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竞合

更新时间:2024-10-28 20:09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分类

法条竞合,通常被分为以下四种:

(1)特别关系: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

(2)补充关系: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

(3)吸收关系: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

a: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例如行为人以加害生命恐吓他人,而该当于恐吓罪,其后,果真将他人杀害,则又该当于杀人罪,此时仅论以杀人罪即为已足。

b: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既遂罪吸收阴谋、预备、未遂罪。在共犯则正犯吸收从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从犯。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伪造货币行为吸收行使伪造货币行为。

c: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例如伪造文书有价证券罪吸收伪造印章、印文罪。

(4)择一关系: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之背信罪,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财物之侵占罪,由于侵占行为当然含有背信的性质,则如该行为已合于侵占之具体规定时,只能择侵占罪处罚。

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持肯定见解者。

处理原则

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

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属于特别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是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盗窃枪支罪”,既侵犯了枪支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

当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

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杀人目的而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刑法规定的“杀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是简单法,而刑法规定的“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是复杂法。复杂法规定的犯罪对社会关系侵犯的性质较简单法更为严重,所以,当“竞合犯”触犯的法条交叉时,一般选择复杂法处罚。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如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二罪之间具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竞合关系。但刑法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诈骗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招摇撞骗罪”。所以当招摇撞骗犯罪诈骗公私财产数量特别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不符需要时,就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而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是法条竞合法律适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与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总体上都是行为人犯一罪而不是数罪,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竞合犯触犯的法条之间是否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是“法条竞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是“想象竞合”。想象竞合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条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容和交叉的关系。

例如:行为人用枪支射击的方法故意杀人,子弹击中被害人后又射进某博物馆,损毁了国家级文物。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杀人的一个行为,同时危害了两个社会关系,造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和损毁国家文物两个危害后果。这是典型的“假想的数罪”,即“想象竞合”。虽然行为人造成两个以上的危害后果,在审判实践中也只能定一个本罪,而不能定两个罪。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显然是“竞合犯”。之所以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是因为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条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容和交叉关系

又如:行为人为了做家具营利而盗窃铁路上的枕木。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盗窃铁路枕木犯罪行为,却危害了数个社会关系,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又由于行为人盗窃铁路枕木的行为,足以造成运行中的列车发生颠覆。在该案例中,对行为人只能定一个“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能定两个罪。因为行为人只有一个盗窃铁路上枕木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危害了两个社会关系,但不能将这一个行为既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又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重复使用。

再如:某些邪教组织犯罪,行为人通过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只有一个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但其邪教宣传品的内容复杂,同时侵犯了不同的社会关系,触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侮辱罪”、“诽谤罪”等数个罪名。这种情况亦属于想象竞合犯,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选择一个重罪罪名定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亦应注意区分“想象竞合”与“结合犯”的区别。

结合犯也是危害了数个社会关系,实际触犯数个罪名,是实际的数罪,由于立法上为了有利于打击犯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将经常发生的相互联系的两个以上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罪名。“结合犯”实施的是两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想象竞合”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这是二者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如“抢劫犯”,行为人通常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达到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常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两个权利。不少“抢劫犯”把杀人、伤害作为实施抢劫犯罪的手段,同时具备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有的结合犯具备牵连犯特征,是牵连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

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即比较其所触犯罪名规定的法定刑,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处罚。“择一重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把握想象竞合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确认定被告人所犯罪名和正确裁量刑罚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法规竞合的本质是单纯一罪,而想象竞合犯则是观念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

两者之间可列出四点共同特征:

第一,一个犯罪行为;

第二,触犯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

第三,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

第四,最终都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六点差异:

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条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观念上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即法规竞合本为单纯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而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的法条规定上原本不必然存在着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自立法开始时便存在着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但所触犯的轻罪成立,其法条仍应引用);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犯罪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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