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26 16:33
对于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edit)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没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一些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是造成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的简称)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但单据文件极易伪造,伪造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提单等单证文件则更为容易,也更容易成功。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所以,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而伪造提单比伪造名画容易得多。那么,在信用证方式下,卖方以假单证特别是提单行骗,说明货物已经付运,其实没有这回事,银行仅机械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3条)后即支付货款,毫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真实性,这对买方是很危险的。
根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有“假”,但这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 因此,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B.S.惠布尔指出:“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重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同,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而办理付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所以,防止欺诈的关键是买方要“知道信任谁,信任到什么程度,应在某情况下跟谁打交道”。
信用证方式本身不能防止欺诈,非但如此,它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式反而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诈骗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信用证业务在促进国际贸易中起重大作用的同时,亦显现出一定的负面作用,尤其是二战以来,国际金融风波迭起,信用证欺诈案时有发生,且诈骗数目惊人,所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更是成为骗子行骗的主要目标信用证诈骗案屡屡发生,触目惊心,危害极大。
信用证诈骗不仅给受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也必然给银行带来影响,尤其是其信誉受到伤害。信誉是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对一家从事国际金融业务的银行来说,信誉是至关重要的。一旦在金融诈骗案中受到牵连,不管该银行本身是否遭到经济损失,其信誉必然会受到影响,将使外界感到该银行内部管理不严,经营不善,从而使人们对其失去信心。如果是西方国家大银行,其上市股票价格往往下跌,严重的还会导致储户挤兑,使银行的整体经营受到沉重打击。另外还会连锁引起国际金融界对其信用证不信任如不议付,不保兑或要求第三家银行为其保兑等不良影响。
1.国际性
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方式之一。国际贸易是在世界各国间进行的,跨洋越界,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一般涉及两个以上国家,若是转手贸易或转租船舶,则要涉及多个国家。由此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自然也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且行骗者和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同国度,诉讼必然带有涉外因素,涉及到国家间法律冲突与司法协助问题。信用证诈骗的这种跨国性使得受害方跨越国界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受到很大限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行使这种权利的可能。因为一旦诈骗出现,行骗者往往已携款物逃之夭夭,跨国追索付出的人力、物力等各项支出巨大,往往接近甚至超出诈骗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追回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还有的受害人基于“家丑不外扬”及自身利益与信誉考虑,遭欺诈也不报案、不通告。
2.复杂性
信用证业务不仅涉及到众多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涉及到众多的环节以及国际惯例、法律和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例如一项进口业务涉及许多单证,包括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及其它单据以及这些单据下面的租船、商检、配载、卸载、管理和交付等行为,还涉及到对卖方及船方的资信、货物数量和质量、船舶状况及船员配备的了解和贸易程序、水文气象、国际法等知识。对一般商人来说,全面了解和掌握这些繁琐的程序和实际情况并作出精确判断是有困难的,而且在这些环节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间隙与漏洞。因银行付款时只审单不看货,一些不法商人乘机而入,编造各种骗局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提交假提单相欺诈,风险时常出现。随着电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诈骗手段也不断更换翻新,且时常各种手段交织在一起,更具隐蔽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给防范和侦查增加了难度,调查处理更为艰难。
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存这种情况下,买方付款,却取不到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
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主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骗取信用证。
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以足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
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
(2)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
(3)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
(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的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卖方为了掩盖货物小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 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顺利结算,并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还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骗取进几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货物,在其骗得银行贷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但是UCP500中却没有对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而是留给各国国内法给予补充,由法官自由裁量。各国法院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发展起来。
由于各国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不同,国际商会又认为自己不是立法机关,不应该对类似概念予以界定,因此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因此,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认定依据是各国的国内法。我国法律对“欺诈”的定义体现在《刑法》195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的以下定义: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形式多种多样,按欺诈实施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受益人实施的欺诈、申请人实施的欺诈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共同欺诈,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伪造信用证单据等。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这是国际贸易中发案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伪造单据。二是欺诈性单据。三是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
这类欺诈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主要表现为申请人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者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骗取货款。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假冒信用证欺诈。二是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这类欺诈的对象主要是银行,主要表现为买卖双方互相勾结,通过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伪造信用证及相应单据等方法,骗取开证行的货款,然后双方逃之夭夭,使银行蒙受巨大损失。
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在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即银行向卖方保证在卖方发货后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保证付款,卖方收取货款的要求得到了保证。但是,买方要求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要求并没有因为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而得到解决,相反,信用证交易不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卖方会不会利用独立性原则的间隙不交货、少交货或以假充真取决于卖方的信誉。因此,对买方来说,缜密地调查卖方的信誉,慎重地选择交易对象,成为防范信用证诈骗的重要前提。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信誉不良者拒绝从事交易,或采取其他支付方式如托收,或要求对方提供银行担保等,就可以避免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卖方提供各种检验证明或其他证明性质的单据或在信用证中附加特别条件。不装、短装货物的欺诈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证中银行只核对单据而不查验货物的特点,而在装运货物时捣鬼。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应特别谨慎小心,在规定卖方提交单据时,除要求提供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一般性单据外,视卖方信用的好坏、往来关系,可要求卖方提交公证报告,或规定在检验结果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规格时,方予以承兑、付款。如果买方公司在出口地设有机构,可由该机构开立检验货物的证明书,以此进行承兑、付款。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提供反担保,以此保证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品质。
是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仅从形式要件上审核单据而不负责其真实性、有效性的特点,对此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的核实办法来防止。例如,为防止假提单,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地的轮船公司于装货后,即将信用证号码、开船日期及提单号码,以电报通知开证行或买方,并应附经过轮船公司签署的该电报副本,方能承兑或付款。为防范伪造汇票,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仅开立具名汇票,直接寄交开证行议付并在开立汇票后立即通知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凭符合上述要求的汇票和通知方予承兑或付款。
3.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以下简称统一惯例)中的技术性规定有很多,对这些技术性规定要熟练运用,并附加适当条件予以限制。例如,针对集装箱运输的兴起和发展,《统一惯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仅接受表面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条款的运输单据。”这种情况下,不法商人常利用承运人不清点集装箱内货物之机,大行诈骗之术。对此,买方如认为必要,可在信用证中规定,拒绝接受载有上述内容的运输单据,以防卖方行骗。
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对信用证审查仅为形式性审查,要求“单单相符”即可,并不关心信用证内容与实际交易是否一致)是现行信用证交易制度的基石与支柱,这是不能动摇的。但是,当卖方借信用证的漏洞进行诈骗时,买方一旦遭受损失,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对卖方起诉,但挽回损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对此,各国现有法律通常是无能为力的,因为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创造物,各国法律很少有对信用证的专门规定,而在国际间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会制定的《统一惯例》对上述情形亦无能为力。《统一惯例》对信用证诈骗及制止只字未提,相反,《统一惯例》采用的是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仅如此,上述情形表明,这一原则非但不能制止受益人取得款项,反而很容易放纵受益人的不法行为,使得诈骗取得成功。
这种情况下固守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允许独立抽象性原则例外的存在以保护进口商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方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但同时也承认有例外。对于信用证欺诈,《统一商法典》及判例一方面肯定法院有权发出禁令,另一方面也对禁令的运用进行了限制。具体地说,限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院的禁令必须以有无欺诈为根据。二是所受损失的程度应以无法弥补为取证的标准。美国的做法,既维护了独立抽象性原则,又允许其例外的存在并给予限定,比较好地适应了交易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