名说明一,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故意重伤害被组织人,则单独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

(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罪除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

(3)故意的内容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区别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区别

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一般情况下,这些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性,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时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

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雨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7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餐饮有限公司桑拿休闲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2006年1月因卖淫被南京市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96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拿休闲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C,男,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餐饮有限公司桑拿休闲中心服务员,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64年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来,被告A、B同段某(另案处理)以每年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承包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餐饮有限公司一楼至三楼的桑拿休闲中心进行经营。为获取高额利润,三人在桑拿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以每次一百元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性服务,与卖淫女对卖淫所得四六分成,并安排卖淫女食宿。同时聘用被告人C、D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桑拿包间的防盗门、报警灯装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记账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帮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提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的组织卖淫行为为并不知情,其仅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B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C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均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A、B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C、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D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A对合伙人的组织卖淫行为并不知情,其仅有容留卖淫的主观故意,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经查,被告人B、C、D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A不仅亲自面试卖淫女、交待卖淫注意事项,且在明知××桑拿中心统一安排管理卖淫食宿、卖淫价格的情况下,仍参与账目管理和卖淫女工资发放,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且有一次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各量刑情节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D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D与被告人C均由公安机关从工作现场抓获,其归案不具备自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但该二人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B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C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D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刑法修正

2015年8月29日,根据刑法修正案,组织卖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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