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更新时间:2024-08-14 11:46

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间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民法的基本概念

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与经济法的区别

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

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

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

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除了采取民事手段,还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行综合调整。

含义

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性质

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为文明法;

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民法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在民法中,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独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

受价值规律支配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体的地位平等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二、与民事权力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有的与政治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有关,而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关。民法只调整前者而不调整后者。例如,基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自然人享受和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属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而基于选民身分或者基于某一党团成员身分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与民事权利的享受与行使无关,则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

三、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所谓人身,是指主体的自身。因此,人身关系是基于体现自身属性的价格和身份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这类社会关系不具有经济内容而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无任何内容。有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无直接的联系,却是主体存在的条件,是主体取得财产利益的前提,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关系;有的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如基于自然人的发明、发现而发生的人身关系。

主体客体的定义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否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司法解释又补充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保持当地生活水平的一般状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法人

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其他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种类包括:其实总的来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行为一种,但如果真的是如此则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故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人身权益权利 五类。

(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

例如,远方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与长城开发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了一个施工承包合同,由远方建筑公司承建一个20层的办公楼。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8日。每月26日,按照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长城开发公司向远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如下:

1.主体

远方建筑公司、长城开发公司

2.客体

办公楼、工程款

3.内容

远方建筑公司按期开工、按期竣工并提交合格工程

长城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我国民法的发展历史

1.在悠久的中国古代文明史中,法律制度占有重要地位

自夏至周,调整奴隶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制度已逐渐完备,只是还没有形成有系统的法典,规范内容散见于《礼记》等文献之中。如“分争辩讼,非礼不决”(《礼记·曲礼》),“土无二王”(《礼记·丧服四制》),“里田不鬻”(《礼记·王制》)等,说明当时土地属奴隶制国家所有和不得买卖的情况。“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周礼·地官·司徒》),说明当时重要的买卖合同必须有书面的契据文书。其他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的规定也多有记载。

2.中国封建的法律制度始于东周时期的战国

当时李悝编成《法经》,商鞅又承袭《法经》制定秦律,其中关于土地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已显示出封建主义性质。汉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后随着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删,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备;其中关于财产所有和财产流通关系,婚姻、家庭及继承关系,已有较详细的规定。唐代以后由宋代至清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达,律、例、法令中民事内容已有相应的发展,但立法体例、条目递相承袭,没有脱离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3.中国近代的民事立法始于清末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外国资本主义传入,瓦解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上西欧文化的影响,变法图强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清政府迫于形势,宣布“变法”和实行“新政”。光绪三十年(1904)正式开馆修订《大清律例》,于宣统二年(1910)颁行。中华民国时期,参议院于1912年4月决议:“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办理”,其中处理民事案件的规范后来称为“大清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同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制订《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统三年(1911)完稿,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大体仿效日本、德国民法,未及颁行,清廷已亡。中华民国时期于1918年二次设馆着手修订“民律”,至1925年脱稿,此稿除债编部分效法瑞士债务法外,其他各编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变动很少,是为中国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国民党政府设立法制局,又着手修订民律,决定先行草拟亲属、继承两编,至1928年脱稿,是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党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从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编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立法

4.1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不同发展时期的要求,逐步开展民事立法。《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为贯彻本条的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如《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公布和实施,使官僚资产阶级财产归于国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归于农民所有,从而肃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财产关系,而且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在国营经济领导下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在不到3年时间扭转了国民党统治时期财政经济极端混乱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货膨胀,稳定了物价,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得到了供应,解放了生产力,为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和进一步对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准备了条件。

4.21953年以后,中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并开始进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工商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以及《关于目前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单行条例,并通过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包销、委托经销代销等合同形式,把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在农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根据这些法令、规章,国家通过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对资本主义工商企业进行了和平改造,并使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走上了社会主义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在中国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4.3为了调整企、事业单位间,企、事业单位与公民间,公民相互之间在经济协作方面的各种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陆续制定了调整物资的买卖和购销,加工订货,基本建设工程承揽,财产租赁和房屋租赁,银行信贷和储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货运和客运,仓库保管,信托行纪,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律规范(见合同);还制定了关于保护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工商企业商标权等单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把经济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许多关于不同经济成分的经济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关于它们对于财产的所有和管理的权限、关于经济组织间开展多种形式互助协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发展先进的科学管理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学界也有人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不完全属于民法,其中有的应属于经济法范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它的指导原则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和巩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全面提高社会生产经济效益的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的原则。

作用

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正如恩格斯

一、民法可以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使市场参与者在这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各显神通,开拓进取,创造最佳业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民法可以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属性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民法实质上是权利法。它首先给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以规定和保护,为其他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护提供基础。

三、民法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民法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调节着各种利益,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许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弱肉强食,谋取非法利益。

四、民法可以促进民主政治。民法是私法。它要求私法与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区分开来。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这必将从客观上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

词源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jus civile)。最初的罗马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称市民法;对于被罗马征服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关系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则适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规则,称为万民法(jus gentium)(与罗马公民法相比,万民法具有以案例为主、灵活方便的特点,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种狭隘民族性的缺点,因而更能满足整个社会的普遍要求,更能适应奴隶主阶级的利益需要)。

后来非罗马市民逐渐获得罗马公民权,两法的区别逐渐消失。公元 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时,进一步汇总整理编成法典,到12世纪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见罗马法)。恩格斯说罗马法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页)。

罗马法的理论体系对私有制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极大的影响,以至欧洲大陆都根据拉丁语(jus civile)分别将民法定名为 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 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义。

日本明治维新时代修订法律从法语译为日语“民法”。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原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1930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法律历史文献上对民法一词的第一次正式使用。据学者考察,我国法上的“民法”一词系来自日本语中的“民法”。

内容和体系

古罗马时代

民法被看作“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规则之总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规范的含义。在全部罗马法内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华,其特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因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于公元 2世纪所著的《法学阶梯》一书(见罗马法学),把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隶除外)在财产享有、转让以及在婚姻、亲属等关系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包括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物法包括权利客体、物权、继承、债等。诉讼法部分被认为属于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而把它列入财产权利保护的章节。罗马法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完善于封建制社会,不仅是私人权利的古典表现,而且可以归结为“商品生产者的社会的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1页),“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所以它成了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立法的蓝本。

资本主义的民法体系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备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成文法律。它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但将其中诉讼法的内容分出,并把物法分成两部分。该法典共分3编,即第1编人,第2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对法典的这种编纂体系,学者称之为“法学阶梯体系”或“罗马法体系”,采用者有荷兰、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仿效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体系,并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内容,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 编,称为“学说汇纂体系”或“德国体系”。在中国,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即采用这种体系。《瑞士民法典》的体系原来只分人格、亲属、继承及物权4编,对于债的部分则另行制订单行的债务法。学者认为这种体系实为德国体系的变体(1911年债的部分并入《民法典》,成为第5编)。此外,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编纂,又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区别,前者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专门用来调整行纪、仓储、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商事行为,采用的有法国、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国。后者是把上述调整商事行为的规定放在民法典中,或是另将某些调整商事行为的法规(如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订立单行法规,但它们被视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民事特别法”,采用的有瑞士、泰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立法。

大陆法系诸国的成文法体系,摆脱了罗马法中实体法程序法不分、刑法和民法不分的混杂状态,把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的规范改变成为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关系的规范。这在民法的内容和体系的划分以及在法典的编纂上都有着明显的进步。

英美法系各国没有民法典。英国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规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规范主要是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家事法等。衡平法则主要包括不动产法、信托法、公司法、破产法等。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英国又制订了货物买卖法、票据法保险法、公司法等。

苏联东欧诸国民法的体系

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后在列宁的指导下,由苏维埃工农政权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它抛弃了资产阶级民法的“私法”原则,其内容和体系是根据社会关系性质和种类确定的,即把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私有制国家民法传统的内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订土地法、劳动法和婚姻家庭及监护法等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体系是总则(包括权利主体)、物权、债(包括各种合同)和继承4编。其中主要是财产关系,也包括一部分与财产关系有联系的人身关系。1964年颁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增加了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和涉外条款等编。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无总则外也大体相同。1958年《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分自然人、财产和所有权的变更、获得所有权的各种模式等3编。1964年《波兰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近似192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体系。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把调整范围缩小在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间为满足公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在民法典编纂的体系上改变了传统的方式。对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捷克斯洛伐克另订经济法典,民主德国则制定经济法规进行调整。

历史类型

就传统意义来说,民法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把当时存在的财产所有、财产流通、婚姻家庭和继承等社会关系予以确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不过是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上的不同国家的民法,虽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异而表现出各自的特点,但它们不能超越出一定生产关系所规定的范围,从而在本质上有着共同之处。

1.奴隶制社会的法律

奴隶制社会的法律是历史上第一个确保私有制的法律,无论是古代的埃及、巴比伦、希腊、罗马和中国当时的法律,都确认生产资料(包括奴隶)属于奴隶主所有(见奴隶制法)。奴隶主对于自己的奴隶,可以像牲畜一样役使、转卖或处死。奴隶制国家的土地所有关系最初都带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迹,即属国家公有或国王所有,虽然国王可以把土地分赐给诸侯,诸侯也可以分赐给陪臣,但土地的占有和一定的特权身份密切联系着,从而是不准买卖的。奴隶制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多采取残暴的手段,债权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或其妻子儿女沦为自己的奴隶,甚或置他们于死地。

2.封建制社会的法律

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此外,还存在农民和手工业者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生产资料个体私有制。封建制法确认封建土地所有权是占有依附着农民的土地的贵族特权,其特点是将土地所有权的各种权能按封建等级结构予以分割,土地转让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耕地变成各个家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财产,乃是封建社会后期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封建社会的债权制度,目的是促使农民依附于地主,例如通过土地、劳动工具和牲畜的租赁合同以及雇佣合同,促成或加深农民对地主的依附关系,不能还债的农民将终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劳动。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不断发展,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制度也有相应的发展,虽然强调订立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但这只限于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经济上的优势进行高利贷盘剥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禁止借贷收取利息,但准许债务人以土地进行抵押,债权人有权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并不用来抵债,实际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贷。贵族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通常要由儿子或由长子继承,妻子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但可由继承人处获得终身赡养费。农奴的财产在没有继承人时归封建主所有。

3.资本主义民法

资本主义民法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生产工作者是免除人身依附关系的雇佣工人,同时还存在着基于自己劳动的个体农民、手工业者生产资料私有制。在这种生产关系制约下的一切资本主义民法,都具有下列特点:①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可侵犯。法国1789年在《人权宣言》中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法国民法典》进一步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544条),“物之所有权, 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546条),“土地所有权并包括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552条)。 ②形式上的平等。《法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第7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 8条)。类似的条文也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中。③契约自由。资产阶级民法不仅大大削弱了罗马法早期奴隶社会时代在缔结契约时那种繁琐的法定方式,基本上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的条件,而且排除了中世纪各国民法对商品交换的种种限制,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1594条),“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转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1598条),这就扩大了商品交换的范围。④法人制度的确立。西欧中世纪商人存在己久的既能集聚雄厚的资金、又能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臆想,在1807年《法国商法典》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实现了。虽然以后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国家及各个行政单位也取得了法人的资格,但法人的基本形式仍是股份有限公司。

到了帝国主义时期,欧美各国逐步改变以至舍弃了资产阶级原有的民事立法原则。首先是对无限制的所有权加以限制。原来法律赋予土地所有者的权限是下至地下,上至空间,后来对此施加种种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667条就把土地所有者的权都限定在所谓:“有用的高度和深度范围之内”,第 691条更明确地规定土地所有人应准许通过其土地敷设管道以及空中和地下电线等。法国在1919~1938年期间所颁布的许多法令,完全剥夺了对土地所有人对其地下和地上的矿藏、水流权利。1935年的法令还规定了“为航空利益的地役权”,即禁止土地所有人在距飞机场一定距离内营造或保存其地段上有碍飞行的设备和树木,并规定政府有权拆除有碍航行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关于缩小土地所有权范围的规定,在德国、英国、美国的立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其次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改变。20世纪初期在资本主义国家广泛流行着“准则契约”,亦称定式契约、附合契约。这种契约是垄断组织一方凭借自己的经济上的控制力量向对方提出自己事先拟定的“草约”,对方对此只有表示同意或拒绝,实际上是垄断组织强迫对方接受的契约。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初期契约关系中强制还可以勉强说成是“自由意思表示”,准则契约则无异于给垄断组织创建非官方法律的权利,使契约关系陷入无政府状态。各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维护资本主义制度,不得不纷纷制定法律、法令,对垄断势力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最后,为了防止由于大量采用高度危险、污染环境的生产技术所造成的日益严重的损害,在立法上又常常舍弃了过失责任原则。如法律规定凡经营危险事业或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由此获得盈利者,不问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责任。

4.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

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它否定了历史上存在过的一切形式的剥削关系,在生产和交换领域中建立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互相合作的关系。社会主义民法的主要任务是,巩固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在统一的国民经济计划指导下合理地利用商品货币关系的积极作用,保护劳动者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见社会主义法)。

历史上最早的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是苏联十月革命的产物。苏联在1917~1918年期间,公布了一系列国有化法令,将土地、矿藏、森林、水流以及工厂、银行、交通、邮电等资源和经济命脉收归国有,形成了以国家为唯一的和统一的所有者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20世纪20年代到30年代初期,苏联又颁布了一系列集体化法令,在劳动人民自愿的前提下组成了集体农庄和其他集体经济,形成了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由以上两种生产资料公有制形式根据按劳分配原则产生的归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主要是为了满足公民生活需要的消费资料。此外,社会主义国家允许以个人劳动为基础而不剥削他人的个体经济存在。适应上述所有制的各种形式,苏联规定了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