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罪

更新时间:2024-05-13 09:39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过去仅分散见于《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并没有将其认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别。

基本概念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

资料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

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内容

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知识产权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包括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等。

犯罪

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专利权

主要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著作权

主要指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形式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的犯罪。

商业秘密

《刑法》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体要件

涉事范围

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例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其中的权主要指权利,包括国家权利、法人等单位权利与公民个人的权利,其中的益指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为国家的经济秩序与经济结构的安全以及个人的财产法益。易言之,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包括‘超个人’与个人的经济利益,即经济社会中的公益,以及消费者及参与经济活动者个人的财产利益。”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类罪,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其下位包括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个罪。

无形产权

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无论是商标权、专利权还是著作权,其均属于一种无形产权。其客体与所有权的客体尽管性质相同,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所有权的客体是一定的动产或不动产这种有形物体,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物体。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动产或不动产,不仅存在于理念之中;而且作为一种物理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其独占性是完整的,即一个主体使用的时候,其他主体无法同时同样使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在客体存在于抽象的理念中,并不完全表现为物理现象上占有、使用等,当一个主体使用时,并不能同时必然排斥其他主体的使用。因此,知识产权极容易被侵犯,而且对侵权行为的发现也相对困难。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客体与其他传统的侵犯财产犯罪尽管有相似之处,但其差异也是泾渭分明的,正是这种客体的差别,使得两类犯罪的犯罪构成、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及法定刑均有较大的出入。

核心内容

但是,同样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同样是作为一种“诉讼中的物权”,知识产权的各类下位权利的核心内容各具有自身特点。如日本学者纹谷所言;“版权的人格色彩极浓,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发展精神文化;但工业产权的竞争色彩较浓,其目的是为了发展物质文化。”但是,在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时候,应以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权利为核心;如果具体细化为财产权人身权等,这实际上是分割了以上各种权利的完整性。因为,作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其本身就兼备了这种属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各种权利不同侧重点的研究。恰恰相反;其对分析犯罪构成的其他要素以及量刑不无裨益。

客体分析

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罪客体的分析,侵犯知识产权罪等法定犯罪,其违法性的刑事特征不仅是对刑事法的违背,更主要的是对知识产权法等上位法的违背。因此,在考察犯罪客体的时候,依据的标准不能或至少不能再以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犯罪特征作为寻求客体的主要依据。恰恰相反,应将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组合体作为同类的客体。考察具体犯罪的时候,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实际上也是一类权利组合体。从知识产权法律意义上说,其包含了私权和公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多项权利。这既是知识产权法的独立于其他法律的根本依据,更是其犯罪客体区别于自然犯罪的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客体是一类权利组合体:即既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既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公权又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侵犯他人专有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特征表现

无权源

首先,行为人之行为无权源,即其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授权。根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专利和注册商标可以通过合法的行使转让,权利人还可以同意第三人使用和享受该权利。

因此,专利权人和注册商标权人同意他人使用和享受该权利时,即使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犯罪。只有未经权利人同意,违背了权利人意愿的行为,才可能是犯罪。当然上述行为往往有例外限制,如存在着作权的限制或强制授权等,即使行为人之行为未获得权利人的同意也应视为有正当权源。

专有权利

其次,行为主要侵犯了他人的专有权利,在某些场合下则可能表现为对行政法规范的侵犯和违反。犯罪行为基本表现形式上,只能是作为,即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动作而违反刑法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只能由作为构成,不作为不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最后,侵犯知识产权罪不属于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从其危害结果和犯罪情节中表现出来。所以行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特别严重情节。侵权行为未造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就不构成犯罪。如“个人侵犯著作权犯罪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主观过失

行为人主观过失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犯知识产权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因权利客体以及具体专门法律的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从宏观分析,其仍具有共性,即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

假冒行为

所谓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第三人在其制品上标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的专利标记、商标、名称等。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假冒注册商标(现行刑法第213条)、假冒专利(现行刑法第216条)、假冒他人署名(现行刑法第219条)。

非法出售

一种是指销售“冒牌货”的行为,即销售未经许可而载有与受保护的商标、专利或实质相同的标志的任何相同物品。我国现行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属此类行为。另外一种是侵犯著作权的发行、出版、出售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发行其文字作品、电影、电视、录象、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邻接权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非法制作

第一类是伪造、擅自制造行为。其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未经授权而制作;二是超越授权范围而制作。如现行刑法中的第215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等。第二类行为是非法复制行为,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重制他人作品。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等。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则较为复杂。其内容最终必须以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为基础,并随之变更而变更。所以各国此类犯罪的对象构成有所差异。我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采纳了狭义的知识产权的标准,但同时又增加了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部分广义内容。但范围仍十分有限。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对象构成较为丰富,其中某些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其一,商标相邻标志

商标相邻标志是指除商标以外的用来标志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所有文字和图形,其主要包括商品装模、商号及原产地名称等。相当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对商标相邻标志的侵权行为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台湾刑法典很早就规定了妨害商标商号罪;下及伪造商标、商号罪、虚伪标记商品罪等4种犯罪。中国除对极少数酒类实行全包装保护之外;其它的相邻标志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相邻标志如名称、装演等行为的民事责任,显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建议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有关商标权侵权的犯罪一节应该相应地反映这一现实需要,使刑法内容进一步规范化。

其二,邻接权

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犯罪化的立法与现有的相关民事法律立法并未衔接,因而,不能适应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的需要,而国外却有相关立法,国外的相关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期限保护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专利权及著作权的部分权利均施行期限保护,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也只能发生在此期限内,超过此期限则不构成犯罪,现有的我国刑法对此没有予以规定,可能会造成司法操作的困难,对此应通过立法来完善。

刑法规定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这是因为:第一,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可归入法定犯。法定犯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其本身并不一定蕴涵着法律所禁止的性质,国家之所以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完全是出于其某种行政政策的考虑和需要。法定犯由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 因而不宜对其主观罪过过于苟责,行为人只有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处理。过失行为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第二,从刑事立法来说,考虑到刑事立法以惩罚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和犯罪故意一般不作规定、过失则明确规定的立法的原则,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属故意犯罪无疑。

认识角度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故意,从认识角度而言,其认识的内容包括: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的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明知是他人的专利及专利产品,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或者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明知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专有技术,与此同时,行为人还必须对自身行为性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如对假冒行为、销售行为、非法复制行为有着较为明确的认识。从本罪的意志因素而言,同样存在着希望或放任的因素:多数行为人表现为积极的追求,即追求违法所得利益,追求作品声誉、信誉等的丧失;同时,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对他人作品、注册商标、专利等造成严重后果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也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故意犯罪,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犯罪

犯罪目的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犯罪目的内容,尤其是否以以营利为目的,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而且,在现行刑法的法条设置上,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了 “以营利为目的”为必备要件,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均没有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是这类犯罪的共同主观特征,同时,也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仅对侵犯著作权类犯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则没有规定,实行差别待遇是没有根据的,并认为在世界上如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主观要件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可以借鉴的。第一种观点把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纯地纳入贪利型犯罪,也失之恰当的。如果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其他复杂动机或目的而侵犯知识产权,并引起恶劣、严重后果等严重情节而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也应以犯罪论处。

法律法规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事认定

行为人主观过失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首先,应该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从刑法理论上看,知识产权犯罪可归入行政犯,即是违法了经济、行政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如国家制定的《商标法》《专利法》、《反不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行政犯由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不宜对其主观犯意过于苛刻,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行为通常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其次,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也是由刑法的规定所决定的,因为按照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理应以刑法规定为限。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行为即使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三,过失不构成犯罪,符合国际立法的原则,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没有将过失列入犯罪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失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与刑法原理不符,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同时也不符合世界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行为人不作为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求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均采取积极地行动并追求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客观行为都采取作为的形式,不作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判断不作为犯罪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其为作为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

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

也不构成犯罪。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和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但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总则、分则均没有规定,所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情节如何严重、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都不构成犯罪;再比如《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同时《刑法》第261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的以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典型的不作为构成犯罪,另外偷税罪、侵占罪以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都属于不作为构成犯罪。

基本策略

一是共同犯罪缺乏具体规定。调查发现,对共同犯罪人员定罪量刑存在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犯罪情节较轻”、“情节显著轻微”的把握不一。对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很多帮助犯虽对主犯行为持一定的放任心态,但仅限于收取定期租金、运输费、加工费或固定工资,与非法获得数额无关,因此,我们认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其不宜一概作共犯处理。

二是定罪量刑规则不同。侵犯商标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交叉竞合。三罪交叉竞合情况集中于假烟、假酒、假药类案件,此类案件占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总数近三成。根据有关规定,以上罪名竞合时应择一重罪处罚。但从判决情况看,此类案件的定性仍有较大差异。对同一种犯罪行为适用不同罪名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此类案件案情各异,有的属于产品真伪问题、有的属于商标问题、有的属于经营资格问题。对此,我们建议将产品真伪鉴定作为前置程序,并根据鉴定结论准确梳理交叉竞合关系,正确区分典型构成与近似构成。

三是管辖设置不尽合理。调查显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由于犯罪集团化、网络化等趋势,产生了诸多弊端,导致此类案件出现管辖缺位,立法与实践需要脱节,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致使部分犯罪分子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我们建议将主要犯罪地或犯罪后果最严重地原则作为管辖依据,具体可参照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

应对办法

一是单位犯罪定罪存疑难。伴随着一人公司的增多,如何有效认定并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因此,在加强取证判明行为人在单位中实际地位及经济利益归属的同时,我们认为,应依托单位诚信档案等信息平台,加强对单位法律行为的监督,避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人公司规避刑罚,扼制地下工厂的增长势头,防止借口工作人员个人侵权而掩饰单位犯罪的实质。

二是主观认定难以把握。第一,“明知”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对“明知”的推定,有人认为是对犯罪人认识因素的推定,也有人认为是对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推定。笔者认为,只要推定事实要素存在,即可认定属于故意犯罪,除非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出于疏忽大意而不知情。据此,认定理由应表述为三层意思:①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考察不应完全依赖口供;②结合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经营史等开展全面调查取证;③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业惯例及心智水平对是否“明知”加以司法推定。

第二,实务部门普遍反映,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很难界定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进而也就难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如无法查清,我们建议承办人将“无法查清”的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听取其对实际销售价格的意见,若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则按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以“被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十二条内容为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三,对于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确认。可就出版社、制作人、网站等媒介的间接侵权责任加以认定,它们可能并未直接获利,但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认定其通过提高知名度、发行量或点击率从中间接获利,并基于此考察其是否具有间接故意。在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追究媒介的责任,补偿权利人利益损失。

三是相关法条理解不一。如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其难点在于“相同”和“相似”或“类似”的区别。侵犯著作权罪中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较多。抽样调查显示,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有11件,占全部14起案件的78.57%。此类案件中如何理解“复制”与“发行”的争议最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保密措施”的理解。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达到何种程度可认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于理解不同,致使类似的案件判决不一。因此,我们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规范,增强同一法律、不同法律之间的内在协调性。

四是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制假售假已不再局限于小作坊方式,而是趋于组织化、智能化,逐步形成了专业化分工及一条龙服务。制假售假隐蔽性强,由公开、半公开转入地下、半地下状态,给取证带来极大困难。实务部门普遍反映,在烟草类案件中,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仅起到“灭火”作用,“幕后黑手”往往无法查处。因证据原因只惩处从犯而无法惩处主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网络犯罪也给取证技术和时效提出了更高要求。实践中被害人(单位)证据保全愿望无法得到实现,使得电子证据短时间内被销毁,加大了取证难度。对此,我们认为,要完善调查取证和强化诉讼参与意识。探索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临时措施,包括采取相关措施停止涉嫌犯罪行为,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人财产(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以有利于增强权利人参诉的积极性,加强固定证据的及时性与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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