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6 18:4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规定处罚。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3种情况:
其一,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其二,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其三,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蜇、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根据修订后的本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应纳税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国家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必须通过征收关税对其需求进行适当的调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不发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不发生重大影响的货物、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品,国外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都可以自由进出口,但是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条的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像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海关法》第40条的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视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入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减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因此我国法律将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惩治。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根据本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门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的专用单证,如报税单等:“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管理机关签发的允许货物、物品进口或出口的凭证。
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走私对象是除前九种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罪以外的货物、物品。前九种走私与走私毒品罪的对象一般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不能据此认为本罪的走私对象就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事实上,本罪的货物、物品既包括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也包括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如部分名贵的中药材;还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特定免税货物、物品。
本罪的走私行为包括以下方式:(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3)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配装、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其中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4)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6)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7)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根据刑法规定,成立本罪要求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即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本罪论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存在偷逃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不缴、少缴税款的问题。从立法规定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偷税罪存在着法规竞合的关系,二者实际上是一种交叉竞合关系。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说,行为人为不缴、少缴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存在着瞒报、伪报等进行虚假申报的情况,有时甚至存在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情况,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不缴、少缴关税的故意,这实际上就是偷税行为。关税是国家税收有机组成部分,危害关税征管秩序必然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但是,由于关税征收的特殊性,国家将关税的征收和其他税的征收分开,即将关税的征收交由海关,而其他税的征收交由专门的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这样,刑法也就将偷逃关税的行为从偷税罪中划出,归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另外,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也由海关代征,并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偷逃的税不仅仅是关税,还包括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因此,偷逃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定偷税罪。
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能构成;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体不同。偷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秩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虽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也破坏国家税收秩序,但它主要还是破坏对外进出口贸易秩序,而很少破坏国内经济贸易秩序。(3)违反的法规不同。偷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违反的是海关法规。
实践中,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往往既偷逃了关税,又同时偷逃了增值税、消费税。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定罪,存在着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分别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偷税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牵连犯,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偷逃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与其走私行为形成牵连关系,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形成法条竞合,即行为人在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中,又同时具有偷税性质,实际上是基于一个目的实施的行为,应视为法条竞合。依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种情况下法条竞合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根据上述,我们认为,对此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是法条竞合,但却认为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已经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行为从偷税罪中抽出,单独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属于特殊法,定罪时只能适用特殊法。
1.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除数额标准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也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7年刑法以“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来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修改,取消了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应情节来重新设置三档量刑幅度。因此,《解释》需要对修改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情节认定问题作出规定。
科学、合理地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注意体现立法精神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刑法修正案(八)取消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就是考虑到经济社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1997年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已经不适应当前打击走私犯罪的形势需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经济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持协调。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是1997年刑法施行时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的5.2倍。在此背景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分别提高至1997年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2倍、3倍、5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二是注意保持与其他近似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平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涉税犯罪,与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比较近似。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虽然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方式略有区别,但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标准就比较平衡。三是注意保持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的合理级差。为了做到量刑科学规范,在同一罪名下的轻刑、重刑合理分布,各档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应当保持合理的级差或倍差,避免出现量刑畸重、失之于严的情况。1997年刑法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3:10(5万:15万:50万),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其他相关犯罪的倍差相比,倍差过小。《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后,各档量刑幅度之间的倍差是1:5:25(10万:50万:250万),更加合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1989年4月至1998年3月任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嘉兴市秀城区禾兴南路286号401室。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潮、邓继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1996年任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副经理,1998年3月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嘉兴市秀城区少年路金福公寓三幢508室。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一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1996年起先后任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业务三科副科长、科长,住嘉兴市栅堰新村103幢504室。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系国有企业,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区中山路江南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唐某。
诉讼代表人樊洪,男,系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2)嘉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伍某、唐某、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间,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为了降低进口羊毛等纺织原料的成本,使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下称嘉纺公司)获利,在明知所支付的费用不足以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的情况下,与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特贸,另案处理)及其下属的厦门巨发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巨发公司,另案处理)商定以包税方式委托代理进口。厦门特贸伙同他人共16次使用三资企业进料加工等保税手册通关,为嘉纺公司走私进口澳大利亚羊毛等货物1258.913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660.89万余元。
原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嘉纺公司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判处被告人伍某、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被告单位嘉纺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7230770.37元。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上诉及伍某、唐某的辩护人均称,其不明知厦门特贸走私,无走私故意,要求宣告无罪。沈某还称,其系普通业务人员,只是在伍、唐的安排下,参与1996年12月份4笔业务,另外只是帮助其他科室办理提货等工作,故提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承担该4笔犯罪事实的相应责任,要求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间,被告单位嘉纺公司为进口羊毛等纺织原料,与外商谈妥拟进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时分任嘉纺公司经理、副经理的被告人伍某、唐某伙同公司业务三科科长沈某,为了降低进口成本,非法牟利,以每吨5000元包税费的方式,委托厦门特贸及巨发公司代理进口,嘉纺公司只负责在嘉兴接收货物。厦门特贸又以包税方式委托厦门中原国贸办公设备公司(下称中原国贸,另案处理)办理通关事宜。货物到厦门港后,厦门特贸又让中原国贸以厦门东方发展公司等名义,使用三资企业进料加工等税手册通关,然后将货物从厦门运至嘉兴交给嘉纺公司。嘉纺公司与厦门特贸等单位使用上述方法,共同走私进口澳大利亚羊毛等纺织原料16次,共计1258.913吨,完税价格计人民币4143.649万元,偷逃应缴税额2660.89万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查扣嘉纺公司存款人民币11530770.37元。
上述事实,有黄丽蓉、张中和、李矧、洪志良、郑晓东、李植煌、陈莉、陈伟滨、陈金华、王冰的证言,进口报审书、外贸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代销协议书、报关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海关核税部门出具的偷逃税额核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厦门特贸为嘉纺公司走私澳大利亚羊毛等货物进口一案的一、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伍某在1999年11月26日刚被取保候审时即供称:我们知道厦门特贸的商品要么减税,要么是免税的。同月30日又供认:厦门那边如果都是正常进口,价格肯定没有那样低。伍某并详细分析了这每吨5000元包税费的实际构成:一块是港口费、税收、仓储、运输费等,大约每吨3000元,另一块是每吨2000元,是给厦门特贸的利润。伍还供称,我想进来原料的进口关税肯定是交的,但环节税肯定未交,否则,这样每吨5000元的价格是下不来的。这在开始与厦门特贸做生意时已感觉到了。可见,伍某明知本单位与厦门特贸的委托代理业务中的免税费系非正常代理进口价格,属偷逃海关税款的走私行为。(2)唐某1999年11月26日即供认,每吨5000元的费用,没有包括海关关税和海关环节代征的增值税。而且,唐供认,其清楚增值税为17%,加上正常的关税,共需缴纳税款是完税价格的20%左右。因此,唐某亦明知厦门特贸只能靠偷逃税款亦即走私的方式帮助将本单位的羊毛入境。(3)沈某曾多次供称,厦门特贸给嘉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他公司开具,就觉得不正常。又供认,其知道如果厦门特贸正常贸易进口,这个价格根本做不下来。因此,沈某明知其单位是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应认定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伍某、唐某、沈某关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供认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故三被告人及其伍、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无走私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沈某不仅参与1996年12月份的前4起走私普通货物的谈判、签约,而且,在以后业务中,沈某仍然具体经办提货、交付汇票等事务。故沈某上诉提出其只能承担4起犯罪事实的相应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以支付明业低于应缴税额的费用委托他人报关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6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伍某、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征处。伍某、唐某在走私普通货物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沈某在走私犯罪中地位、作用较为次要,系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伍某、唐某、沈某及其伍、唐的辩护人分别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但被告单位伙同他人走私偷逃税额计人民币2660万余元,原审只判其罚金人民币130万元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改判;被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143万余元,并且均已被其销售,鉴于销售价格不清,可以完税价格人民币4143.649万元认定其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判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30770.37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上诉;
二、维持原判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判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三、追缴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143.64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